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38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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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乙○○
15號
被 告 甲○○
5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1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詎被告自67年間起沉迷賭博,經常在外積欠賭債,致家中經常遭債主上門催討債務,屢經原告勸告,均不獲被告置理。

(二)被告因長期在外積欠賭債,自七十餘年起即多次離家出走,每次離家時間自三個月至三年不等。

嗣於95年2月7日,被告復因害怕債權人前來討債,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91巷11弄15號四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三)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鍾伯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間起沉迷賭博,經常在外積欠賭債,致家中經常遭債主上門催討債務,屢經原告勸告,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鍾伯偉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在外積欠賭債,自七十餘年起即多次離家出走,每次離家時間自三個月至三年不等。

嗣於95年2月7日,被告復因害怕債權人前來討債,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91巷11弄15號四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核與證人鍾伯偉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鍾伯偉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被告多年來沉迷賭博,經常在外積欠賭債,致家中經常遭債主上門催討債務,屢經原告勸告,卻不獲被告置理,仍在外積欠賭債頻繁,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並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被告因長期在外積欠賭債,自七十餘年起即多次離家出走,每次離家時間自三個月至三年不等,嗣復於95年2月7日擅自離家出走,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被告於95年2 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問候原告及子女,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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