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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私自將戶籍自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號遷出並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私自將戶籍自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號遷出並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私自將戶籍自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號遷出並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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