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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1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共同租屋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169 號2 樓,婚後始發覺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整日喝酒,原告工作所得需全部交給被告,一天只留給原告新台幣200 元,如原告不給予金錢或晚點回家,被告即動手以拳頭毆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毆打不計其數,原告無法忍受,乃於92年10月間返回嘉義娘家居住,雙方均無聯絡。
迄94年春節過後原告至台北工作,95年2 月間雙方見面討論離婚事宜,被告竟又毆打原告成傷。
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沈迷酒氣,稍不如其意,動輒毆打原告,為此兩造自92年10月分居迄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顏蔡桂梅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婚後被告都不工作賺錢,喜歡喝酒,原告工作下班回家被告還會打她,92年10月間原告半夜回娘家居住,她才說被告經常打她,我看到原告身上有傷,大腿、脖子都有大片瘀青,她說是先生打的,在95年2 月間原告下班回來,在樓下樓梯間被告毆打原告,他們從92年10月間分居到現在,在分居期間被告都沒有來探視過原告,有幾次打電話來,都是我接的,我叫他來家裡談,他也不敢來」「因為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她沒有身分證,都沒有健保,在92年底我和先生向被告要拿原告的身分證,以便辦理健保,被告也不給她,後來,我和先生去他們住處要身分證,被告也不給,我就翻翻看有沒有藏起來,在被告的枕頭下面藏有水果刀,我問被告你藏水果刀是想殺死原告嗎?被告都不回答」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經查,兩造結婚後,由於被告對家庭缺乏責任感,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沈迷酒氣,又稍不如其意即動輒毆打原告,致兩造自92年10月分居迄今已逾2 年7 月,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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