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婚,80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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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0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渠與被告即大陸女子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結婚,且生了女兒劉寶雲,詎至九十四年底九十五今年初,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堅持提出離婚,原告因深愛被告,不願就此離異,乃與之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訂分居協議書,約定分居期間男方無條件讓女方順利申請在台之身分證,而女方則於拿到身分證後,視當時雙方的經濟狀況及雙方是否有意願再共同生活,再協議是否離婚,以及女兒劉寶雲的扶養及監護權。

㈡詎料被告隔了一天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又大吵大鬧,執意要離婚,原告不得已在同年二月六日,再與被告、朋友乙○○前往另一朋友甲○○家中協調,在被告以「若原告不離婚,即回人民法院辦理離婚,且讓原告一輩子見不到女兒劉寶雲」之威脅下,原告僅要求兩造離婚後男女雙方仍住在一起,以及女方不得馬上跟男人有關係,即因此被迫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由被告於同年二月七日㩗帶原告所書寫之離婚協議書至三重請甲○○簽名蓋章後,再由原告於同年二月八日晚上,㩗該離婚協議書至乙○○住家附近請乙○○簽名蓋章。

㈢原告在不情願之情況下,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

惟被告只在原告家中住約一個禮拜,即提出搬離該居住地之意思,且完全否認在辛某家中所做之口頭承諾。

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因發現被告和另一男人黃進有 (原告之朋友)住 在一起,始悉被告係施用詐術,硬逼原告離婚,而原告二位友人亦是在被騙之情況下,無知的為兩造見證離婚。

原告心中悲痛可想而知,離婚要求後,原告甚至因此還自殺過乙次。

若原告知道有第三者介入被告婚姻,原告絕不會同意和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故原告前述離婚意思表示,確是受被告詐欺所為,絕非原告真意,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至為顯然。

㈣另者,本件離婚亦因不備法定要式,故前開離婚事實應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良以: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五○條定有明文;

且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示謂:按證人於兩願離婚證明書上簽名,並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書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本案證人甲○○及乙○○既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且渠等從頭到尾即知原告未有離婚意思,渠等係因看到原告業已簽字、蓋章,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又如何能知原告係於被詐欺、脅迫情形下所為之離婚意思表示?㈤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亦為撤銷之原因,應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準用民法第九九七條規定),雖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人事訴訟程序,並未將兩願離婚撤銷事件列入所謂的婚姻事件之內,然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裁判此事件,顯然不甚合理,故應準用關於婚姻撤銷訴訟之規定,此為前大法官戴東雄最主張者,亦為本訴訟聲明訴訟標的基礎。

㈥原告既是被詐欺下所為離婚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此訴狀併為撤銷離婚意思表示,俾使雙方婚姻關係回復。

㈦再,兩願離婚之無效,包括:①意思欠缺、②形式要件不具備皆是。

因原告是被詐欺而為錯誤之離婚意思表示,更是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自為離婚的意思欠缺。

而兩位證人甲○○及乙○○在離婚協議書女方片面簽章時並不在場,且渠二人復不知當時原告是於遭詐欺、脅迫意思不自由下書寫,根本就不是證人地位。

㈧末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而戶籍登記上是記載兩造已離婚,被告必會抗辯兩造離婚業已合法生效,且戶籍登記上亦記載兩造已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對原告權利義務自有影響,亦即原告私法上地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證據:提出兩造分居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兩造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等各一份、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及乙○○。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請求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被告由負擔。

陳述:㈠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伊當初會與原告離婚是因原告欠地下錢莊,原告要向伊拿錢,伊去跟朋友借了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就是為了要拿到這二十萬元,所以才同意簽字離婚。

之前有一次原告也向伊借八萬元,原告還說他以後不會再跟錢莊借錢了,結果後來還有一次還偷我私房錢,故伊不願再跟原告共同生活。

㈡當初伊沒有答應原告說離婚後還同住一起。

原告只是問伊說:要不要等到找到房子後才搬出去?伊是在離婚後十幾天就搬出原告家。

㈢兩造也沒有協商說離婚後被告不能馬上跟其他男人有關係。

㈣伊沒有以小孩的問題來威脅原告離婚。

伊一開始就是要跟原告離婚,是原告騙伊說:乾脆小孩子監護權先給伊,這樣伊就可以拿到臺灣身分證,後來伊到境管局去問,根本不是這樣。

伊我打電話回來,原告也一直躲避。

理 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原無離婚真意,先前與被告協議離婚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且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亦未在場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爰以起訴狀一併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即有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而有被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上開私法上之不安狀態,即得因此而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渠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係以渠原無離婚之意思;

且渠與被告協議離婚時,係被告受之詐欺、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而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甲○○及乙○○,於簽名時亦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不但該項離婚協議因原告缺乏離婚之意思而無效,且伊亦同時要以起訴狀併為撤銷該項離婚之意思表示,以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云云,資為論據。

經查:㈠原告所據以證明伊本人無離婚意思者,無非係以渠所提附卷之兩造分居協議書上所載「:::⒊分居期間男方必須無條件讓女方順利申請在台之身分證:::⒋女方如拿到身分證後,視當時雙方的經濟狀況及雙方是否有意願再共同生活,再協議是否離婚以及女兒劉寶雲的扶養及監護權:::」等語,以及證人甲○○與乙○○之證言為佐。

惟查:①既名「分居協議」而非「離婚協議」,即無從依其協議之內容認定當事人有無離婚之意思。

原告執分居協議以佐其沒有離婚真意,逮屬不倫。

②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各有言:原告本來不要(或不想)離婚等語,然據渠等又均稱:該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所擬就,是原告苟無離婚之意思,又何須為兩造書立離婚協議之內容?況證人甲○○有言:「:::【原告也有跟我說】過他要跟被告離婚:::」等語,而另一證人乙○○亦證稱:「後來他們協調結果,【原告答應簽名】:::」等詞。

再參以證人甲○○所述:「(法官問:後來他(指原告)為什麼同意簽字離婚?)當初:::兩造就一直吵了,我勸他們回去好好談,如果真要離婚,我再幫他們簽字」等語,以及兩造與證人甲○○均果真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之情節觀之,又豈能謂原告無離婚之意思?③是基上析述,原告稱渠無離婚之真意,殊無可信。

㈡其次,原告指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者,係以:①被告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有口頭承諾渠於離婚後仍要與原告同住一起,且不得馬上與其他男人有關係,詎被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個禮拜左右,即搬出原告之住所,去與原告之友人黃進有同住,原告有受騙之感;

②被告於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曾對伊脅稱:如原告不離婚,被告即回大陸向人民法院辦理離婚,且要讓原告一輩子都見不到女兒劉寶雲等語,並舉證人甲○○及乙○○為證。

惟此不但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有關上開所謂被告之承諾,亦未見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尤其,徵諸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本契約在自由意志下約定:::」、「:::本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等內容,更足徵原告與各該證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與證言,要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甲○○及乙○○,於簽名時亦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一節,雖據證人甲○○證稱:「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字的,是在一個朋友蔡文炯家簽的」,惟證人乙○○則稱:離婚協議書是【兩造一同】拿至伊家樓下給伊簽名蓋章的」,且徵諸證人甲○○及乙○○所述:渠等於兩造協調離婚時【均有在場】,以及證人甲○○所言:「(法官問:當時為何會協議分居?)剛開始他們說要離婚,是【兩方面都有說】:::」、「(法官問:你不是說是【被告】拿來三重給你簽的,為什麼又說【原告】要你幫他簽字?)因為【原告】也有跟我說過他要跟被告離婚:::」等語,與證人乙○○所稱:「後來他們協調結果,【原告答應簽名】:::」等情之情節,顯已足證上開證人甲○○及乙○○確實了解原告係有離婚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綜上所查,堪認原告當初與被告協議離婚之際,係有離婚之真意,且渠並未被告受之詐欺或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甲○○與乙○○,亦均確實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

乃原告仍執持如前揭陳述,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及撤銷其原本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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