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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5年3 月5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同年月10日,被告藉口生活不習慣要出去找朋友,趁原告不在家時留下字條離家出走,嗣於同年月12日被告之朋友勸其返家,惟被告於當天即又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紙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梁明惠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來台後沒幾天就離家了,據我瞭解她是說生活不習慣,但是她跟原告都沒有行房,我覺得她是另外有目的,被告離家後到現在都不知道她的下落,也無法聯絡。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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