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329,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05巷3號4樓
(即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育有一女陳韋琳,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常有爭執,自該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雙方即分居生活,言明各過各的,子女則共同扶養,而子女當時即由原告寄於原告母親處,而被告分居後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自其原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街二百零五巷三號四樓離家,迄今行方未明已近二十年之久,兩造夫妻就其相互間本應相互扶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遭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無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常有爭執,自該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雙方即分居生活,言明各過各的,子女則共同扶養,而子女當時即由原告寄於原告母親處,而被告分居後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自其原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街二百零五巷三號四樓離家,迄今行方未明等情,此有經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陳韋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查明其早於該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賭博通緝,現行方不明,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函文一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核被告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無訛,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雖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然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育有一女陳韋琳,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常有爭執,自該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雙方即分居生活,言明各過各的,子女則共同扶養,而子女當時即由原告寄於原告母親處,而被告分居後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自其原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街二百零五巷三號四樓離家,迄今行方未明已近十年有餘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不僅就渠等雙方分居,而肇就原婚姻破綻之形成,雙方均有其與因歸責性,然被告分居後離去行蹤迄今十餘年不明,就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該婚姻破綻之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被告則更具較大之與因歸責性,從而本院綜以上開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與因歸責性,被告實大於原告。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因歸責性較小之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舉證證明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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