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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歲老人,前曾偕原配偶一起返回大陸老家省親,結識大陸人民之被告,後來被告因與台灣人民結婚及離婚共計二次而來台灣生活,被告來台後與原告聯絡往來,但彼此不熟悉;
直至83年間原告的原配偶死亡,被告於90年間亦因離婚而必須離開台灣,被告為圖繼續留在台灣,遂聳恿當時已75歲的原告辦理結婚,當時被告46歲,二人相差29歲,原告誤信被告的謊言,以為年紀輕的被告婚後會照顧原告直至終老,兩造遂於91年2 月5 日辦理結婚,使被告繼續留在台灣,詎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竟在外居住打工賺錢,完全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視原告為陌生人,對原告的生活不聞不問,更甭提對原告的生活照顧,例如去年過年期間原告因氣喘發作而在家養病二個多月,被告知悉後竟連一聲關心的話都沒有,被告之無情無義,令原告痛心;
兩造婚後一個月,被告就離家出走打工賺錢,並在外與夏姓男子同居,後來被告雖回家但卻是早出晚歸,原告經常氣喘發作,被告都不願照顧原告。
被告一直對原告說謊欺騙,所以原告不願再給被告機會,原告堅持離婚,兩造亦曾談及離婚之事,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她10萬元,但原告沒有錢,所以不答應。
被告在原告家中經常使用電話及免費吃住,被告自己賺錢都沒有拿出來補貼,被告反而常常打工賺錢後匯錢回大陸;
至於過年期間被告只有給原告的孫子紅包200 元,但是原告給被告的紅包卻有1000至2000元,而且被告回大陸時,原告亦提供更多金錢給被告。
至於被告所稱的王淑貞,她是原告前妻的堂妹,王淑貞不可能與原告結婚,因為原告已經80歲,不願再結婚。
兩造結婚後沒有任何親密關係,甚至兩造結婚4 年來都沒有說過任何一句笑話,兩造現在幾乎都是在對罵,彼此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被告目前表現的行為都是裝出來的,被告於本案訴訟中經常半夜故意找原告說話,並對原告說「彼此要有一個夫妻的名份」,談話過程都是在沙發上,被告卻私下用錄音機在錄音。
原告以前在醫院住院治療氣喘已4 至5 次,被告都沒有去醫院看過原告。
因兩造徒留婚姻形式,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不實,兩造認識已20幾年,彼此相處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一直有住在家裡,並沒有住外面,被告為了以後能養老,所以需要在外面工作,被告每天早上7 點多出門工作,晚上9 點多才回家;
原告自己有許多兒子及媳婦,可以照顧原告;
被告也會買日常用品給原告使用,被告也有半夜起床照顧原告;
兩造只是性格不合,偶而吵架,所以原告才訴請離婚。
兩造結婚後,被告經過原告同意後外出工作,原告要被告打電話回家即可而未要求被告與原告同住,被告在外打工的較長時期是住在王逸騏家中負責照顧王逸騏的幼兒,被告住在王逸騏家中工作期間,只有星期日才回家與原告團聚,後來被告亦有住在別人家中負責照顧老人,被告也有住在幼稚園負責煮飯照顧小孩,被告也曾去餐廳工作負責內場業務,被告在餐廳工作期間是住在王逸騏家中,被告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且係住在原告家中。
被告在外打工也會貼補家用,被告於過年時都有給付原告紅包10000 元,也有給付原告的孫子紅包1000元。
被告承認婚後這段時間確實沒有妥善照顧原告,被告今後願意辭去工作回家照顧原告,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改善。
被告承認兩造婚後是分床睡覺,但是兩造仍有親密關係;
被告認為原告要離婚是因為原告要與其他女人王淑貞結婚;
被告否認在台灣期間有與夏先生同居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大陸人民之被告當初慫恿原告辦理結婚並允諾會照顧原告直至終老,詎被告婚後長期在外打工賺錢寄回大陸,甚且不回家共同生活,亦不願照顧經常生病的原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影本1 份、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詢問下列證人,調查如下:
(一)證人陳恆馨(原告的媳婦)到庭證稱:「被告嫁給我父親後,就一直沒有住在我家,後來我父親要求離婚,被告才搬回來住,但是被告每天7 點多出門,晚上9 點多或11點多才回家。
被告並沒有實現當初要照顧原告之結婚條件。
原告經常生病住院,被告都沒有到醫院照顧,都是我與嫂嫂一起照顧原告。兩造是睡同一房間,但不是同床」等語。
(二)證人李秋蓉(原告的媳婦)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都沒有住家裡,被告騙我們說她住王小姐(王逸騏)家中,後來我們才發現被告是與夏姓男子同居,直到原告表示要訴訟離婚後,被告才於去年(94年)5 、6 月間才回家住,被告當時還對原告說『要不要離婚,隨便你』,原告表示要辦離婚了,被告卻又說大陸當時很冷,希望過完冬天再離開台灣,原告同意後,被告雖然住在家裡但是被告於(94年)8 月底後,被告每天不到7 點就出門上班,直至晚上9 點、10點才回家,被告沒有履行當初允諾要照顧我父親的協議,我回家經常看到原告一個人孤孤單單在家中吃泡麵,被告找的工作都是早出晚歸的工作,這樣如何照顧原告,家中的三餐都是我做的,被告實際上並沒有照顧原告。
…被告在我們家中沒有與原告同床睡,是一個房間內再分隔兩部分,二造各睡一床。
被告於94年7 月答應要照顧我姪女的小孩,原告給付被告每月18000 元,但被告私下再打電話給我姪女偷偷再要5000元。
原告與被告當初結婚是因為被告已經在臺灣離婚過二次了,所以被告求原告辦結婚,以便讓被告可以留在臺灣,被告答應會照顧原告身體,結果被告都在外面賺錢,根本沒有照顧原告。
被告常常在房間內對原告說一些奇怪的話」等語。
(三)證人張慶宏(原告的鄰居)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初開始有住家裡,但是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外打工,因為後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的人了,至於是什麼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出現了;
平常我出來倒垃圾都會與鄰居見面,以前我都會看到被告出來倒垃圾,但是後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
我到現在才知道被告又回來了。
我當初會為兩造當證婚人,是因為原告老先生與年輕女子被告結婚,我認為是美好的一件事,但是我並不知道兩造有沒有睡在一起。
兩造結婚的目的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一個老先生娶一個年輕大陸女子,被告豈可能是出於愛情?結婚時被告有承諾要照顧原告,這是當然之事,不然原告為何要娶一名年輕女子。
事實上我很少到原告家中串門子,所以我不清楚兩造的感情」等語。
(四)證人林芹楓(原告的鄰居)到庭證稱:「原告與我鄰居已有30年了,原告當初娶被告是為了要被告照顧原告的身體,之後被告有一段長時間都沒有在家,被告都是在外上班賺錢,都沒有照顧原告,原告後悔娶被告,結婚反而找來麻煩。
被告沒有在家中住是很長的時間,因為我去原告家中一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約是結婚後1至2 年在外上班了沒有住在家中,在去年時被告才又回家,被告回家後都是早出晚歸,被告都是7 點左右出門,晚上9 至10點才回家,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在外做什麼,被告回來後,原告都已經睡覺了,原告有氣喘,身體不好,被告都沒有照顧原告,原告年紀大了,當初結婚就是期待被告照顧原告,但被告沒有做到。
被告曾經幫原告照顧孫女,但與孫女的母親有金錢糾紛。
後來原告要離婚,但是被告要求給付10萬才肯辦理。
原告與被告是1 人睡1 張床,從結婚到現在都是這樣,他們的感情不好,原告後悔結婚了」等語。
(五)證人王逸騏(被告的乾妹)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在我家(台北市○○○路)住了近1 年,原告有同意,因為當時我剛生小孩,被告是在我家幫我照顧小孩,後來我聘請菲傭,被告才改為偶而到我家來。
被告住我家期間,被告有於假日回去原告家住,我當時是有給付被告僱用的費用。
我女兒在91年7 月21日出生,原告在7 月底到我家受僱,直到92年6 月時,我改聘請菲傭時,被告才回家」等語。
四、依上開五名證人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婚後長期住在外面打工賺錢,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始返家同住,惟被告返家後仍是早出晚歸,在外打工賺錢,不僅未照顧年老多病的原告,更漠視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受,致原告對於被告徹底絕望,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
被告到庭亦承認之前在外居住打工,或擔任他人家庭保姆、或居家看護、或餐廳及幼稚園的雜工等,被告坦承未盡照顧原告的責任,希望原告再給伊一次改善機會等語。
被告雖辯稱伊離家工作是經原告的同意云云,惟原告堅決否認,辯稱:二人年紀相差29歲,當初結婚目的就是要被告在家照顧年老的原告等語。
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伊離家在外居住打工是經原告同意,況且,被告結婚後數月即離家打工,在外居住逾一年以上未歸,顯違反夫妻情份,甚且原告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亦未前往照顧,顯然被告未盡妻子責任。
又依台灣社會民情而言,目前台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娶妻者,多數係期待大陸妻子能在家中妥善照顧家庭,而不會輕率同意妻子外出違法打工賺錢,被告目前既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依我國政府法令規定,被告不得外出打工賺錢,原告豈會同意被告違反法令在外打工賺錢長達數年之久?是以被告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臺不久,即違反我國法令,在外打工賺錢,且離家出走長達數年,未盡妻子的責任,連原告生病住院期間,亦不願照顧原告,顯然違反原告當初對婚姻的期待,被告長期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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