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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17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於89年8 月4 日在台灣辦理戶籍的結婚登記,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效存續,被告應依法履行同居義務。
兩造婚後協議以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8 巷5弄14號3 樓為夫妻住所,原本生活融洽,詎被告於93年5 月間毫無預警地離開上開兩造住所,自此音訊全無,嗣後原告始得知被告係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並限制入境,原告雖積極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原告在被告遭限制入境期滿後再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依親停留,惟被告仍不願將申請入境所需文件寄交原告俾供辦理,被告更明示不願回臺。
被告在客觀上已得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況下,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回台同居,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多次聯繫下皆未能得到被告任何回應,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信任基礎已然盡失,實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口名簿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芃樺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與原告一起租屋同住,被告大約於兩年前就離家出走,…後來得知被告已經回大陸,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原告再給錢,他說要再結婚」等語。
又被告曾於90年4 月3日進入台灣,嗣於93年6 月6 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逾期停留為由強制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公函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經境管局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後,雖經原告多方聯繫,於限制入境期滿後欲再設法為被告申請再次入境停留,惟均遭被告拒絕,甚且被告索求金錢準備再婚,不顧夫妻情誼,更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被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對被告的信賴及情感,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振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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