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451,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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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51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現應為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書狀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書狀本已不符法定程式,本院並無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在案;

而其書狀陳述中復亦未載明起訴原因事實中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人通姦之陳述,此部份涉及主張離婚原因事實得否再加主張之除斥期間,然原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為準備程序訊問,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依法應命原告補正該被告乙○之確實完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起訴原因事實中不明之陳述到院,此經本院前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裁定限期命該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及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5年5 月1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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