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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順涼
原 告 辛○○
原 告 乙○○
原 告 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碁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丁○○○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五六八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一號停車位(面積十四‧五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壬○○、丁○○○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五六八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一號停車位(面積十四‧五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辛○○;
被告己○○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五六八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九號停車位(面積十二‧九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戊○○;
被告丁○○○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五六八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號停車位(面積十五‧一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丙○○;
被告庚○○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五六八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面積十四‧五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乙○○;
被告己○○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六五六八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號停車位(面積十四‧五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乙○○;
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四,由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三,由被告庚○○負擔十二分之二,由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壬○○、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為原告等五人及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現劃有61個停車位,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系爭建物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管理委員,並於95年6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決議訂立停車位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第4條第1項訂定:「一、本園區採一間分配1 停車位(除三俊街5 -15號為1 戶兩間分配有2 個停車位外其餘每1 門牌號碼分配 1停車位)為原則,多出的11個停車位之分配使用,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員)追回被無權占有之停車位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經區分所有權人自由登記停車位後,管委員於95年10月30日作成停車位分配表,並於95年11月10日公告。
依上開停車位分配表所示,停車位編號21號為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所登記,原告辛○○登記停車位編號31號,原告戊○○登記停車位編號39號,原告丙○○登記停車位編號40號,原告乙○○登記停車位編號41號、56號。
㈡嗣經原告查得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1、41號車位為被告己○○所占用;
附表所示編號第21號車位為被告壬○○、丁○○○所共同占用;
附表所示編號第56號車位為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所占用;
附表所示編號第39號車位為被告丁○○○所占用;
附表所示編號第40號車位為被告庚○○所占用,而上開被告所占用車位均屬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之責。
⒈被告己○○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其有占用系爭編號31及41號車位。
⒉96年1 月17日之言詞辯論時,被告丁○○○當庭陳述:「他 (即原告丙○○)告 我的車位是21號的車位,因為我是幫壬○○管理電費的問題,車位她委任我管理…」由此可得而知,被告壬○○委任被告丁○○○代為管理其無權占有之停車位,被告壬○○、丁○○○共同占用系爭編號21號停車位。
⒊系爭編號第39號、第40號、第56號停車位,分別為GV-5602 、P9-5925 、3775-JS 之車輛所占用,經調閱上開佔用車輛之車籍資料得知,占用車輛分別為被告丁○○○、庚○○、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所有,是原告戊○○、丙○○、乙○○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本於自己之權利使用及管理其登記之車位,然被告丁○○○、庚○○、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占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侵害原告戊○○、丙○○及乙○○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⒈按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962條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次按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略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依該判例要旨,原告等對於其分管之停車位有單獨之使用、管理權,若受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害該共有物,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無權占有人或侵害其權利者,請求返還停車位。
茲被告壬○○、丁○○○未經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同意,無權就衡穩公司所分管之編號21車位占有使用;
被告己○○未經原告辛○○及原告乙○○同意,無權分別占用原告辛○○所分管之編號31 車 位及原告乙○○所分管之編號41車位;
被告丁○○○未經原告戊○○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戊○○所分管之編號39車位;
被告庚○○未經原告丙○○同意,無權占有原告丙○○所分管之編號40車位;
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未經原告乙○○同意,無權占有原告乙○○所分管之編號56車位;
原告等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文及判例要旨求為判決如聲請第1項至第6項前段所載。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丁○○○、己○○所提之同意書為無效之約定,不得依此主張其有權使用停車位: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是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時,該契約為無效。
訴外人邵德松於(亦為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82年12月5 日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起造人簽訂同意書,該同意書約定:「茲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邵德松)所屬位於三俊街與三俊街五號入口地號二四六之四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與地號二四六之七面積五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共二五一點五平方公尺之私有土地,經與三俊工業園區一期地號:246 區分所有權人即起造人(簡稱乙方)達成協議供社區人員通行,唯其地下室超劃車位部分應無條件讓甲方使用…」。
惟查,超劃之停車位乃違反使用目的而設之停車位,不符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不能有效存,乃屬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是邵德松以超劃之停車位為該同意書之標的,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範疇,該同意書應屬無效,被告丁○○○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建物於取得使用執造後,始有建物之區分所有。
惟觀系爭建物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363 號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為86年3 月26日,然被告丁○○○於82年12月5 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簽訂上開同意書,觀其時間點,被告丁○○○於發照前即以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簽訂同意書,惟於該時,系爭建物尚無區分所有之狀態,何來區分所有權人之有,且以應屬建物之共用部分所劃之停車位,既於當時系爭建物尚無區分所有之狀態,即無所謂共用部分,以不存之物為契約標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份同意書無效,則被告丁○○○即不得以該同意書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是為保護受讓人不知悉或無可得知讓與人所定有分管契約之情形,為受讓人之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依上所述,縱認該同意書有效,然該同意書並未經公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實不知悉亦無法可得而知有該份同意書之約定,且被告丁○○○亦未於產權移轉登記時告知第三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原告等善意第三人不受被告丁○○○所提示之同意書所拘束。
⑵被告己○○固提出其與被告丁○○○於87年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85年3 月26日與起造人簽訂之同意書,以抗辯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第31、41號,惟查:被告己○○85年3 月26日與起造人簽訂之同意書,因該同意書係於發照日期前簽訂,該份同意書亦屬無效,且未將區分所有之分管約定於移轉時告知,亦無法拘束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另依79年5 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抵押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自將共有物出租於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系爭車位前因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是應屬全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為被告丁○○○個人所有,是對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被告丁○○○擅自將車位出租於他人,是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被告詹桂興不得依此對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第31、41號車位。
㈣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建物出租使用收益之租金每月至少可達4000元,原告自得依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原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甚明。
等情,聲明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辛○○;
被告己○○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四千元。
㈡被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乙○○;
被告己○○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四千元。
㈢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6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乙○○;
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四千元。
㈣被告壬○○與被告丁○○○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壬○○與被告丁○○○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四千元。
㈤被告邵李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9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戊○○;
被告丁○○○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四千元。
㈥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丙○○;
被告庚○○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四千元。
㈦第1項至第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己○○抗辯稱: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於購買房屋時,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該公司同意伊多使用一個停車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壬○○、庚○○、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之抗辯如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丁○○○辯稱:伊雖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惟系爭房屋建築時,渠等有協議,地下室多出來的10個車位供伊使用,伊所有之土地供大家通行使用。
㈡被告壬○○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建物及車位時,即按社區自治會所分配之車位編號21號,沿用至今,並無非法占用之情事。
㈢被告庚○○、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辯稱:渠等使用之停車位係向被告丁○○○租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為原告等五人及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現劃有61個停車位,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系爭建物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管理委員,並於95年6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決議訂立停車位分管契約,經區分所有權人自由登記停車位後,管委員於95年10月30日作成停車位分配表,並於95年11月10日公告。
停車位編號21號為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所登記,原告辛○○登記停車位編號31號,原告戊○○登記停車位編號39號,原告丙○○登記停車位編號40號,原告乙○○登記停車位編號41號、5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見95年度北調字第107號卷第26 -78頁、第79頁)、三俊工業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次會議記錄、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分管契約書、停車分配表、公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07-111 頁、第70-73 頁)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壬○○、丁○○○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一號停車位(面積十四‧五0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一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面積各為十四‧五0平方公尺),被告邵李雪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九號停車位(面積十二‧九八平方公尺),被告庚○○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號停車位(面積十五‧一八平方公尺),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號停車位(面積十四‧五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照片為憑(本院卷㈠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3-104 頁、本院卷㈡第61頁、第84-86 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第40-4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爰分述如下:⒈被告丁○○○固辯稱:系爭房屋建築時,渠等有協議,地下室多出來的10個車位供伊使用,伊所有之土地供大家通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廠房起造及區分所有人名冊為證(本院卷㈠第137-140 頁),惟查:上述同意書記載:「茲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邵德松)所屬位於三俊街與三俊街五號入口地號二四六之四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與地號二四六之七面積五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共二五一點五平方公尺之私有土地,經與三俊工業園區一期地號:246 區分所有權人即起造人(簡稱乙方)達成協議供社區人員通行,唯其地下室超劃車位部分應無條件讓甲方使用…。」
等情(本院卷㈠第137 頁),由是觀之,該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為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三俊工業園區一期地號:246 區分所有權人即起造人,被告丁○○○並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況該同意書載明「無條件讓甲方使用」,應係使用借貸,其約定並無拘束現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之效力。
被告丁○○○雖又以該同意書為據,認為渠等有分管契約,伊分得上開10個停車位云云(本院卷㈡第61頁)。
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係為保護受讓人不知悉或無可得知讓與人所定有分管契約之情形。
是縱認被告丁○○○所謂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該同意書並未經公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實不知悉亦無法可得而知有該份同意書之約定,且被告丁○○○亦未於產權移轉登記時告知第三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⒉被告己○○雖抗辯稱: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於購買房屋時,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該公司同意伊多使用一個停車位等語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廠房起造及區分所有人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19-13 5頁),惟查:上述同意書記載:「茲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邵德松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中華民國捌拾參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委託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興建三俊工業園區廠房,登記建號捌參樹建貳伍肆號共計四十九戶,唯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向己○○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甲方起造代表人及其他各起造人,亦同意於完工領取使用執造之同時將其位於樹林三角埔段地號第貳肆陸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無條件給予乙方抵押使用至借款清償為止,丙方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條件同意,放棄其先訴抗辯權。
唯空襲警報時應讓區分所有權人優先使用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本院卷㈠第119 頁),其中載明「無條件讓乙方使用,至清償借款為止」等文句,顯係使用借貸,其約定亦無拘束現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之效力。
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分別為邵德松與丁○○○(同上卷第131-136 頁),其中丁○○○並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有如前述,被告己○○亦未能證明邵德松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被告己○○自不得以該租賃關係拘束原告。
至於被告己○○雖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一,但依停車分配表所示,其停車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14號,並非其現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1號、41號停車位。
原告丙○○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被告己○○的14號車位,針對他是所有權人,他有確認他要14號的車位」(本院卷㈡第85頁),被告己○○亦未加以爭執,其就附圖所示編號31號、41號停車位,並無占用權源。
⒊被告壬○○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建物及車位時,即按社區自治會所分配之車位編號21號。
但查,依上述停車分配表所示,其停車位係如附圖所示編號22號,並非其現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位。
且原告丙○○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壬○○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車位,請我們逕行分配車位,所以她分到22號車位。」
,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加以爭執,被告壬○○就附圖所示編號21號號停車位,並無占用權源。
⒋被告庚○○、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辯稱:渠等使用之停車位係向被告丁○○○租用云云,但查,被告庚○○、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向被告丁○○○租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56號停車位,被告丁○○○並無占用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庚○○、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綜上,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按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亦有明示。
本件既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原告依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至於其數額,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交通情況,當地繁榮情形,認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之數額,以25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壬○○、丁○○○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壬○○、丁○○○並應自96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2500元。
⒉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辛○○;
被告己○○並應自96年9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辛○○2500元。
⒊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9號停車位(面積12‧9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戊○○;
被告丁○○○並應自96年1 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2500元。
⒋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停車位(面積15 ‧1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丙○○;
被告庚○○並應自96年9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2500元。
⒌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乙○○;
被告己○○並應自96年9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500元。
⒍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246 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6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乙○○;
被告鴻碁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並應自96年10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聲請或職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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