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智,37,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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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37號
原 告 甲○○ ○○○○
8 U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王莉維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
惟查: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停止且不得自行或委託第3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雷射晶圓切割機 (PSV4005)及其實質等同之產品」、第2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7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為專利權本於其準物權性質而來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實同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第2項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顯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且其間並無附帶關係,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再合併計算之。
⑵前述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經本院命原告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陳明無法查報,本院認專利權除經授權或自行實施以獲取實施價值外,亦得透過交易獲取其交換價值,且交換價值不應低於實施價值,則原告於聲明第2項部分,既主張因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導致其受有「至少美金200 萬元之損害」(原告以匯率32.897折算新台幣為6,579 萬4,000元 ),依「損害即利益之反面」推論,原告專利權之價值不應低於美金200 萬元,故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6,579 萬4,000 元。
⑶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 億3,158 萬8,000 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13 萬5,243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尚不足新臺幣111 萬7,908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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