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316,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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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大約於民國 57 年間結婚,育有 4 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原在公路局監理所工作,20多年前因貪污罪被判處徒刑出獄後,起先還會打零工貼補家用,其後就沒有賺錢,還向原告索取金錢買酒、買檳榔,四處向人借錢,欠了一堆債務,如向原告要不到錢即動手毆打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拿刀相向,為此兩造於75年間分居至今,已逾20年,分居期間雙方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57年間結婚,育有4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固定工作,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如有不從動輒拳腳相向,兩造自75年分居至今,雙方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莊顯義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大約有20年沒有住在一起了,爸爸都沒有工作,又有家庭暴力,所以就分居到現在,這期間彼此都沒有來往,爸爸也沒有提供生活費,我們都是由媽媽扶養長大的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三子莊顯生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大約有20年沒有住一起,因為爸爸沒有工作,有家暴,夫妻不合,這期間大家都沒有來往,我們都是由媽媽照顧的,生活費都是靠媽媽賺錢等語無訛。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4 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無固定工作,經常因金錢問題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兩造分居已逾20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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