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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元之範圍內撤銷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407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由於被告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搬清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6 號屋內所有貨品,價值新臺幣(下同)近200 萬元貨品強行搬走抵銷所有欠債。
那些東西至少可以抵80萬元,可以提出當初購買廠商開出證明。
(二)雖然這是我兒子欠他們的錢,但是他們曾經來載走我的東西,我有意願還錢,但是他載走的東西價值應該要扣除,我有帶他開的一張票,是他要我兒子去買發票所開的,東西的價值是以我當時購買的行情計算,是庫存品。
(三)被告搬走我的貨物要抵掉,被告另外叫我去斗六工作金額為22萬5 千元也要扣除,被告又曾開一張支票95,900元沒有兌現,也應抵掉。
(四)證據:提出切結書、支票、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執有訴外人張朝期於95年5 月17日簽發,由原告乙○○與丙○○二人共同為保證人之本票乙紙,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該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發票人張朝期之後更因此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付;
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0條規定:「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票據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第62條規定:「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是原告乙○○與丙○○自應就發票人張朝期之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
被告對此業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卻意圖延滯執行,率爾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乃本案前因後果,先予敘明。
(二)由於發票人張朝期並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除由其父母(本案原告)保證清償外,張朝賓(原告兒子)、張朝期與原告乙○○更表示被告可將台北縣蘆洲市○○路132 巷1樓 倉庫內之貨品(螺絲、馬達等)取償抵債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不足者則由原告分5 期清償,過程理性平和。
此情,除在場之原告、被告、張朝期、黃才利、馬維彬均知情外,當日到場處理之2 位員警(蘆洲派出所)亦可為證。
然原告嗣後卻無故反悔,實違誠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該批物品之價值,原告先於起訴狀稱價值近200 萬元,後又改稱我認為那些東西應該可以抵80萬元(鈞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前後說辭反覆,已見不實;
實則,該批物品之所有人是張朝賓,該批物品經估價僅約20萬元,估價當時張朝賓、原告乙○○與丙○○均在現場,尤有甚者,張朝賓對於該估價有表示同意,亦有同意被告搬運物品以抵償原告等人債務,(詳證人黃才利於鈞院96年9 月13日之證述,即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原告所稱實是子虛烏有。
至於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物品清單等資料,除看不出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性外,該物品清單更僅是原告所自書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併此敘明。
(四)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才利。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702號民事執行案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0702 號民事執行案件執行中,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核閱屬實,被告乃係於95年9 月27日執本院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43661 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於95年8 月4 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二人之財產於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前往其住處搬走貨品一批以供抵償債務,該批貨品價值達200 萬元,已經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提出由被告於95年8 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據,被告雖不否認其將原告所有之貨物一批搬走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惟抗辯稱該批貨物價值僅有約20萬元而已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所示,該切結書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張朝期,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張朝期同意將德丸倉儲之貨品及台北縣蘆洲市○○路132巷6 號1 樓之貨品全部授權金龍機械無條件領取特立此據。
」、「附註:台北縣蘆洲市○○路132 巷6 號1 樓之貨品及所有本人之所屬貨品於95年4 月4 日起予金龍機械自行處理。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而被告則於切結書末端空白處註記:「本、甲○○已於95年8 月25日搬清所有貨品。」
等字樣,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將其所有之貨物搬清抵償債務等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然兩造對於被告自原告處所搬走用以抵償債務之貨物價值高低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該批貨物有約200 萬元之價值,而被告則認為僅有約20萬元之價值而已,原告雖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等影本用以證明其遭被告搬走之貨物價值達1,806,500 元,惟依證人黃才利到庭所稱,原告所有遭被告搬走之貨物乃屬舊品而非新品,原告亦不否認其上開遭被告搬走抵償債務之貨品為舊品,乃係其工作上所需要之物品等情,則自難依照原告購買時之新品價格計算該批貨物於遭被告搬走抵償債務時之真正應有價值,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遭被告搬走用以抵償債務之貨物之真正價值,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遭被告搬走其所舉之貨物以供抵償債務之用,乃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卻不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價值為若干?則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其價值為何?而參照證人黃才利到庭所述,原告所有之該批貨物新舊參雜,據其估計約值20萬元左右(見本院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6頁),且該價額乃是經過原告之子即真正與被告有債務糾葛之張朝賓同意抵償之數額,則以此數額作為認定前述原告所有遭被告搬走用以抵償債務之貨物價值應屬適當,則被告既然已經將原告所有之價值20萬元之貨物搬走用以抵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應於已經抵償即代物清償之範圍內消滅之事實,即堪採取。
三、原告另提出由被告交付之由被告經營之金龍機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5年4 月28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路282 號),票面金額為95,900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該支票並未兌現,亦應於被告之債權中扣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依照票面加蓋之戳記觀之,前曾經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於95年4 月28日提出交換,但因退票而未兌現(支票如經兌現,即會送回付款銀行保存,退票註記見該支票背面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加蓋之章戳註記),被告抗辯稱支票退票部分可能是債務已經結清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正,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原告主張抵銷之票據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亦堪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其曾應被告之請,前往斗六工作,應收報酬225,000 元,被告亦尚未給付,亦應於被告之債權中扣抵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應被告之請而前往斗六進行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報酬有225,000 元,且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7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上述抵銷之抗辯,則就前揭原告所提出可採信為真正之債權金額298,900元之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於該範圍內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7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之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或妨礙其債權行使之事實存在,則超過前揭數額範圍部分,自非有理由,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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