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38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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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婚姻生活初尚和諧,詎料,近2 年來,被告性格丕變,好賭成性,四處簽賭地下六合彩,原告每月所給予其之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健保費等,被告均未按時繳納,用以簽賭六合彩,連所應繳納之水費、電費亦遭被告挪用簽賭六合彩輸光,導致家中斷水、斷電,而被告甚至還將原告多年所存於其名下富邦銀行存款100 多萬元,全數提領簽賭六合彩輸光,被告另又以信用卡向台新銀行借款12萬元償還賭債,被告好賭之惡習,嚴重影響家庭正常生活,並致家中經濟困窘;

除此,被告平日對原告冷漠不語,夫妻見面從不交談,並與原告分房而居,形同陌路,迄今已2 年;

又被告疑心病甚重,原告因每日工作需求,須開計程車至晚上8 點,被告即以此為藉口誣指原告外遇,甚至將家門反鎖,不讓原告返家居住,致原告多次夜宿計程車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尊嚴及人格,且被告於94年3 月間,全然不顧家庭生活,無故離家出走28日,毫無音訊,而每逢過年春節,除夕全家團圓之時,被告亦罔顧家庭倫理生活,故意離家不歸,不與家人團聚過年,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原告處此景況,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兩造並曾溝通協議離婚,原告須給付被告10萬元,惟被告事後反悔認金額太少,揚言要20萬元及房子,才願意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關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近2 年來,被告性格丕變,好賭成性,四處簽賭地下六合彩,原告每月所給予其之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健保費等,被告均未按時繳納,用以簽賭六合彩,連所應繳納之水費、電費亦遭被告挪用簽賭六合彩輸光,導致家中斷水、斷電,而被告甚至還將原告多年所存於其名下富邦銀行存款100 多萬元,全數提領簽賭六合彩輸光,被告另又以信用卡向台新銀行借款12萬元償還賭債,被告好賭之惡習,嚴重影響家庭正常生活,並致家中經濟困窘;

及被告平日對原告冷漠不語,夫妻見面從不交談,並與原告分房而居,形同陌路,迄今已2 年,兩造曾協議離婚,原告須給付被告10萬元,惟被告事後反悔認金額太少,揚言要20萬元及房子,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關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簡振盛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5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因近2 年來,被告好賭成性,四處簽賭地下六合彩,原告每月所給之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健保費,被告均未按時繳納,並用以簽賭六合彩,導致家中斷水、斷電,而被告甚至還將原告多年所存於其名下富邦銀行存款100 多萬元,全數提領簽賭六合彩輸光,被告另又以信用卡向台新銀行借款12萬元償還賭債,被告好賭之惡習,嚴重影響家庭正常生活,並致家中經濟困窘;

又被告平日對原告冷漠不語,夫妻見面從不交談,並與原告分房而居,形同陌路,迄今已2 年之久;

兩造亦曾協議離婚,原告須給付被告10萬元,惟被告事後反悔認金額太少,揚言要20萬元及房子,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關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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