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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鎰聖五金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負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多次施用詐術於台北縣林口鄉向原告訂購黃銅棒,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皆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被告交付支票後竟自行銷戶致支票跳票,使原告之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既在台北縣林口鄉○○路16之1 號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之訴本院有管轄,合先敘明。
⑵被告多次施用詐術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竟陸續遭到退票。
查被告丙○○係設於福建省石獅市永寧沙堤開發區之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7 月間故意隱匿資力狀況不佳之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向原告購買黃銅棒乙批,計買賣價金港幣65萬8,746 元5 角2 分,並交付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以為給付,原告不疑有他乃由大陸公司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受領,並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大陸工廠自行取貨。
嗣被告丙○○於94年10月、11月又再陸續向原告訂購黃銅棒,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予被告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合計:港幣88萬8,600元。
未料被告丙○○前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港幣65萬8,746 元5 角2 分、到期日為94年11月30日)屆期兌付竟遭退票。
原告於退票後一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丙○○表示資力雄厚絕對會兌付貨款,兩造數度協商,被告又說只願支付人民幣71萬1,214 元5 角2 分,並自行更改為人民幣付款,開立中國工商銀行支票乙紙(票面金額:人民幣71萬1,214 元5 角2 分,到期日:95年8 月31日)以為給付,其餘11月貨款人民幣18萬6,268 元被告同樣派車至原告工廠自行取貨,卻瞎稱未收到貨不肯付款。
並一再要求原告再次出貨,原告因被告已有未付款之情形,開票日期長達半年餘、金額又未全數兌付,故未再度受騙,然前後出貨合計金額已達港幣88萬8,600 元,嗣於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屆期又遭銀行退票,於該退票理由書中載明退票理由為:「帳戶已銷戶」,亦即被告早於開票後未到期前,即將帳戶銷戶,自始即無兌付之誠意,原告多次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⑶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雖雙方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既雙方業經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皆依約交付標的物,然被告收取標的物後對於價金之給付卻一再拖延遲遲未清償貨款,顯已違上開規定,爰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⑷按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多次施用詐術向原告購買貨品,並開立未能兌付之支票,待原告交付後卻一再退票,顯有民法第184條之情事,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丙○○與被告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係於西元2005年向東莞鎰聖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設東莞市大嶺山鎮新塘管理區,負責人黃裕峰)購買銅棒,並非向台灣之原告公司購買,且因供方不能按時交貨,使被告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無法正常生產,造成鉅額損失,現案件已在福建石獅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另原告對被告丙○○所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4年7 月間故意隱匿資力狀況不佳之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向原告購買黃銅棒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支票影本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退票通知書影本各1 份、收貨簽收單影本3 紙、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⑴原告提出原證1 之支票影本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退票通知書影本各1 份,其支票發票人為恆豐(國際)發展公司,受款人為LEE YUET KWAI ,均非本件當事人,顯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⑵原告提出原證2 之收貨簽收單影本3 紙僅能證明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有收受簽收單所示貨物,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本於出賣人身分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自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確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⑶原告提出原證3 之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 份,其支票雖記載發票人丙○○、收款人鎰聖五金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人民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伍角貳分正、用途貨款等語,然此無非證明被告丙○○為給付貨款簽發上述支票予原告公司而已,並不能證明係清償何種貨款而簽發,本不足證明被告丙○○確以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黃銅棒,又支票乃支付款項之工具,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判斷,借票使用之情形在所多有,且台灣廠商在大陸設立子公司,該子公司在大陸所為交易,指定付款予台灣母公司之情形亦甚常見,故自難以原證3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即遽認原告與被告石獅立群筆業有限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本件請求金額高達新台幣373 萬2,000 元,原告竟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面資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明確依據,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獅市立群筆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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