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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核定之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所作成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七二二號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亦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間於民國95年9 月7 日所成立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22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宣告無效,原告係於95年10月5 日收受系爭調解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其於95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95年11月3 日起訴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445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可稽。
嗣復經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於96年3 月6 日裁定指定原告之親屬會議會員,及本院96年5 月4 日96年度監字第112 號裁定選定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96年度監字第112 號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43頁)。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5年9 月7 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95年度民調字第722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聲請人乙○計至調解日止積欠對造人甲○○○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整未還,致產生糾紛,經調解聲請人願無息分三期償還對造人。
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約定聲請人應於95年11月、12月、96年元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償還100 萬元整。
聲請人倘若有一期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論。」
。
然原告年齡將屆80歲,自94年間即因老年失智而有「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之異同有中度困難、「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之失智症狀,且「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之照料」、「失智症狀已達輕度殘障之程度」,是以原告自94年起即無法獨立處理事物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從而95年9 月7 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原告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調解書實體上既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宣告無效。
原告之亡妻於65年間去世,被告為原告亡妻之妹,即代其姊照顧原告。
而被告家境並不寬裕,一向生活開支均由原告之帳戶、房租收入支應,絕無反而向被告借款之理等語。
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請求宣告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22 號調解為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亦有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亦即,被告係在原告失智且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所謂積欠300 萬元並應分三期給付之約定,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請求撤銷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22 號調解。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乃經調解委員與原告及被告雙方共同商議,並經兩次調解,方於95年9 月成立,原告並向調解委員稱將於3 個月內履行,此經雙方同意而成立,自無嗣後藉稱有失智而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調解成立,並經鈞院以95年度重核字第5725號事件核定後,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履行,原告拒絕履行,復竟於95年12月間將台北市○○○路356 號房地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倘如其所稱原告已失智,豈有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聰明到立即可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顯係意圖規避債務之履行,足見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並無失智情形。
㈢原告為被告之大姊夫,被告大姊死亡後3 年,被告照顧原告家務,後與原告同居,原告為經營外燴生意正在創業,被告除共同幫忙外燴生意外,亦照顧原告家中幼兒,同居30年間不求名份但已同夫妻,且因右腳勞動過甚,開刀診治不良於行,現領有殘障手冊,原告對於被告在無名份照料其30年,幫忙其工作亦未給付薪水,現已體弱多病而願贈與給付300萬元,作為這30年付出之表示。
嗣原告家中子女有意見,就原告錢開贈與契約所生之債務,再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確定,系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具有與確定判同一效力,詎原告子女有意見,表示不願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大姊夫,被告大姊死亡後3 年,被告照顧原告家務,後與原告同居形同夫妻,迄提起本件訴訟前由原告之子接原告至台中居住為止,同居長達約30年期間。
㈡兩造於95年9 月7 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95 年度民調字第722 號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重核字第5725號事件准予核定,將已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後,由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5年10月5日將經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送達予原告。
㈢系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356 號房地,於95年12月間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㈣原告95年11月3 日起訴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於95年9 月7 日系爭調解成立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倘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並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就系爭調解,被告是否屬暴利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為失智狀態,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經查:㈠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1 年半左右之「94年3 月26日」,即因右側中大腦動脈中風、血管性失智症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於94年4 月6 日出院。
出院時之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高血脂症、鬱血性潰瘍,右腳」,原告在該次住院之前之病史即有一次在外走失之紀錄。
且該次住院於急診室的檢查,原告有左側輕癱瘓,和左側中樞性臉麻痺。
頭部斷層掃描發現有白質退化,和雙側白質低密度病變之情形,此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 份,及台大醫院96年7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 2037 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4頁、第205 、206 頁)。
㈡且原告於95年6 月間復再因失智症狀,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臨床心理師於「95年6 月19日」對原告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評估結果顯示:原告記憶嚴重喪失,無法記得新事務。
時間定向有困難,地方定向也時有困難。
對於問題解決及分析事物的異同有中度之困難,無法勝任家庭以外之事物,只有簡單家務事還能幫忙。
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尚能自理,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有缺損,亦有台大醫院之病歷專用紙1 張(見本院卷第5 頁)、該院96年10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800號函1 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47 頁)。
㈢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95年6 月19日所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結果,原告是否已達於對於事務無法正常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表示:該院於上開日期除對原告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評估(評估結果如上)外,復於同日對原告做心智功能檢查,進一步顯示原告之長短期記憶力、抽象性思考能力有嚴重受損。
據此,原告為腦中風引起之血管性失智症,臨床上已達對稍具複雜性之事務無法正常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上開96年10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800號函1 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47 頁)。
㈣而系爭調解成立之日期為95年9 月7 日,然原告早在系爭調解成立前之95年6 月19日即已達對稍具複雜性之事務無法正常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堪可憑採。
六、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調解係有調解委員共同在場磋商而達成,暨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房地,向銀行貸款而提供予設定抵押,故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乙節。
查,原告上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與本件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尚屬二事;
且原告是否有失智情形而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醫院尚須透過儀器之檢查與由專業醫生及心理師之綜合評估後,始得判斷,是縱調解委員或銀行人員於調解過程或對保過程中,而與原告有短暫之接觸或洽談,其等亦無專業能力得以判斷原告是否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故尚難僅以系爭調解成立時有調解委員磋商,及事後原告之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及辦理設定抵押之行為,即得推認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
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七、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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