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463,2006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王國誠及王芊惠二人。

詎被告自結婚後,即無固定工作,且經常在外賭博,曾為警查獲,遭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

又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屢屢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迄九十三年後,始因忍無可忍,而就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報請管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派警處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毆打,精神飽受煎熬,已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足見被告之種種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原告實已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以:兩造之婚姻出問題,原告亦有責任。

原告指摘伊對其施暴,乃是因兩造原告有第三者出現之緣故。

且當時係因原告手持一支很大之棒子要毆打伊母親,如伊不出手阻止,伊母親恐須住院云云置辯。

經查:關於原告所主張渠與被告為夫妻,兩造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於婚後有多次對其施暴,伊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之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現場報告表等影本共四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三紙、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十二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兩造簽署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等為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有對原告施暴,是堪原告信之主張為真正。

雖被告辯稱:伊所以對原告施暴,係由於原告有第三者之緣故,以及原告有持棒子要毆打其母親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前揭各該警方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現場報告表等影本所示,亦未有如被告陳述之記載,則渠所言即難遽予採信。

至於卷附原告所提出經兩造簽名之切結書,其中第叁項固載有「女方(指原告)承諾從今以後不會做出對婚姻不忠實的事情」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說明所謂「對婚姻不忠實」,就是指外遇,然此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答應會對婚姻忠實之此一承諾,尚難僅憑該項記載即反謂原告之前對兩造之婚姻必有何不忠實之處。

況即令原告果真曾有被告所指外遇情事,亦不足資為被告對原告施暴之藉口。

按夫妻之一方受俯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且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或受毆重傷,始得請求離婚。

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長期對原告為毆打之暴力行為,且原告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足見被告之暴行,早已原告令之身體及精神飽受煎熬,而其程度堪認已達難令原告再與之繼續同居之地步。

從而,原告據以渠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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