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
- (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
- 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 三、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82
-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 (一)本件被告於82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
- (二)被告於82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未將其
-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
-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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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2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經濟問題,致兩造感情生變,時生齟齬,被告竟見異思遷,於82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36巷36號3 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13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家計始獲維持。
(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蔡麗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36巷36號3 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13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蔡麗雲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82年間被告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蔡麗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蔡麗雲為原告之妹,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2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1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82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之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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