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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1樓
被 告 乙○○
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發現彼此個性不合,且被告喜歡吃喝嫖賭,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及子女沒有絲毫責任感。
因被告喜歡賭博,欠債累累,債權人天天上門討債,讓原告及子女幾無法生活,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若稍加勸解,被告即惱羞成怒,輕則以言語辱罵,重則拳打腳踢,讓原告傷痕累累,更甚者,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離家不歸,至今毫無音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蘇祐陞到庭證稱:「我目前讀高中二年級,我父親已離家四年了,從未打電話或寄錢回來,我知道他好像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來家裡討債也有去外婆家討債,我也不知道父親目前在哪裡,已失去聯絡」等語。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在外負債累累,且自91年起即離家不歸,至今毫無音信,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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