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344,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年多,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執吵架,93年4 月間,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隨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3 月11日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年多,93年4 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隨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唐東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原告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101 號之3」,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辦公文查報單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3年3 月29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可參,足見被告現仍在國內甚明;

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年多,93年4 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隨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雙方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二年多之久,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