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訴,262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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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 己○○
3樓
甲○○
丙○○
李東諺原名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共有物分擔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北縣三重巿新海段1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訴外人李阿城、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李武男(下稱甲方),與訴外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李慶紋、李貞儀、杜李素慧、邱世德及邱維娟(下稱乙方)共有,惟甲方應有部分則借乙方之名義辦理登記。

嗣歷經乙方訴請甲方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甲方就乙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以及甲方訴請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等民事訴訟,終經法院判決乙方應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予甲方確定,而原告亦已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完畢。

原告因為兩造辦理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全體共有人支付: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428 元(原告嗣於民國96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⒉郭方桂律師酬金213,472 元,⒊假處分提存金3,000,000 元之銀行借款利息269,053 元,⒋地政事務規費3,690 元(原告嗣於96年6 月7 日具狀聲明撤回此部分請求),⒌鍾周亮律師酬金15,000元,⒍墊付訴外人李邦夫等繼承登記費14,057元,⒎墊付訴外人李邦夫等地價稅133,508 元,⒏墊付訴外人李邦夫等土地增值稅2,225,651 元等費用,其中第⒈至⒊項係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名義之必要費用,第⒋、⒌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費用,第⒍至⒏項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先行代乙方繳清之必要費用,均屬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同負擔。

兩造均為訴外人李買之繼承人,被告戊○○為長子,原告為次子,被告己○○、甲○○、李孟霖、李東諺(原名丁○○)則為三子李成發(已歿)之繼承人,是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戊○○、己○○、甲○○、李孟霖、丁○○應分擔上揭費用之比例依序為3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爰依民法第822條關於共有物費用分擔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應分擔之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95,619 元,被告己○○、甲○○、李孟霖、李東諺各應給付原告248,904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則以: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使用並出租他人長達40年以上,租金都是由原告收取,並未分配予被告,所以費用不應由被告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甲○○、李孟霖、李東諺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祖李水所有,由其子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三大房分析,於35年7 月19日總登記時,大房李天日份由其後輩繼承人李輅、李限、李標、李欽鎰、李欽賜各取得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合計18分之9) ,其餘應分析予二房及三房份各18分之4.5則借二房李天順之長子李卑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嗣各房繼承人先後因下列事項爭訟: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第1案訴訟):於89年間,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李邦夫、李慶紋、李建斌乃訴請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之二房次子李典之繼承人李建忠、李建薰、李武男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即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嗣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審理結果,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屬二房次子李典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有信託以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出名登記並同意按各應有部分建築地上物之合意,因此,二房次子李典之繼承人及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使用,自有正當權源,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30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⒉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2案訴訟):又於91年間,大房李天日之繼承人李欽鎰訴請裁判分割渠與同房其他繼承人李標、林欽賜、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慶紋、李邦夫、李貞儀、杜李素惠、邱世德、邱維娟及其他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游添益、游景屘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二房次子李典之繼承人李建忠、李建薰、李武男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李阿城、原告則以渠等就上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審理結果,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分歸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3案訴訟)⑴另於90年間,二房次子李典之繼承人李武男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李阿城、原告先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為保全渠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聲請對於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月英、李慶紋、李邦夫、李貞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宣告假處分,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裁定李武男以3,999,335元或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 千分之195.6 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李阿城以499,916元或以同等值之同上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 千分之24.45 之範圍內,不得為如上之處分行為,原告以499,916 元或以同等值之同上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 千分之24.45 之範圍內,不得為如上之處分行為。

嗣李武男、李阿城、原告各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合計4,000,000 元)、擔保金500,000 元、擔保金500,000 元後,聲請本院假處分查封在案。

⑵復於91年間,二房次子李典之繼承人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李武男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李阿城、原告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慶紋、李邦夫、李貞儀、杜李素惠、邱世德、邱維娟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審理結果,認雙方間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自應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二房次子李典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並判決二房次子李典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勝訴。

惟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在二審程序中,被告等5 人均追加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審理結果,仍同原審之認定,並判決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千分之500 (即18分之2.25)予二房次子李典之繼承人公共同有,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千分之1 千(即18分之4.5) 予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李阿城及兩造公同共有確定。

前述各訴訟審理程序及判決結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並有上揭各該裁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37 頁至第15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3案訴訟各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千分之1 千予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城公同共有之登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進行前述各訴訟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付之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等語,被告則以渠等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不應負擔該費用等語為辯。

是除裁判費及地政事務規費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外,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律師酬金、銀行貸款利息、墊付登記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主張之判斷分敘如下:⒈律師酬金:⑴原告主張其先後支付第1案訴訟一、二審律師酬金各28,000 元 、25,460元、第2案訴訟一、二、三審律師酬金各27,273元、第3案聲請假處分及一、二審律師酬金各25,460元、25,460元、27,273元予郭方桂律師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據原告提出郭方桂律師事務所收據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被告在前述各訴訟及聲請事件中確皆委任郭方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代理人,亦有上揭各案裁判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其為進行前述各訴訟而支付上揭律師酬金一節,自堪採信。

⑵惟觀諸第1案訴訟,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係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訴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而原告因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巿安慶街325 號建物而遭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起訴,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建物係伊於74年間重新搭建,搭建費用及稅金均由伊負擔,興建完成後由伊出租給他人,每月租金10,000元亦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自承前開建物係由其一人自行出資興建完成,應當屬其單獨所有。

是在第1案訴訟中,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訴請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原告乃本於其自己為前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而應訴,要與其及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管理行為無涉,從而,原告為進行第1案訴訟而支付之一、二審律師酬金,均非為管理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主張被告應共同分擔,自屬無據。

⑶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既於訴訟中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是除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外,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自不得於日後之他訴訟主張本訴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應受本訴裁判之羈束。

在第2案訴訟中,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及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惟該地上物所有權原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參加訴訟之效力,亦僅在於其不得主張本訴裁判不當,該參加訴訟效力,仍不及於未聲請參加訴訟之被告,是原告顯然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請參加訴訟,自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因參加訴訟而支付之一、二審律師酬金,即非為管理共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法要求被告共同分擔。

⑷再就第3案訴訟而論,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事件及一審程序中,均主張其為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據以聲請就系爭土地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並訴請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應分歸三房李天露之應有部分予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李阿城,經一審判決後,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在二審程序中,原告仍於92年5 月16日委任郭方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嗣合議庭原於92年12月2 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因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以三房李天露之繼承人尚有被告等5 人為由,抗辯原告及李阿城僅列渠2 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二審合議庭乃於92年12月1 日裁定再開辯論,被告等5 人亦於93年2 月10日委任郭方桂律師具狀聲明追加為原告,此經本院調取第3案訴訟二審卷宗核閱屬實。

據上,第3案訴訟在被告等5 人委任郭方桂律師具狀聲明追加為該案原告之前,本件原告在該案之聲明均係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非請求判決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再對照原告所提出其支付第3案訴訟二審律師酬金27,273元予郭方桂律師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其付費之時間為92年5 月15日,顯係在二審程序開始之初,其委任郭方桂律師為二審訴訟代理人時即已繳付,嗣被告於93年2 月10日委任郭方桂律師具狀聲明追加為該案原告時,則未見原告有另行支付律師酬金之舉,足見原告支付前開律師酬金予郭方桂律師之目的,僅在委任郭方桂律師為其個人利益在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並非委任郭方桂律師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進行訴訟。

是原告主張其繳付予郭方桂律師第3案訴訟律師酬金,係為全體共有人所支出一節,尚難認為有據。

⑸又原告主張其另委託鍾周亮律師撰寫第1、2案訴訟書狀而支出15,000元等語,並舉鍾周亮律師出具之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

惟質之該等收據並未記載原告支付費用予鍾周亮律師之緣由,則該費用是否確屬原告委任鍾周亮律師處理第1、2案訴訟相關事項所生之費用,即非無疑。

縱認屬實,原告為進行第1、2案訴訟而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或為訴訟行為,均非就兩造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是此等費用之支出亦無由要求共有人即被告分擔。

⒉銀行貸款利息:原告主張渠與訴外人李武男、李阿城向本院聲請對於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宣告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各應以499,916 元、3,999,335 元、499,916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始得強制執行假處分,渠3 人協議伊與李阿城各提存500,000 元,李武男提存4,000,000 元,伊則補貼李武男3,000,000 元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3紙為證。

惟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裁定,乃分別諭知原告、訴外人李武男、李阿城各應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及於供擔保後得強制執行假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是原告原本只需提存擔保金499,916 元,且僅得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 千分之24.45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假處分,換言之,原告本即毋庸分擔訴外人李武男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從而,原告另補貼訴外人李武男為提存4,000,000 元擔保金而向銀行貸款3,000,000 元所生之利息,核屬其與訴外人李武男間之私人協議,自非原告為管理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費用,當無要求被告共同分擔之理。

⒊墊付土地登記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⑴原告主張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為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墊付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暨行政罰鍰、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被告等人應共同分擔等語。

查原告於95年2 月22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支付列印電子謄本費用各160 元、160 元、120 元、180 元、220 元,固據其提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53、54頁),惟該項申請列印電子謄本之費用,與其為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何干,則無法逕依前開聯單之記載予以究明,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述申請列印電子謄本費用確為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輚登記手續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⑵另原告於95年8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先後支付繼承登記費用408 元及繼承登記罰鍰8,160 元,又於95年4 月10日繳付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積欠之地價稅暨滯稅金、行政執行郵費共133,508 元,再於95年5 月5 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2,225,651 元,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2 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14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 件、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份為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第55頁至第68頁)。

然原告既已陳明:前開繼承登記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是伊先幫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墊付,繼承登記罰鍰則是伊辦理李邦夫之母李月英代位繼承手續耽誤時間,遭地政機關課處之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79 頁),且前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李邦夫、李月英、李慶紋、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李建斌、李貞儀等人,此觀諸各該稅捐繳款書之記載即明,是原告所繳納之上述繼承登記費用、繼承登記罰鍰、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本係為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所支付,理當向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索討返還,其卻將之列為為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要求被告共同分擔,即非正當。

⑶再者,原告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同年8 月2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繳納登記費共4,089 元及書狀費560 元,此據其提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就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被告應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費用等語。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此屬分別共有人就分別共有物費用分擔之規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從而,遺產之管理費用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22條規定而令各繼承人分擔之,且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性質迥異,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抑且,我國民法採包括繼承主義,即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包括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權利)及消極財產(義務),在遺產分割前,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尚無法就各該權利義務區分每一繼承人之應有或應分擔部分,此參酌民法第1150條前段「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亦明。

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李阿城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千分之1 千部分,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此觀之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仍記載其等公同共有一節可悉(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原告自不得逕為各繼承人分配應分擔之遺產管理費用而要求被告支付之。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分擔裁判費及地政事務規費部分,已據其撤回此部分請求;

又其主張為進行第1、2、3案訴訟、假處分事件而繳付之律師酬金暨補貼訴外人李武男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以及申請列印電子謄本費用,皆難認係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管理公同共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其支付之繼承登記費用暨罰鍰、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均係代二房長子李卑之繼承人墊付之費用;

至原告為兩造及訴外人李阿城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支出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應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在遺產分割前,尚無法逕要求各繼承人即被告按應有部分擔負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擔前述各該費用,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95,619 元,被告己○○、甲○○、李孟霖、李東諺各應給付原告248,904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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