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43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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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越南結婚,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團聚,並辦妥外僑居留證,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攜帶美金三百多元返回越南,隨即要求原告送金飾、提供金錢供娘家家用,原告不同意,被告竟拒不返台,自此失聯,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親自前往被告越南娘家尋人,惟遭被告家人推託並索取金錢,事後原告始知被告於同年十月六日自行返台入境,隨即行方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臺北縣三重市五順里辦公處證明書、越南司法履歷表暨中文譯本、越南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臺北縣三重市五順里辦公處證明書、越南司法履歷表暨中文譯本、越南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件為憑。

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返回越南,嗣於同年十月六日自行返台入境,隨即行方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復原告有關渠申報被告行方不明後該局處理情形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警外字第○九四○一八○七八三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憑。

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自行返台入境,隨即行方不明,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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