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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3 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於94年8 月4 日藉口有人欠伊錢,佯稱要去恆春要錢隔天即回,詎竟一去不回,行動電話亦更換號碼,原告自朋友處得知被告在恆春結交有女友,原告依址訪查,惟該女子已離職而未遇,被告得知原告在找伊,因而先後透過其母、妹表示將會返家,惟迄今並未返家,至今行蹤不明,無法聯絡。
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春琴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在94年8 月間被告就離家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消息,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沒有提供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費用,據說是在外面有女人。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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