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31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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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1年1月6日結婚,婚後住於台北縣三重
  6. (二)被告離家之後,初期雖偶有回家,然其目的均係要求家人
  7.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
  8.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
  9.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寶島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一件為
  10. 理由
  11.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12.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13. 三、經查: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
  15.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之後,初期雖偶有回家,然其目的均係
  16.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
  17.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18.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19. (一)本件被告於89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
  20. (二)被告於89年間離家後,初期雖偶有回家,然其目的均係要
  21.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
  22.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23.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1年1月6日結婚,婚後住於台北縣三重地區,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惟被告竟於89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巷5弄20號3樓之住處離開,復將戶籍逕自遷往台中縣,未告知其行止,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離家之後,初期雖偶有回家,然其目的均係要求家人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曾為其償還部分債務,然被告食髓知味,屢屢要求原告及其子女替其解決債務糾紛,原告能力有限,無法滿足被告之要求,被告遂避不見面迄今。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均賴子女工作提供金錢扶養原告,原告生計始獲維持。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寶島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淑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巷5弄20號3樓之住處離開,復將戶籍逕自遷往台中縣,未告知其行止,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淑君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之後,初期雖偶有回家,然其目的均係要求家人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曾為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原告未能繼續滿足被告之要求,被告遂避不見面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李淑君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均賴子女工作提供金錢扶養原告,原告生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淑君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李淑君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6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9年間離家後,初期雖偶有回家,然其目的均係要求家人協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原告雖曾為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嗣後未能繼續滿足被告之要求,被告遂避不見面迄今,亦未與問候原告及子女,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子女工作提供金錢扶養原告,原告生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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