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訴,1803,200711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謝欣怡律師
乙○○

被 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關於「法定代理人李德正」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正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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