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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未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1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文書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裁定經寄存之日即95年6 月6 日起,經十日於95年6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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