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訴,156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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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甲○○、乙○○或被告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廠房之價值,嗣追加請求賠償廠房出租可得之租金利益,因均基於同一被告失火燒毀原告廠房之事實,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世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34巷19號之3 廠房,作為生產製造家電馬達及線圈之工廠,租賃期限自93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被告丙○○為承租人幸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而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幸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對系爭廠房之電路使用,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渠等明知幸世公司製作馬達所使用之機器及二樓員工休息處內之電視、冰箱、測試用洗衣機、冷氣機及乾衣機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甚大,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於93年7 月12日晚間8 時下班後,未將110 伏特電源線總開關關閉,致於同月13日凌晨0 時30分時許,因電源配線短路,在該處二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區電源開關箱處引燃,並燒燬系爭廠房,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32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

兩造租賃契約書已約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被告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廠房被燒燬,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乙○○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幸世公司應對被告甲○○、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兩造於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約定「乙方(即被告幸世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幸世公司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系爭廠房,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為承租人幸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幸世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規定。

系爭廠房起造之工程價額為420 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行請求200 萬元。

又被告幸世公司於88年即加蓋二樓建築物及設施,費用為0000000 元,此有被告於95年9 月14日所提答辯狀附件支出費用明細可稽,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租期(伍年)終止後,乙方所加蓋之貳樓建築物設施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幸世公司)不得異議」,是該二樓加蓋部分屬原告所有,惟此部分已於本件火災時一部燒毀,被告就此加蓋部分亦應賠償原告,原告自93年7 月1 日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幸世公司,本可收取租金三年,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於93年7 月13日燒毀系爭廠房,導致原告依租賃契約原可取得之租金債權無法收取,被告亦應賠償,被告幸世公司已給付之押租金、租金,賠償原告之損失尚嫌不足,被告何來主張抵銷之可言。

為此請求被告幸世公司、甲○○、乙○○或被告幸世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判決以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然該判決亦指出須當事人以「特約」約定,始得排除民法第434條,而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一般市面上均能購買之定型化租賃契約,並未經由當事人互相磋商而簽訂,是該契約內容是否得以視為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特約」即有疑問,且該判決畢竟僅有拘束個案之效力,不能認為已有一般的普遍對世效力,否則契約當事人均以定型化契約約款排除民法適用,豈非使民法第434條規定形同具文。

況該契約第11條約定,並未明言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依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方法,就契約內容有疑義時,以不利於契約提供者為解釋原則,本案之定型化租賃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因此就本案而言,民法第434條仍有適用餘地,被告僅須就重大過失負責。

原告指被告公司負責人下班後未將電源總開關關閉,有所疏失,為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之總電源在下班後仍留電源,以保持傳真機、電話、電腦等設備之正常運作,與一般工廠實際作業情形不同,是被告未關總電源不能認為有過失。

又按出租人本有提供完整可堪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時,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未通過消防安檢,被告相信原告會改善,才會繼續與原告簽約,被告還提供12萬元幫助原告完成消防設施,惟直至失火當時,原告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仍未通過消防安檢,此亦為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原告自不能免責。

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為補足原廠房設備之不足,被告支出有益費用達三百餘萬元,是本件火災亦使被告受有鉅大損失,原告就火災之發生既不能免責,自應不許原告再向被告求償,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系爭廠房因火災滅失,兩造租賃關係因而終止,被告先前預付半年租金54萬元及押租金27萬元,原告應予返還,被告主張抵銷,又被告提供12萬元補助消防設施,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幸世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34巷19號之3 廠房,作為生產製造家電馬達及線圈之工廠,租賃期限自93年7 月1 日至96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9 萬元,被告丙○○為承租人幸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幸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對系爭廠房之電路使用,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渠等明知幸世公司製作馬達所使用之機器及二樓員工休息處內之電視、冰箱、測試用洗衣機、冷氣機及乾衣機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甚大,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短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於93年7 月12日晚間8 時下班後,未將110 伏特電源線總開關關閉,致於同月13日凌晨0 時30分時許,因電源配線短路,在該處二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區電源開關箱處引燃,並燒毀系爭廠房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32號刑事簡易判決、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之總電源在下班後仍留電源,以保持傳真機、電話、電腦等設備之正常運作,與一般工廠實際作業情形不同,被告未關電源不能認為有過失。

又按出租人本有提供完整可堪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時,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未通過消防安檢,被告相信原告會改善,才會繼續與原告簽約,被告還提供12萬元幫助原告完成消防設施,惟直至失火當時,原告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仍未通過消防安檢,此亦為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原告自不能免責等語。

經查:本件火災案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勘查狀況,該火場以被告幸世公司二樓東南側休閒室附近處所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而按燃燒特性之理由及現場燃燒碳化情形研判,應係自該公司二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處起火點向四周延燒,又依救災殉職消防人員王教庭於無線電呼叫「二樓發現火點」,暨其陳屍位置相吻合,復依起火處掘獲之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起火處分區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等情形研判,該處為最先之起火處,且係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局93年7 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卷可稽,經調閱查明。

另該局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為前處理,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該處空壓機房之地上碳化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亦有該局93年7 月16日第H04G13A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存卷可據。

再者,案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該公司東南側烘箱房靠東側烘箱上方之扣案電路花線,發現該截花線所含熔痕,外觀呈現類似導體短路局部熔解固化之特徵,研判係該花線熔痕為通電中電路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並有內政部消防署93111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得憑。

此外,尚有火災現場照片得佐。

秉上,可徵本件火災確因未注意電路之檢修及維護,致該處二樓東南側休閒室入門東南側附近之分區電源開關箱處引燃火災,而燒毀該廠房。

被告公司為保持傳真機、電話、電腦等設備之正常運作,而未於下班後關掉總電源,固然有此需要,惟廠房於下班後無人看管,被告因此更須注意電路之檢修及維護,究不能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次查,兩造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廠房所需之消防設備,又一般所謂消防安全設備,係指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照明等設備,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頁所載「火災現場設有安全出口燈、避難方向燈及乾粉滅火器」,被告所指原告未通過消防檢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火災發生當時無人在廠房,縱有消防安全設備,亦因無人使用不能發揮效用,故原告之消防設備有無通過檢查,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指原告應就本件火災自負其責,自不可採。

五、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所自認,渠等對系爭廠房電路之檢修暨維護,及防免火災發生,自有注意之義務,而按其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自應認為均有過失,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甲○○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渠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幸世公司應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末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已於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幸世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幸世公司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系爭廠房,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丙○○為承租人幸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租約可證,依契約關係,應與被告幸世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幸世公司、甲○○、乙○○或被告幸世公司、丙○○,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之價值及系爭廠房出租可得之租金利益,自屬有據。

就系爭廠房之價值,原告主張除原告搭建之部分,尚及被告所加蓋之二樓部分。

經查,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9條固然約定「本契約租期(伍年)終止後,乙方所加蓋之貳樓建築物設施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幸世公司)不得異議」,惟此約定應以租賃期間屆滿時,該二樓加蓋部分仍存在為前提,原告才能在租期屆滿後,主張該加蓋部分歸原告所有。

既然該二樓加蓋部分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被燒毀,原告自不能主張該二樓加蓋部分為其所有,是其請求系爭廠房之損害,不應包括二樓加蓋部分。

查原告所建廠房係於88年7 月所建,於93年7 月發生火災當時之殘餘價值,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係53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該處96年10月31日96台建師北鑑字第408 號函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又原告自93年7 月1 日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幸世公司,每月租金9 萬元,本可收取租金三年,卻因被告之過失,於93年7 月13日凌晨燒毀系爭廠房,租賃關係因標的物滅失而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原可取得之租金債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無法收取,此部分視為所失利益,被告亦應賠償。

查93年7 月13日至同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55161 元(90000\31x19=55161) ,加上其他71個租金收入639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0000000 元。

惟兩造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先前預付半年租金54萬元及押租金27萬元,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537661=0000000)。

被告另就其給付予原告之12萬元補助消防款主張抵銷,惟查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附註記載「補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前期扣款補作消防設施」,可知此12萬元係被告幸世公司補繳先前扣款,即先前有租金未付予以補繳,此乃被告履行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無理由要求原告退還,是被告就此12萬元主張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幸世公司、甲○○、乙○○或被告幸世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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