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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祐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麗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賠償;
第22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嗣系爭水電工程於89年7 月25日開工,契約預計工期為建築工程380 日曆天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亦即開工後410 日,本應於90年9 月7 日完工,惟其間建築工程包商三度易手,由最初之玉峰營造、宜坤營造、瑞基營造,始由第四手所羅門營造完成,中間並於91年更換建築師,93年將原4 層樓建築變更設計為2 層樓建築,實際完工日為94年10月18日,實際施工期間為1910日,較預定工期410 日多出1501日,此工期延長既係建築工程包商停工或更換、更換建築師、變更設計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屬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或補償。
㈡物價上漲1,993,913元部分:⒈系爭水電工程簽約日為89年6 月,當時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為101.55% ,開工後施作至90年9 月1 日即因建築承商停工無法施作而停工,施工完成進度3%,90年9 月1 日至93年7 月24日間因建築工程包商倒閉停工或更換、更換建築師、變更設計等因素,大多數時間原告均無法施工,變更設計作業至93年7 月23日完成,完成後原合約項目直接工程費變更為9,609,083 元,施工進度為5%,至93年7 月23日變更設計完成時物價指數為122.9%,該期間物價上漲率為21.02%【(122.9%÷101.55%) -1 =21.02%】,應補償金額為40,396元【9,609,083 元×(5%-3%)×21.02%=40,396 元】。
⒉93年8 月3 日繼續進場施工,至93年11月27日建築承商停止施工再度停工(施工進度32%) ,物價指數124.03% ,物價上漲率為22.13%【(124.03% ÷101.55%) -1 =22.13% 】 ,應補償金額為574,125 元【9,609,083 ×(32% -5/5) ×22.13%=57 4,152元】。
⒊94年5 月11日新承商進場施工後原告繼續配合施工,至94年10月18日申報完工,施工進度為100%,物價指數為122.99% ,89年6 月至94年10月18日之物價上漲率為21.11%【(122.99% ÷101.55%) -1 =21.11%,應補償金額為1,379,365 元【9,609,083 元×(100%-32%) ×21.11%=1,379,365元】。
⒋合計應補償物價上漲損失金額為1,993,913 元(即40,396元+574,152元+1,379,365元=1,993,913元。
⒌被告雖曾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兩造並於93年7 月30日簽訂議定書,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則分為原合約項目及新增工程項目,原合約項目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由原先之14,465,585元變更為9,609,083 元,惟單價則未有變更,實質上亦未進行任何議價程序,原告無從對材料單價上漲表達意見,原告請求物價上漲補償亦係對原合約項目請求,非對新增工程項目請求。
㈢工程管理費補償1,274,495元部分:⒈原告與被告於92年9 月19日曾就90年9 月後陸續發生玉峰營造倒閉、宜坤營造解約、更換建築師所致工程延宕與包商達成協調,原告於92年9 月19日之訂金、保險費、工程管理費損失已經被告補償。
⒉嗣原告於達成協調後之92年12月1 日發函繼續施工,預計工期依合約為建築完工後30日,依協調會結論建築部分完工日為93年6 月19日,是原告完工期限93年7 月19日而本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4年10月17日,92年12月1 日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遲延增加工期為456 日,扣除颱風選舉等共計4.5 日(93年10月25日、94年5 月31日、94年7 月18日、94年8 月13日0.5 日、94年9 月1 日,合計應補償天數為451.5日。
⒊依92年9 月19日會議記錄管理費計算公示,平均每日管理費損失為2,822.8 元【1,157,349 元(合約工程管理費總額)÷410 日(預計工期)=2,822.8 】,總計管理費損失為1,274,495 元(即451.5 日×2,822.8 =1,274,495元)。
㈣音響系統定金利息損失:原告支出音響系統定金1,256,907元,定金利息支出自依停工變更日數而增加,不因暫停施工等其他因素而減少損失,但93年9 月19日協調已經補償438日之損失,故應補償金額183,026 元【(1,256,907 元×1501(總計工期遲延日數)-438 日÷365 日×5%=183,026元】。
㈤保險費損失:92年12月1 日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遲增加工期為456 日,超過原工程保險期間,致原告需再保險,其增加費用為28,926元。
㈥營業稅:前4 項金額共計3,480,360 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3,654,378元。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378 元及自95年8 月24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於89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承攬水電工程部分,須與營造廠搭配,於主體興建時,同步進行施工,而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確因原承包營造廠倒閉,另行發包招標而延長,惟非變更設計而停工,又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過程工未停工。
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須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且確有停工逾3 個月之事實,被告從未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亦未曾依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提出停工之書面報告,不符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補償之要件。
㈡物價指數上漲損失1,993,913 元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具體損失予以舉證,僅以物價指數上漲作為請求補償之依據,不足以證明確有損失,其請求係無理由。
㈢工程管理費1,274,495 元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工程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系爭工程管理費部分,另以一式列計,應依結算比例調整,在結算時已一併予以調整管理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廠商訂貨利息損失183,026 元部分:承包廠商應就預定工程進度訂貨,此係工程管理問題,其定貨利息損失應無由業主負擔之餘地,且廠商訂貨後,賣主應依約定期限交貨,倘因工程遲延,僅係廠商是否可暫緩交貨,而非承包商有利息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無斟酌餘地,應於理由。
㈤工程保險費28,92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就原工程期內投保外,另有就超過原工程期部分進行投保而支出保險費,此部分應無理由。
㈥營業稅174,018 元部分:如前揭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營業稅損失應有理由,倘原告前揭請求無理由,則營業稅請求亦無理由。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89年6 月22日訂立「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完工,被告已給付結算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
⒉如原告得請求停工補償,即得按5%請求營業稅損失。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第4條第2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工程有無因變更設計而停工?除被告已給付結算之工程款外,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工補償?⒉原告得否請求物價指數上漲損失1,993,913元?⒊原告得否請求工程管理費1,274,495 元?除被告結算時調整之工程管理費外,原告得否再請求工程管理費?⒋原告得否請求廠商訂金利息損失183,026元?⒌原告得否請求工程保險費28,926元?㈢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 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2頁),故本院自應審酌前開3項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6 月2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650 萬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於93年7 月29日經兩造重新議定完畢,嗣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完工,被告已給付結算部分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件、施工日報表影本1 件、議定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0、63、128 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營造商一再變更,營造廠商變更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且本案之物價波動係發生於預定履行期限之後,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另營造廠商變更及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致原告受有工程管理費增加及定金損失、保險費增加之損失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物價上漲補償等語。
㈡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簽約日之89年6 月政府公佈之物價指數為101.55% ,嗣後系爭合約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原合約項目直接總工程費變更為9,609,083 元,系爭工程於90年9 月1 日施工完成進度3%,93年7 月23日變更設計完成時之施工進度為5%,當時物價指數為122.9%,該期間物價上漲率為21.02%,93年8 月3 日繼續進場施工,至93年11月27日建築承商停止施工再度停工(施工進度32%) ,物價指數124.03% ,94年5 月11日所羅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進場施工後原告繼續配合施工,至94年10月18日申報完工,施工進度為100%,物價指數為122.99%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影本1 件、施工日報表影本5 紙、所羅門公司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為證。
㈢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確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預料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可能發生之物價波動情事,是工程履約期限內之物價波動,尚難認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又查變更設計亦非屬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事,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就變更設計於該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變配合辦理。
變更設計後之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⒈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⒉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價;
⒊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原告)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被告)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
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被告)按本契約單價收購。」
,另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7條第3項亦約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已約定如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兩造得視實際需要變更履約期限,另變更設計致停工逾3 個月以上時,原告並得請求因此發生管理費及各種損失之補償,並就變更設計時之價金調整方式加以約定,自難認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係兩造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
㈤再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廠商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長,亦非兩造於締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
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履約期限展延:1、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⑸由甲方(被告)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
又第20條約定:「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七、乙方(原告)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八、有前款情形者,乙方(原告)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本契約價金。
九、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50頁)之約定,即可知兩造就因可歸責於兩造、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延長,甚至停工時關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限暨補償費用等問題之處理,均已加以約定,而因可歸責於被告其他包商致系爭工程停工,即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之契約履行期間展延,自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關於履約期限展延、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相關約定處理,是系爭工程因被告之營造廠商倒閉、停工所生之履行期限延長,自為兩造於訂約時已經預見,並屬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規定規範範圍內,尚難認係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變更,更難認非兩造締約當時所難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增加被告之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兩造簽約日之89年6 月間之物價指數101.55% ,至系爭工程完工日之94年11月18日物價指數為122.99% ,上漲幅度逾21.11%,固據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影本1 件為證(原證4 即本院卷㈠第97、98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係屬總指數變動表,而營造工程物價類復可細分為材料類、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瀝青及其製品類、雜項類、勞務類工資、機具設備租金類等次類,復可依其興建工程物之不同,而區分為住宅商品類、工廠倉庫類、辦公室類、學校類、道路類、橋樑類、地下管道類、河川整治類,業據本院依職權於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下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4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9 頁),而水電材料類係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何類,有關各項水電材料因涉及材質互異而歸屬於不同分類中,如「塑膠硬管」屬塑膠製品類、「電線電纜」屬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有行政院主計處96年1 月8 日處仁三字第0960000130號書函在卷可憑。
另查水電材料類中不銹鋼製品(如不銹鋼管、不銹鋼板、金屬導線管、給水零配件等)、鍍鋅鋼管、五金(如鎖、鐵釘、鐵線等)、鋼鐵繫件(如浴廁搗擺金屬繫件、吊架、吊掛扣件等)、鑄鐵製品(如鑄鐵管等)等,均屬金屬製品類;
而磚瓦瓷類磁磚(如陶瓷面盆、抽水馬桶等)、塑膠製品類(如塑膠硬管、塑鋼門窗、浴缸等)、電梯與電器用品類(如開關插座、馬達、變壓器、配電盤、發電機、照明設備、高壓斷路器等),均為非屬金屬製品類,至於個別材料自89年6 月22日迄今、93年7 月30日迄今之物價漲幅為何乙節,需視個案情形判斷個別材料之歸屬類別後,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分別計算,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0249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堪認原告承攬被告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尚無法以其工程名稱而將其工程需用之材料逕歸類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之某一特定類別,須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㈦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承包之水電工程主要歸類在塑膠類,即管線,另燈泡歸屬於電器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復經本院向乙○○建築師事務所函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項目分屬「金屬」、「塑膠」、「電器」等營建物價類之百分比分別為10% 、20% 、70% ,亦有該所96年7 月31日劉建麗林字第096073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
又兩造於92年間因系爭工程原建築承包商倒閉導致整體工程延宕,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商申報求償協調,經兩造於92年9 月19日協議就配電盤訂金、音響系統訂金之利息損失、工程保險費逾期加保、工程管理費補償6 個月、原已施作完成需修復之項目金額概估,達成補償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1,110,491 元,有原告提出協調會會議結論彙整表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足證兩造已就92年9 月19日以前之工程延宕達成補償協議,而92年度金屬製品類、塑膠製品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31.76、104.15、97.31 ,94年12月則依序分別為161.01、128.58、119.91(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以該三類物品所占系爭工程之比例觀之,然系爭工程中之材料上漲最鉅之金屬類僅占10% ,大部分則係電梯及電器類,該部分上漲幅度則約20% ,且以兩造訂約時之電梯與電器用品賴之物價指數102.08而言,反高於92年9 月19日兩造協議補償時之97.08 ,跌幅達5%,故以締約時而言,大部分之材料物價上漲幅度僅有約15% 左右,以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平均言之,每年約2%至3%,尚在合理範圍內,而物價上漲乃屬必然之趨勢,自92年9 月19日兩造協議補償之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約2 年2 月,較原約定之履約期限380日雖多出1 年餘,惟其上漲幅度尚未達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物價上漲部分補償,尚非有據。
㈧況兩造於92年9 月19日協條會議紀錄附註會議結論說明⒌亦載明:「13項物價上漲補償費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尚無法給於補償』」(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足證原告亦明知且同意系爭工程排除物價波動之適用,益證原告確於訂約時知悉物價時有波動而仍同意排除物價波動之適用,更難認物價波動係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損失補償部分:㈠系爭工程合約中就變更設計補償部分,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新建校舍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停工期間分別係92年8 月28日至同年12月1 日、92年12月3 日至93年1 月2 日、93年1 月29日至93年8 月2 日,停工期間逾3個月以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雖變更設計,惟未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停工,復未停工逾3 個月以上,原告不得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等語。
㈡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依該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此乃被告之義務。
又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僅須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原告即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後段既未限定原告請求逾3 個月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須以被告以書面通知停工為要件,自不得任意就原告請求管理費及損失補償加上此要件,否則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停工,即得不負該項約定之補償責任,顯非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故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停工3 個月以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期間92年8 月28日至同年12月1 日、92年12月3 日至93年1 月2 日、93年1 月29日至93年8 月2 日,被告則抗辯92年8 月28日起至93年1月2 日止,為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基公司)施工期間,工程正常進行並未停工,另自93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雖係變更設計期間,惟工程亦正常進行,92年12月1 日原告發函繼續施工後,即無停工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3 、299 頁)等語。
㈣經查系爭工程原核准建築為地面三層地下一層,嗣於92年12月3 日及同月9 日依臺北縣麗林國小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執行進度會議結論辦理,確認變更建築規模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因涉建築主結構變更事宜,依92年12月3 日縣府會議決議先辦理全面停工,因變更設計申請審查作業,被告於93年2 月4 日發函要求停工,嗣於同月26日要求工程全面復工,有乙○○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31日劉建麗林字第096073101 號函、被告92年12月10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20017號函、93年2 月4 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323號函、93年2 月26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663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2 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519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是堪認系爭工程自92年12月3 日起至93年2 月26日止計2 月24日確有停工之事實。
被告雖抗辯僅93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始因變更設計停工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建築工程變更設計端無可能於短短二十餘日內辦理變更設計完畢,況被告為行政機關,系爭工程復係被告辦理之新建校舍營繕工程,故其變更設計絕無可能於二十餘日內辦理完畢,故被告抗辯僅93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29日止因變更設計停工云云,洵無足採。
㈤次查原告主張自92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亦因變更設計停工,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之簡報資料所載,系爭工程由瑞基公司於92年7 月得標,且瑞基公司於92年8 月開工,其簡報雖記載開工後阻礙不斷,惟並未記載有停工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另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中,僅有93年7 月24日、93年11月27日記載停工(見本院卷㈠第101 、102 頁),另所羅門公司於94年5 月15日函核報自94年5 月11日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另經本院函請本件監造之乙○○建築師事務所查明系爭工程自92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有無因變更設計停工,經該所函復稱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3 日及同月9 日確認建築主結構變更事宜,依92年12月3 日縣府會議決議先辦理全面停工,因變更設計申請審查作業校方於93年2 月4 日發函要求停工,亦有該所96年7 月31日劉建麗林字第09607310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段期間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
㈥另93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是否停工一節,系爭工程於該期間內雖未經被告書面通知因變更設計停工,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段期間之工程日報表,其中自93年2 月27日至29日、93年3 月11日至13日、15日至19日、26日、28日、5 月5 日、6 日、6 月17日至20日、7 月1 日、7 月4 日系爭工程雖確有施作之事實,每日約有逾10人至2 、30人以上之工人進場施作(見證物冊第35、41頁以下),共計21日。
㈦惟93年3 月1 日施工日報表雖記載「經監造單位查核於93年1 月6 日高張力鏍栓(16*45) 數量誤繕修正為5400」,然當日並無任何進場材料,亦無出工人數(包括機械),自難認為當日有何施工之事實(見證物冊第36頁以下)。
另93年3 月2 至7 日施工日報表亦無任何進場材料及出工人數(包括機械),施工內容亦全屬空白,僅3 月4 日施工內容記載「瑞基函文懇請暫停施工」,3 月5 日施工內容記載「⒈工務會議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請領」、3 月6 、7 日記載「第三次變更設計結構數量核算」,堪認3 月1 日至7 日確無施工之事實(另93年3 月20日放假,見證物冊第46頁反面)。
又93年4 月6 日起則以「⒈門廳鋼柱位置偏移(詳附件),現況已逾合約容許誤差,致無法依圖說結構尺寸施作;
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本案已涉主要結構物或位置變更,呈請業主單位及設計單位據此辦理變更設計,以釐清權責。
⒉本公司基於法之必然,懇請業主單位及監造單位准予立即停工」(見證物冊第55頁以下)為由開始全面停工,至同年4 月14日止。
復自同年4 月23日起至5 月1 日止以工務會議為由再全面停工(見證物冊第63頁反面),期間雖曾於27、28日、30日進行施工取樣試驗,惟事實上施工內容仍屬空白。
另5 月4 日、20日至23日、6 月2 日、3 日因下雨無法電焊為由停工(見證物冊第70頁、78頁);
7 月2 日至3 日因颱風停工(見證物冊第100 頁),共計停工37日。
㈧又自93年3 月8 日至10日、14日、21日僅有模板工5 人出工施作一樓版舞台及樓梯模板施作,93年3 月22日至24日、27日、29日至4 月5 日、16日至22日、5 月3 日僅有模板工、植筋工或鋼筋工、鷹架工3 至5 人施作一樓版舞台模板施作、鋼筋組立、鷹架搭設、養護、鋼構噴砂除銹、地下室拆除清理等工作,5 月2 日僅有吊車1 台進行發電機與鋼筋吊運;
5 月7 日至10日僅有鋼骨工7 至9 人、臨時工3 人施作鋼註減力釘、二樓版鋼樑剪力焊道剷除重焊、一樓版焊渣與廢料清理;
5 月11日至19日、24日至6 月1 日、6 月4 日至16日僅鋼骨工5 人至9 人或加臨時工1 人施作二樓版鋼樑修改、剪力焊道剷除重焊、基地週邊環境及臨時廁所清理等工作,堪認該段期間僅有部分工程施工(見證物冊第39頁反面以下、60至63頁、69頁、71頁反面至92頁)。
另93年6 月21日起至30日議定書簽訂日止,每日雖均派數名工人進場施作,惟無進料事實,並於施工內容中註記「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中」(見證物冊第94頁反面至99頁),故此段期間共71日可看出被告僅係每日請承包商瑞基公司派寥寥數名工人進駐工地,目的僅在避免停工,惟實際上與其他確有施工日須派駐逾30名以上工人施工之情形大相逕庭,足證該段期間實質上並無施工之事實。
是綜上觀之,可知自93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共有108 日係未施工或僅由包商瑞基公司派5 至10名工人進行簡易工程,僅有21日係有逾10人以上之工人進場施工,該段期間實質上可謂幾乎停工中。
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原告即得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惟原告當庭已表明原夠就93年7 月19日前之工程管理費不請求補償(見本院卷㈡第72頁),僅請求物價上漲之損失,然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3年8 月2 日止僅約1 年期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段期間究受有何物價上漲之損失,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既已排除系爭工程合約有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該項因物價波動之物價差異,自已排除於系爭工程合約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就物價上漲請求被告補償。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因系爭工程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之補償: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之其他承包商倒閉、停工等因素,致系爭工程停工,停工期間分別係90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28日、93年11月27日至94年5 月11日,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
被告則告自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自90年8 月30日起至92年8 月27日止因建築承商停工、更換建築師等因素無法施作而停工,施工完成進度僅3%(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卷㈡第38頁),惟否認93年11月27日起至94年5 月11日止有停工之事實。
是就原告主張90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28日止共計2 年之停工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否認93年11月27日至94年5 月11日止有停工之事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係對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有爭執部分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72頁),而被告就前開期間復僅提出94年1 月4 日至94年3 月7 日止之施工日報表,足證被告就93年11月27日起至94年1月3 日止、94年3 月8 日起至94年5 月11日止共計103 日有停工事實並不爭執。
㈢另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有無停工事實一節,證人乙○○證稱良錦營造於94年1 月間施作緊急灌漿、整修等工程期間並未停工,且該期間均有施作,緊急灌漿期間水電工程仍有施工之必要,例如屋頂漏水口要預留管線仍必須施工,就整體工程而言比例不算很多(見本院卷㈡第15頁)。
然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所示,94年1 月19日至1 月26日經建築師函文停工,自1 月27日起至30日、2 月3 日起至14日、20日、21日、23日至25日僅不到10人進場施工,從事拆模板及養護等簡易工作,且其中1 月30日並無工程進度僅有會同監造及承辦單位查驗、查核;
另3 月5 日至7 日僅有工地安全巡查,亦無施工內容;
而1 月31日、2 月1 日無施工,2 月2 日施作屋頂澆置、2 月15日起至19日、22日、26日至3 月4 日始有逾10人以上進場施作,惟施作工作亦僅有拆二樓外牆、柱、梁側模板、環境雜物清理二樓等簡易工作(見證物冊第124 頁以下),依證人即建築師乙○○所言係進行緊急灌漿工作,且未依契約申報停工,惟實際上除2月2日施作屋頂澆置外,其餘期間並未有實際施工進度,是該段期間確屬全部或部分停工無誤,被告抗辯該段期間並無停工,要無足採,該段期間共計63日確屬停工。
㈣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故除變更設計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外,就變更設計以外之原因所生之停工,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就因包商倒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部分或全部停工,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被告「得」補償,非「須」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故是否補償應屬被告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係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停止執行時之處理,故被告之補償本質上即屬義務,並無權利可言,況被告如欲補償本可隨時為之,毋庸於契約中訂定,是解釋當事人真意,該項之約定係指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否則該項約定將成具文。
又被告雖抗辯依該項後段約定,停工期間逾6 個月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原告未終止即不得再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觀之該項後段雖約定停工逾6 個月以上者,原告固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惟並無原告若不終止僅得請求6 個月以內必要費用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停工6 個月內之必要費用云云,亦無足採,故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㈤依前開㈠至㈢所示,系爭工程共計全部或一部停工2 年166日,亦即897 日(92年為閏年),原告得請求該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茲就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⒈原告雖主張該段期間物價上漲之補償,惟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表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原告因物價上漲而支出何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物價上漲之補償即屬無據。
⒉另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1,274,495 元部分:兩造於92年9月19日補償協調時已由被告補償6 個月之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全部或一部停工897 日計算,扣除被告已補償之6 個月(180 日後),原告尚得請求707 日之工程管理費,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管理費損失為2,822.8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6頁),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損失為1,995,720 元(即707 日×2,822.8 元=1,995,720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已給付之777,541 元、500,236 元(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原告尚得請求717,943 元(即1,995,720 元-777,541元-500,236 元=717,943 元)。
⒊廠商訂貨利息損失183,026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音響系統定金1,256,907 元,致生定金利息損失183,026 元云云。
惟查如系爭工程並無全部或一部停工之事實,則原告本即須支出訂購音響之價金,若系爭工程無停工事實,原告除須依原支付定金時期給付定金外,更須於實際支付其餘價金日之前即須給付其餘價金,系爭工程因停工反致原告得延後給付定金以外之其餘價金,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停工受有利息之損失,反係原告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得以延後給付其餘價金,故原告請求音響系統定金利息損失183,026元,尚屬無據。
⒋保險費損失28,926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工程全部或一部停工,致增加保險費支出28,92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造綜合保險費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原告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被告之日止,均須投保保險,如因不可抗力或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保險期限者,依照本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系爭工程全部或一部停止致生之保險費,自屬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保險費28,926元,洵屬有據。
⒌營業稅5%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補償之金額應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
被告則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原告請求營業稅損失應有理由,若原告請求無理由者,營業稅請求亦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74頁),故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717,943 元及保險費28,926元(共計746,869 元)依5%計算之營業稅37,343元(即746,869 元×5%=37,343元),亦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補償工程管理費717,943 元、保險費28,926元及營業稅37,343元,共計784,212元。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共計全部或一部停工897 日,扣除被告已補償6 個月之工程管理費後,原告尚得請求補償工程管理費717,943 元、保險費28,926元、營頁稅37,343元,共計784,212 元。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4,212 元及自95年8 月24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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