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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蕙敏律師
蔡宜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
8 U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王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甲○○ ○○○○ ○○○○○○○○○○○○○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甲○○ ○○○○ ○○○○○○○○○○○○○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持有在中華民國設立之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股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179 萬7,31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 億3,158 萬8,000 元,應徵收第2 、3 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170 萬2,864 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最高為50萬元,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390 萬5,728 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復主張:⑴相對人持有戊○公司之股份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
⑵相對人提出之「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財務報表」部分並非有效之文書。
蓋原告該文書除經會計師於「會計師查核報告」簽名外,戊○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均未於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簽名,故會計師依此欠缺形式真正之財務報表所為之查核報告亦非可採;
⑶縱認上述文書之形式為真正,然該資產負債表或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表彰之股東價值為95年9 月30日當日之股東權益,戊○公司近一年來之經營狀況為何?並未表達於該財務報表上,又戊○公司股份之流動性顯然遠不及上市櫃之公司,故應進行流動性折價云云。
經查:⑴相對人持有戊○公司股份係表彰其對戊○公司之股東權利,戊○公司既在中華民國,則相對人持有戊○公司股份之資產自屬在中華民國。
⑵相對人提出之「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既經會計師於「會計師查核報告」簽名,以示負責之意,即堪採為認定相對人就戊○公司股份資產之依據,縱無戊○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於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仍得為本院參酌認定之。
⑶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之資產估計高達3,179 萬7,312 元,而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僅為390 萬5,728 元,故縱就戊○公司股份進行流動性折價,其資產價額亦遠高於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均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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