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訴,160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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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民國85年9 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 月10日起至85年12月9 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被告丁○○、丙○○復於86年2 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6年3 月19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均立有借款合約書及領款收據為證,上開2 筆借款並均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309 巷14弄16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

詎上開本票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僅訴外人游本昌曾於89年1 月27日代被告丁○○、丙○○清償86年2 月20日向原告所借65萬元本金其中之19萬,扣除19萬元後,該筆借款仍有46萬元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86年3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先假執行被告之薪資及財產。

㈡請求判原告債權105 萬元存在,並准予繼續強制執行以便借貸返還。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8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其餘聲明。

原告嗣又於95年11月30日具狀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請求依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違約金。

再又於本院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聲明第二項之本金部分減縮為46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之2 筆借貸原因關係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更正聲明、變更為違約金之請求及減縮聲明,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丁○○授權被告丙○○以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309 巷14弄16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原告之母黃金姒借款,然黃金姒卻以其女兒即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故被告與原告間實無借款關係存在。

原告提出發票日85年9 月10日、發票人名義丁○○、戊○○○之本票、領款收據、借款合約書,及發票日86年2 月20日、發票人名義丁○○、丙○○之本票、領款收據、借款合約書,均係原告所偽造,並非真正。

且原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所呈答辯3 狀表示「自願放棄追討新台幣四十萬元(95年度執字第19820 號)」,是該筆借貸既經原告免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戊○○○追討。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已交款之證明,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2 件抵押權登記,業經原告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而塗銷抵押權在案,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85年9 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 月10日起至85年12月9 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被告丁○○、丙○○復於86年2 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6年3 月19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均立有借款合約書及領款收據為證,上開2 筆借款並均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9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309 巷14弄16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款合約及領款收據之影本各2 件為證。

雖被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並以該文書係原告所偽造云云置辯,惟查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及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及立約人欄下被告之簽名,與⑴被告丁○○自認真正之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⑵被告戊○○○自認真正之新莊民安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⑶被告丙○○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等文件上,各該被告之簽名筆跡實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及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欄及立約人欄下各該被告之簽名,與上開被告自認真正之文書上被告簽名之筆跡相符,有該局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8412號及96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2490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見卷252 頁、289 頁),被告空言否認借款合約及領款收據之真正,自無可採。

且依上開領款收據載明:「立據人..... 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

、「立據人.... 借 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

」等語,足堪證明原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云云,亦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呈答辯3 狀表示「自願放棄追討新台幣四十萬元(95年度執字第19820 號)」等語,是該筆借貸既經原告免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戊○○○追討云云。

然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2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乃原告持被告丁○○、曾寶玉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87年度票字第7668號本票裁定確定後,據以聲請本院90年度執宿字第1564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91年2 月1 日板院通民執宿字第05795 號債權憑證,原告嗣於95年6 月7 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以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本件之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及債權憑證各1 件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具狀表示「自願放棄追討新台幣四十萬元(95年度執字第19820 號)」等語,然其既指明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820 號」執行事件,則原告所稱放棄追討者,自僅為該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尚難擴張解釋認為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亦已拋棄其債權,是被告所辯本件4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免除,原告不得再為追討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2 件抵押權登記,業經原告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而塗銷抵押權在案,原告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件之影本為證(參見被告提出之證5 及證8) ,惟查被證5 債務清償證明書(參見卷70頁)所載申請塗銷之抵押權登記,係地政機關81年8 月19日收件登記之81北中登字第48855 號抵押權登記;

與本件借款領款收據所載之85北中字第4340號及86北中字第11928 號抵押權登記無涉(參見卷22 頁及24頁),故自不能執為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證明。

次查被證8 債務清償證明書(參見卷84頁)所載申請塗銷之抵押權登記,係中和地政事務所86年3 月5 日收件之北中第登字第11928 號抵押權登記,固係為擔保系爭2 筆借款其中65萬元之該筆借款所設定,然被告自陳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緣由係因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江文龍,江文龍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乃將其應給付被告丁○○之價金中扣除2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因此以本件抵押權借款業已清償而將之塗銷等語(參見卷36頁被告之答辯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 件之影本為證(參見被告提出之被證6 、被證7) ,依上開協議書記載:「..... 於民國88年11月22日由游本昌代債務人丁○○、丙○○、戊○○○、許益盛等4 人先付現金壹萬元整....... 並於89年1 月3 日以前償還部分債務現金壹拾玖萬元整,債權人乙○○即同意塗銷(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地號191 持分1/5 ,建物:台北縣永和市○○路309 巷14弄16號一樓)抵押權,本協議此次債務人丁○○僅償還部分債務壹拾玖萬元整,並債務人丁○○、丙○○、戊○○○、許益盛等4 人的其餘債務,仍須償還..... 」等語,可知原告雖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被告丁○○塗銷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登字第11928 號抵押權登記,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際上僅由訴外人游本昌代為清償其中19萬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且上開協議中特別載明「本協議此次債務人丁○○僅償還部分債務壹拾玖萬元整,並債務人丁○○、丙○○、戊○○○、許益盛等4人得其於債務,仍需償還」等語,足堪證明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故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登字第11928 號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65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僅清償其中之19萬元,尚餘46萬元未清償,可堪認定。

被告抗辯該抵押權登記,業經原告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而塗銷抵押權,原告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85年9 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 月10日起至85年12月9 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 ,迄今仍未清償;

被告丁○○、丙○○復於86年2 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6年3 月19日止,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 ,被告僅清償其中本金19萬元,尚餘本金46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領款收據均係偽造,且本件債務已因原告免除及清償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違約金;

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8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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