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與夫辛○○於民國
- 二、原告並無財產得提出分配,而原告之夫辛○○所留財產,應
- (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新
- (二)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32
- (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1044萬
- (四)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現
- (五)○○銀行文化分行存款756萬6318元。
- (六)郵局存款10萬6195元。
- (七)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公賻金12萬元。
- (八)○○銀行股票3408股。原告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 (九)辛○○對乙○○、壬○○之債權1640萬元:辛○○於死亡前
- 三、凡婚後所增加之財產除有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
-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明確闡釋:「夫妻於
- (二)另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
- (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修正時,將民法第1030條之1「
- 四、原告就辛○○婚後財產之取得當然有貢獻:本件原告婚後之
- (一)婚後成家階段(42年~49年),計7年:
- (二)事業開創階段(50年~69年),計20年:
- (三)投資理財階段(70年~77年),計8年:原告利用第二階段
- (四)與子女共同生活階段(78年~94年),計17年:原告因個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操持家務,對先夫辛○○財產之增加,
- 貳、被告庚○○、丁○○、甲○○、戊○○、己○○方面:
- 一、原告作為母親的功勞偉大,無法用筆形容或用口說的清楚:
- (一)母親於42年婚後就懷孕,次年生下長女庚○○,再先後生下
- (二)父親個性剛直、天性刻苦耐勞,十分節儉,對外開支斤斤計
- (三)祖父也是接受日本教育,很早就在外面與小老婆同居,留下
- (四)對家人悉心照顧:
- (五)為家庭生計無私奉獻:
- (六)對家庭用心經營:
- (七)有關母親所主張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均是父親所購買
- 二、母親於78年玩六合彩不慎致資金週轉有問題而向親友借款,
- (一)被告戊○○陳述:78年因父親不能夠接受並原諒母親當時有
- (二)被告己○○陳述:77年初我結婚成家,接受父母與全家人的
- (三)被告甲○○陳述:78年初,原告幫忙照顧被告乙○○的幼兒
- (四)母親對家庭對子女的愛心關心總是無微不至,我們很幸運能
- (五)有關於78年○○街出售房屋之事件,被告庚○○澄清如下:
- (六)母親為了處理債務,與父親辛○○決定共同將○○街房屋出
- 三、被告乙○○詆毀母親、惡意中傷其他被告,藉著與父親同住
- (一)家事、農事乃由全家人分工合作,被告乙○○將功勞完全攬
- (二)被告乙○○排行第三,忘了上面還有兩個姐姐,下面也有三
- (三)自我們懂事以來,母親相夫教子,完全投入家庭內之農務生
- (四)家中之事原本就由母親與祖母共同經營,祖母因為長年辛勞
- (五)母親於78回到三峽老家居住,白天父親上班,就會到板橋○
- (六)被告乙○○口口聲聲說:「為維父親辛○○之遺志,保持遺
- (七)竊取財物部分:辛○○於94年10月3日過世,被告乙○○於
- (八)父親生活節儉、富有,曾贈與長子乙○○相當多財產:父親
- (九)父親出殯後為了母親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權利,對待母
- 參、被告乙○○部分:
- 一、關於辛○○所遺財產是否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 (一)原告配偶辛○○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
- (二)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夫或妻現存之婚
- (三)自78年1月起,原告既與配偶辛○○分居,則其就分居後,
- 二、依上可知,原告對辛○○下列遺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
- (一)台北縣板橋市○○段○○、○○-○○、○○-○○、○○-○○
- (二)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及桃
- (三)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桃園縣八
- (四)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
- (五)銀行存款-乃辛○○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得納入辛○○
- (六)郵局存款及投資-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該存款及投
- (七)公賻金-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按,該公賻金係公賣
- (八)債權部分-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
- 三、被告乙○○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
- (一)被告乙○○之請求,於法有據:
- (二)原告確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事:
- (三)為釐清事實,被告乙○○特補充說明如下:
- (四)依上所述,被告乙○○懇請鈞院考量原告未盡教育子女、操
- 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 伍、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於42年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被告等
- 陸、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辛○○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
- 柒、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則上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剩餘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於4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
- 二、原告於民國78年之前因簽賭六合彩,致積欠不少賭債,曾於
- 三、又被告乙○○辯稱78年1月間起原告即與辛○○別居,原告
- 四、綜上,被告乙○○辯稱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堪
- 捌、兩造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 一、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得提出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被繼承人辛○○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5466萬4274
- (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
- (二)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
- (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值10
- (四)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
- (五)○○銀行文化分行存款756萬6318元。
- (六)郵局存款10萬6195元。
- (七)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公賻金12萬元。
- (八)○○銀行股票3408股。價值39873元。
- 三、至原告另主張:(一)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之土地
- (一)上開土地係於48年間由辛○○之父親癸○○出資購得後,登
- (二)有關辛○○對乙○○、壬○○之債權1640萬元部分,經查:
- 四、綜上,辛○○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5466萬4274元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庚○○
丁○○
甲○○
戊○○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與夫辛○○於民國42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被告等6 名子女,嗣辛○○於94年10月3 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辛○○已於94年10月3 日死亡,兩造均為辛○○之繼承人,原告與辛○○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二、原告並無財產得提出分配,而原告之夫辛○○所留財產,應提出分配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
(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新台幣(以下同)189 萬1992元;
及其上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 地號、權利範圍1100分之6 ,現值723萬6808元。
(二)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321 萬6489元;
及其上基地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權利範圍500 分之7 ,現值130 萬4520元。
(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1044萬6121元;
及其其基地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現值961 萬9593元。
(四)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1 ,現值905 萬7707元;
及其上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5 ,現值1880萬4406元。
(五)○○銀行文化分行存款756萬6318元。
(六)郵局存款10萬6195元。
(七)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公賻金12萬元。
(八)○○銀行股票3408股。原告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價值39873 元計算。
(九)辛○○對乙○○、壬○○之債權1640萬元:辛○○於死亡前5 年內 (89.10~94.10)大筆資金轉入乙○○帳戶800 萬元、轉入壬○○帳戶840 萬元,共計1640萬元。
。
三、凡婚後所增加之財產除有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謹說明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明確闡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上開解釋文已清楚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並不區分74年前或74年後,均屬應列入分配之範圍。
(二)另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本件當然受上開解釋之拘束,而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除有另行規定外,自公佈當日生效,釋字第188 號亦有明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於本件當然有適用之餘地,並無溯及之問題?
(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修正時,將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定位為專屬權,因此於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96年5 月23日,總統公布刪除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此次修正是將原來91 年6月修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
換言之,除了配偶本人之外,任何人不可以代位行使這項請求權。
但今年修法,刪除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回到「一般財產權」性質,其好處在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有助於交易安全。
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該條規定將調整之權利直接劃分為「法院之職權」,並未賦予繼承人亦得主張調整之權利。
因此從「剩餘財產」乃專屬配偶之權利觀之,該法條第2項得主張調整之權利應僅限於「配偶」始得向法院主張,並由法院調整之,繼承人則無此抗辯之權利。
四、原告就辛○○婚後財產之取得當然有貢獻:本件原告婚後之生活實相當辛苦,舉凡照顧家人、整理家務、飼養牲畜及種植農作物等備極艱辛,為使鈞院得深入瞭解,謹依時間先後次序,分4 階段說明如下。
(一)婚後成家階段(42年~49 年),計7 年:1、家庭照顧部分:原告自42年11月30日結婚嫁入農家,即跟隨婆婆學習農事,認真做好每一件農家工作,生育2 男4 女,全時間照顧家庭、養育兒女、奉養婆婆、照顧丈夫生活起居,盡心做好為人妻子的責任。
相對於丈夫上班工作,下班農事,從未負擔甚至操心家庭生計,原告必須承擔起所有家庭開銷、家人照顧、家庭副業與農事後勤補給全部工作,成家初期原告與婆婆兩人共同挑起所有家庭照顧責任。
2、家庭事業部分:原告協力耕作、學習農事逐漸得心應手,與婆婆兩人種菜種瓜、養雞養鴨,除自給自足外,攜手共創家庭副業還有結餘供丈夫存入郵局。
(二)事業開創階段(50年~69年),計20年:1、家庭照顧部分:原告在忙碌的農事中根本無暇生產,連即將生產臨盆前仍忙農事中,操勞過度的身體瘦如一副皮包骨,仍然盡心照顧兒女飲食起居、身體健康與升學就業,奉養婆婆直到晚年,侍候丈夫依舊無微不至。
60年時婆婆年紀68歲漸漸衰老,身體不好,卻又罹患氣喘咳嗽,是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經常往返○○醫院門診拿藥,62年3 月10日自馬偕醫院返家途中於原告懷裡安然過世。
對丈夫的生活照顧更是體貼入微,連洗澡水、要穿的內衣褲、拖鞋、擠牙膏、都是原告一手包辦擺至浴室旁,甚至為丈夫縫製內褲達36年,為了丈夫工作穩定與事業前途著想、為了照顧6 個兒女的學業成長與健康安全、為了維護家庭生活品質,努力經營家庭副業,收入已足夠維持家計,不須丈夫擔負家庭開銷,讓其能順暢照顧在外的一切農事、果園。
2、家庭事業部分:在6 位子女加入家庭後,家庭事業開始擴大經營,原告擔任後勤支援管理責任,分配子女例行工作,沒有例假日,沒有寒暑假,全心全力配合耕作農事與經營家庭事業。
原告靠著充沛精力與堅強毅力,幫助丈夫完成果園事業,創造家庭最重要事業,奠定日後經濟基礎。
50年5 女己○○出生後,家庭經濟好轉,開始有積蓄購買房舍、農地、果園,原告與先夫作為家庭管理主要支柱,帶領全家大小夜以繼日共同打拼,漸漸開創事業起來,奠定日後家庭經濟基礎。
經營家庭副業,不斷的飼養許多豬隻、雞、鴨、鵝等無法算計,種了很多的菜,常與婆婆一起醃做了很多蘿蔔乾、菜心、高麗菜乾等,例假日,別人家歡樂,我們家做工做事,每逢週6 ,原告準備好所有的食物與用品於車站與子女會合,讓子女們更換校服後坐車至烏來與丈夫會合,前往山上開墾與鋤草,直到週日的晚上丈夫與子女們才回到家,原告還要督促子女趕緊做學校的功課。
過年更是全家動員在山上度過,原告則於家中照顧一切的牲畜與農地、菜園等。
寒暑假(農忙時節)全家動員協作農事,收割水稻、稻草整理、整地播種、耕田插秧。
65年前耕田插秧時,是原告親赴南部及鄰里長家接洽工人,準備工人住宿、洗澡水與5 餐飲食,每天晚上要撥花生、炒花生、削絲醃菜心…供隔日5 餐用。
農具、秧苗準備工作,則必須前幾日便要將工具拿出整修,早期安排工人作息等後,再至田中協助處理插秧事宜,後來秧苗改為外購後是原告一大早先去秧苗場跟催秧苗出車進度、不論秧苗外購或自己培植,均是全家總動員將秧苗一匹一匹挑起並排列在田埂邊供工人插秧…等。
每天例行工作,料理家務、管理菜圃、養雞養豬、批發果菜、協助農作與照顧6 個子女生活起居等。
下午至菜園拔菜、洗菜、綑綁,準備明日要出售的菜,包括冬瓜、南瓜、蘿蔔、金針、菜豆、絲瓜…等。
準備晚餐給全家人吃。
清晨5 點多騎腳踏車出門,將整理好的菜載往市場出售,逢過年過節時便會整理更多的菜色,小孩子協助拉兩輪拖板車到市場販售。
60年起,子女都已漸漸長大,家事、農事與副業均有擴大,需要資金比較窘迫,原告為了貼補家用,會利用時間兼差補貼生活費用,利用晚上在○○紡織廠做女工、搬運紡織品及看顧織造紡織,塑膠廠幫忙灌氣球賺取微薄工資,貼補家中的生計。
利用夏季盛產季節,批購竹筍、荔枝、芒果,坐公路局前往各地販賣。
經常帶老五己○○到板橋後埔市場路邊賣橘子、竹筍、荔枝、芒果及到新店大坪林市場叫賣丈夫補到的魚、隔壁村叫賣山上採回之橘子。
包一些手加工品至家裏做,晚上則動員全家投入手工副業。
利用晚上或寒暑假帶領己○○、丁○○至鄰近的陶瓷加工廠作工。
丈夫也時常利用雨後、假日晚上抓魚,經常凌晨2~3 點回到家時,原告則要清洗整理好這些魚,準備清早載到外地出售。
丈夫也會於每週1 早上或假日早上帶著捕到的漁貨到新店大坪林與原告會合,進行零售叫賣,作為原告貼補家用經費。
(三)投資理財階段(70年~77 年),計8 年:原告利用第二階段的20年開創事業,奠定了家庭經濟基礎後,與丈夫兩人年紀已經接近半百,兒女開始成家,因為各有家庭而分居,且農地、果園多被徵收,就利用機會投資購買土地、放貸收取利息,將所獲收益或是多餘資金存入定存,收取每月定存息,當時定存息利率高,收入頗豐。
1、家庭照顧部分:70年時公公癸○○因身體不適及視力不佳有老人癡呆症,從板橋○○街接回三峽老家居住,71年,原告整理並裝潢公公癸○○板橋○○街的房舍完成後,贈與被告乙○○結婚居住,72年與丈夫遷到○○街與被告乙○○同住,同時在○○街附近租屋給公公癸○○居住,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達1 年多,74年1 月9 日上午,原告照例看顧公公癸○○,發覺身體不對勁,送到○○醫院後就過世了。
2、家庭事業部分:70年間政府興建翡翠水庫而徵收果園,有地上物補償金600 多萬元收入。
71年8 月訂購位於板橋○○醫院對面的○○預售屋3 棟。
72年以200 萬元購買桃園○○路土地50坪。
75年分兩次買足○○段○○地號剩下的3分之1 持分。
76年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又徵收果園,領取補償金90多萬元。
76年分期付款購買板橋○○路的公賣局員工宿舍,77年交屋後出租,每月有1 萬5000元租金收入。
77至78年,因三峽○○港土地所有權問題,由子○○家族買回,獲利約500 萬元。
約71年間借款600 萬元給中和市某立委朋友,每月有高額利息收入,兩年後該立委週轉不靈而將其山坡地過戶抵償,隨後又以雙倍價格買回,當時房地產行情飆漲,獲得巨額收益約800 多萬元。
77年間原耕種之樹林柑園桃子腳之水田地被政府徵收為農林改良場及○○大學用地,可收取補償金,由於補償金偏低,並未立即領回。
(四)與子女共同生活階段(78年~94 年),計17年:原告因個人疏忽遭組頭陷害,導致資金週轉不順而有債務,擔心家暴不敢面對丈夫,就回到三峽老家,仍然照顧孫女(被告乙○○的二女兒)接送幼稚園上下課,照顧老六戊○○生活直到學校畢業,也利用時間外出幫傭,打算以自己能力來償還債務,不願連累家人,期間並未浪費家產一毛錢,後來因被告乙○○從中作梗致債務無法全部清償、甚至遭法院通緝卻不自知、進而無法獲得丈夫諒解,只得暫時遷居老五己○○家,直到今天。
1、家庭照顧部分:78年間因個人玩六合彩不慎致資金週轉有問題,有一些債務,後來事情爆發自知理虧,擔心丈夫暴力相向而暫時離開板橋○○街家到子女家居住,後來才回三峽老家,重新拾起田園生活,整理菜圃、打掃三合院環境清潔、幫被告乙○○接送其小孩丑○○上下學,並照顧老六戊○○生活直到79年商專畢業、84年出嫁,其他子女也會於假日回三峽探望原告。
原告不願連累子女,要靠自己的能力來償還個人債務,經常外出幫傭,收入雖然不是很多(每月約2 萬多),但只要有所得均用來分期償還債務。
82年外出幫傭必須外宿於雇主處,放假日會到五女己○○家住,後來不做就休息下來與五女己○○及女婿同住直到今天。
雖然子女都已成家立業,但原告仍然關心子女的健康安危,照顧子女生活,甚至幫忙煮飯、整理家庭環境,協助子女家庭與事業上的成長,分享生活點滴。
92年,六女戊○○懷孕期間,悉心照料其生活起居,生產不順利住院期間,每天到醫院照顧六女直到體力恢復。
81年4 月,五女己○○不孕症○○醫院手術,84年有子宮肌瘤在○○醫院開刀,是原告的照顧下才能夠順利平安度過。
83年起與五女己○○同住,因為她的工作壓力大,經常眩暈,某日早上起床後突然天旋地轉倒地無法站起,是原告扶起送醫急救,每日陪往○○耳鼻喉科打點滴,照顧生活起居,直到她康復,至今仍是如此隨時發生與需要照顧。
85年間五女己○○因為膝蓋舊傷疼痛,開刀一個月中,出院後半年休養期間,是原告細心照顧生活起居,幫助她每日復健。
每年過年除夕夜會到老四甲○○家一起吃年夜飯。
只要子女要求,原告每年都會包粽子給子女吃。
2、家庭事業部分:此階段原告雖未親自參與興建店面、合建旅店及購買公寓等事情,但實際上這些均屬於先夫與原告在76年農地被徵收後就已計畫好的事情,並於先夫退休後逐步規劃分段進行之投資行為。
83年間在原72年所購買的桃園土地上自地自建為4 層樓,建物地址為桃園八德市○○路○○號,87年將1F店面出租,每月租金約7 萬元直到目前。
84年間與4 位朋友合作,共同興建百麗旅店,85年完工後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12萬元直到目前。
8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八德市○○路公寓1F,打算作為退休定居使用。
於84年及89年分兩次領取水田地徵收補償金小計1700多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操持家務,對先夫辛○○財產之增加,貢獻卓著,6 名兒女亦辛苦扶養長大,目前均有正當工作。
雖曾一時不慎玩六合彩遭人陷害,但立即退出不再繼續受害,靠著自己當時的財力(包括外出幫傭及出售原告名下○○街房地產)償還債務,並未要求辛○○,或是被告乙○○多支付一毛錢,除此之外均為原告對家庭生計的無私付出,此與酌減或免除分配之構成要件有間,尚請鈞院明鑒。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庚○○、丁○○、甲○○、戊○○、己○○方面:
一、原告作為母親的功勞偉大,無法用筆形容或用口說的清楚:母親辛苦撫養6 位子女長大成人,在一個充滿家暴的家庭環境中度過將近40多個年頭,直到兒女成家立業為止,從不為個人利益著想,一心只為家庭兒女、父親與祖父母而犧牲奉獻所有,即使在最艱困沒人諒解的訴訟案期間,甘願一人受苦也不拖累家人。
被告乙○○身為長子,只圖父親遺產,不顧母親與姐弟妹親情,惡言威逼所有親人與父親保持距離,將父親軟禁之行為,我們5 位子女同聲譴責。
父親不幸過世後,對母親的態度表現不友善,甚至惡言相向,當母親堅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先拉攏母親表現貪婪無度之態度,後恐嚇並推撞母親顯現收買母親請求分配2 分之1 持分權益之行為,母親不得已之下提出訴訟請求後,又意圖將片面事件採用移花接木手法以偏概全,斷章取義,詆毀母親之功勞,謀取其有限之財產,而不擇手段,枉顧手足親情,傷害母親之心靈至感遺憾。
(一)母親於42年婚後就懷孕,次年生下長女庚○○,再先後生下二女丁○○、長男乙○○、次男甲○○、三女己○○、四女戊○○。
長女庚○○:「自3 歲懂事起就看到母親與祖母二人忙於農事,除了有好大一片農田與菜圃需要照顧外,還要照顧年幼的弟妹們」,我們記得當時的三峽農村極度封閉,民風保守,每天父親都會交代許多農事給母親及祖母,我們全家幾乎都是自小工作到大,了解父母親、祖母、我們子女與家庭共同成長的歷程。
(二)父親個性剛直、天性刻苦耐勞,十分節儉,對外開支斤斤計較,對家人要求絕不浪費一粒米飯,脾氣暴躁,常有暴力行為,從小在農村長大,接受日本教育,是一位對工作要求十分嚴格的長輩。
(三)祖父也是接受日本教育,很早就在外面與小老婆同居,留下可憐的祖母與我們全家共同生活,三女己○○:「爺爺假日會派車帶著小老婆回到我們鄉下家玩,一副大老爺與穿戴華麗的朋友同進出的模樣,還拿給我們他已預先準備好的米袋,吩咐我們裝滿冬瓜、地瓜、花生、青菜…等許多我們辛苦種的農作物,然後裝上車帶回板橋○○街小老婆家。
有一次媽和我、爺爺及小老婆去花蓮玩,他們住很好的房間,回來坐飛機,但我和媽卻住便宜的旅館、坐公路局車,不習慣路上巔頗而吐的一蹋糊塗,到了花蓮看到茶葉蛋就想吐,也因此有好幾年不敢吃茶葉蛋,回家後心想,媽也是台北人,嫁到鄉下以後,從相片上白白胖胖變成瘦得像皮包骨的身材,實在心疼」。
(四)對家人悉心照顧:1、被告庚○○陳述:64年間爸爸腦部" 蜘蛛網膜出血" 於○○診所開刀住院20多天,由母親全程照料,大姐留職停薪任爸的特別護士,家裡的一切(牲畜、菜園、田裡之事)全交由我們幾位子女照顧,因爸爸開刀需要費用,是媽向娘家三舅借錢,開刀後正逢果園橘子收成賣掉後再還予三舅。
2、被告己○○陳述:三女己○○約5~6 歲時因患有白喉病,時常半夜發高燒,母親常常用棉被裹住我的身體走約近1 小時多的路程前往鎮上○○診所看病,因是半夜,診所正門常常是關門,母親便往後門敲門求診,後至台北市某家醫院住院,因家裡農事較多,母親無法前往醫院照料,請祖母前往陪伴我,母親時常帶著我喜歡吃的" 麵茶" 看我,到醫院後時常把我抱起,於母親的懷裏感受母愛,每當想起這些往事真是痛哭流涕。
家裡不論男女老少,凡有病痛都是母親操勞與用心照顧,但是他自己反是委屈永遠往心裡頭吞,反觀被告乙○○也曾發生過不少事,也是母親的照料才有今天,但卻將母親形容成一無是處的壞母親,實在於心不忍。
3、被告甲○○陳述:小學2 、3 年級時,跟母親拿發糕和年菜到山上給祖母吃,乘竹筏渡河時,遇到大洪水,母子倆差點沒命。
而划竹筏的人,為了逃命而跳水,瞬間就被淹沒。
看到此景,母親叫我要鎮定,把東西盡量丟掉,手才能抓的穩。
幸好竹筏被沖到一塊大石頭前停了下來,我們才得救。
如果沒有媽媽,也就沒有今天的我。
小時候因為身材比較矮小,也比較不會做農事,爸爸都會打我,媽媽都叫我不要跟爸爸起衝突,爸爸如果生氣時,就叫我趕快跑,才不會被打死。
4、被告丁○○陳述:二姐丁○○因18歲時牙齒長的不好看,有暴牙,母親為了二姐日後職場上順利及面子問題,因此特別省吃儉用積蓄些錢,帶二姐到樹林鎮上去看牙醫整齒,此事讓我記憶猶新。
60年時祖母身體常常不好,母親將家中的雞鴨豬安頓好整理妥當,再帶祖母至○○醫院就診,來來回回將近2 年多的時間,照顧祖母無微不至,之後祖母年事漸大,父親常因祖母半夜多次的咳嗽影響睡覺,無法再協助農事或做錯事、聽錯話、回錯話而遭父親的嚴厲怒罵,母親也因此多次與父親爭執,毆打母親,這些事是我們身為孫女們所當面看到知悉的事,照顧祖母晚年直到於母親的懷裏去世。
5、奉養祖母20年,為保護祖母不受父親無理毆打而遭池魚之殃也不畏懼。
祖母晚年罹患氣喘,隻身擔負起照料飲食起居、生活看護之責任,經常半夜到鎮上○○診所拿藥,由於晚上經常咳嗽遭到父親打罵,而移到四合院對角最遠端睡覺,母親不忍常向父親說不可對祖母如此不孝的態度,但反被父親打、罵,母親與祖母常常互相流淚安慰說" 怎會生到此不孝的兒子" ,母親從台北下嫁鄉下,於鄉下吃苦耐勞、忍受父親的不定時的打罵,因而祖母對母親非常的好,祖母也常對母親說『素英啊! 你將來一定會有好報的』,後來祖母因年老力衰轉到○○醫院住院,母親除了照顧好家庭外幾乎每天來往於三峽與醫院之間,直到醫院宣告無法救治,而於返家休養的路上,氣喘發作緊急送○○醫院急救後,最後不幸在返家的路上母親的懷裡過世,途中仍不斷打電話到家裡準備祖母後事等事宜。
6、照顧祖父晚年生活,祖父晚年罹患老年癡呆症,眼睛已瞎,看不到東西,且小老婆已過世,因已無人可奉養,於是父母親商量將祖父接回三峽,於三峽老家的兩年中,也都由母親孝養,雖然祖父從未回家住過,對家庭又沒有甚麼貢獻,可是母親仍然當成自己的親人般照料三餐、飲食起居,及身體的擦洗、排便等處理,豪不鬆懈,平常祖父生病看病時因祖父是老年癡呆症,眼睛已瞎,因此需要人扶持,因而母親前往醫院都用古代人背小孩子的長巾將祖父與母親綁在一起,然後騎機車載著祖父到醫院看病,避免坐不穩跌倒。
即使祖父因行動笨拙遭父親動粗甚至毆打欺侮,母親總是發揮無比的愛心安撫祖父受創的心靈,這不是一般常人與子女們能夠做到的,母親的關心確實能夠讓祖父感受的到,常對母親說『素英啊! 你會有好報的』,後來搬家到○○街後,在附近租了一間房子安頓好祖父,悉心照料之,照料三餐、飲食起居,及身體的擦洗、排便等處理,晚上父、母親與祖父同睡,1 年後因體力衰竭也是在母親的發覺下通知送醫過世了。
祖父母均在母親的照顧下安然離世,在世前我們都有聽到兩位老人異口同聲稱讚母親說『素英啊!你會有好報的』,可見母親是位多麼心軟、有愛心的人,上天可以如此不公平的對待她嗎?7、養育6 位子女,肉身保護子女免於傷害幼小心靈,遭受父親痛毆也不畏懼。
母親作為家庭事業的重心,孩子們的領導者,費盡心力做好每一件事情,還要顧慮到父親可能挑剔的地方,被父親打罵過後還要安撫大家的心靈,我們看到母親被父親毆打時,就會找鄰居伯伯來幫忙,嚴重的話就帶著媽媽逃出離開家裡,請警察伯伯調解。
母親在我們的心目中,是一個傳統婦女,守護6 位子女免於擔驚受怕,肉身保護子女安全,將子女身體健康、未來前途放在第一位的偉大母親。
印象中,母親如電視劇中,為了保護兒女,用肉身保護兒女被毆打的情形,好瘦好瘦的身軀,走在田埂上,常常被風吹倒至田中的樣子。
我們在田裡耕作時,媽辛苦挑著點心及飯給我們吃,有時候還遭受爸爸在田中毆打,使得我們都與母親坐一邊吃飯也不敢靠近父親。
每逢收割及插秧前,為了找工人,媽與三女己○○會遠至東部宜蘭或南部彰化洽談請工人幫忙事宜,清晨4 點不到便開始煮早飯等…準備作業,還有準備給工人住宿的通舖、燒洗澡水、煮飯給一堆工人吃,一天要煮5 餐,農事期間背著小妹戊○○還要挑3 餐至田裡給工人吃,其他時間還要曬稻穀、種菜,插秧時期更需挑秧苗之情景歷歷可見,母親瘦的像排骨一樣真是回想就心痛。
我們全家雖在暴力陰影下生活,在鄉下山間長大茁壯,都懼怕暴力相向,可是又不得不面對一次又一次殘酷的家庭暴力,不知道哭過多少次,流過多少淚水,早已成為警察伯伯的頭痛家庭。
但也讓我們感受到母親的溫暖,最高興的時刻居然是停電的時候,放下手邊的工作或功課,大家啃瓜子,聊天,更高興的日子是下雨天的假日,我們母子可以不用去山上 (但爸爸一人會去山上), 這天媽媽一定會帶我們去萬華吃肉丸、蚵阿麵線、於電視機前吃火鍋,媽每天賣菜回來都會偷偷買饅頭、燒餅、油條給我們吃,下雨天假日做很多點心給我們吃,真是很快樂。
母親也常為我們的功課煩心,字寫不好看、考試考的不好、成績不好,母親就成為我們的代罪羔羊了。
(五)為家庭生計無私奉獻:1、利用時間外出打工賺錢:母親為了貼補家用,在65年間利用晚上在○○紡織廠幫忙灌氣球、搬運紡織品、看顧機器織造紡織做女工,賺取微薄工資貼補家中的生計。
母親會利用夏季盛產的季節,販賣批發來的竹筍、荔枝等,坐上公路局前往各地販賣,我們也與母親前往板橋後埔市場路邊叫賣,且時常與三妹帶著橘子及爸捕回的魚到各地叫賣,這一幕幕至今仍印象深刻。
2、努力經營家庭副業:我們一起利用晚上多餘的時間與母親至附近的陶瓷工廠進行打工賺錢,白天還將電子零件、塑膠花…等,於農閒時兼差,我們全家還於晚上做完功課後一起加入加工,其一切均是為了貼補家用。
每天下午開始要準備明日要出售的菜整理,至菜園拔菜、洗菜、綑綁,又要做晚餐給我們吃,隔日一早5 點多要立即用腳踏車載往市場出售,日復一日,逢過年過節時便會整理更多的菜色,用兩輪之托板車拖拉帶至市場販售,家裡種了一大片的菜 (如冬瓜、南瓜、蘿蔔、金針、菜豆、絲瓜…等), 常聽到父母親晚上聊天時彼此盤算依季節之不同而要種植何蔬菜,及如何種植等問題…,可見父母親對我們的養育,生財之道做法之偉大。
因種植一大片的蔬菜、稻田,每天早上與黃昏更是父母親帶領我們一起澆菜…。
父親常利用假日晚上於山上進行捕魚,然後於每週一早上或假日早上均要帶往於新店大坪林與母親會合,進行零售叫賣,其主要也做為貼補家用。
家裡不斷的飼養許多豬,有好幾個豬舍,記得父母親常於豬舍餵食時,自豪的談論何時可以出售了。
家裡因種了很多的菜,除了可出售外,另因家裡人口很多,伙食上的需求用量也很大,因此常與祖母一起醃做了很多蘿蔔乾、菜心、高麗菜乾等,除可自食外還可出售,一大早起常要曝曬蘿蔔乾、菜心,下雨又要急急的回收,日復一日,其如此做法不外乎是一位用心良苦的慈母罷!3、全時間管理農事、種菜、養牲畜等家庭副業不遺餘力。
三女己○○:「自55年滿5 歲懂事起到77年結婚止的22年間,是一段非常緊湊、忙碌、緊張、沒有個人娛樂、令人最刻苦銘心的家庭血淚史,因為我排行第五,父親曾對母親說過,他最喜歡我,也因此自從生下我之後,家境轉好,工作卻日趨繁忙,子女漸漸長大,卻總有做不完的事情一個接著一個,好像永遠做不完似的」。
父親白天要上班,家裡的農事就落在母親、祖母與幼小子女身上,我們已漸漸習慣用工作磨練自己,為了母親要拼命幫忙完成父親所交代的所有任務。
以前家裡種一大片的茉莉花,如果上學期間則約中午便要與祖母兩人採茉莉花至下午5 點鐘左右,假日則由我們子女協助一起採集,然後再由三女己○○(當時五歲)坐車或走路前往交給茶廠老闆,茉莉花園的除草白天則落在母親與祖母的身上,因而茉莉花的收入成為家庭副業之ㄧ。
照顧水田地事情也不少,育苗期間擔心下雨或颱風導致田裡的水過多影響秧苗、收割後擔心下雨未即時將收割後的稻草整齊放置而被雨淋溼,稍有疏忽則會被父親毆打。
每當收割時工人割稻將稻穗打包好,放在路邊,父親於田裡整包收割之稻草,我們子女們即由母親帶領利用手拉車將一包包的稻穗推到家門口庭院放置,母親於車頭拉車我們子女於後出力推車,時常作業到半夜才能完工。
家裡種了很多的菜、養了很多的牲畜,記得母親每天3 次都要提餿養豬、削地瓜、剁青菜、煮地瓜葉等便於給豬、雞、鴨吃、還要於菜園種菜及扒草、早上及下午都要挑水澆菜,早上還要去市場賣菜。
被父親發現有任何不好、不滿意就會被打,實在很可憐。
為了增加家庭副業收入,母親還會帶著三女己○○批發水果、竹筍等前往市場叫賣到約中午一點後人潮漸少才結束,回家後又開始到田裡扒菜,準備隔日早上去市場賣。
每到假日要前往新店翡翠水庫果園工作,依當時的交通狀況,這是一段很長的路程,經過產業道路、軌道車走的軌道路、橫跨過新店溪的橋,翻山涉水後才能抵達果園,母親揹著年紀還小的么女戊○○,拉著我們還要挑一些食物前往山上與爸會合耕作。
果園的柑橘收成期,因父親需要上班,母親帶著三女己○○前往工寮煮三餐給工人吃,與收買的盤商一擔一擔的秤重量,所有採收作業都是母親與我共同完成的並將貨款交與父親。
每當颱風過後開始收拾殘局,媽帶領我們前往菜園、田裡檢查水稻、蔬菜等損傷的情況,到菜園整理圍籬上被颱風侵襲過後的亂倒的樹木等,爬上很高的圍籬上及已半倒的樹上進行砍樹、撿葉等不懼危險,常常受傷而不知覺,但仍帶著我們一起整理破碎的菜園,這一切均是為了鞏固家園。
(六)對家庭用心經營:1、因三峽老家為四合院住家,屋瓦常有破裂等,房屋四周又種有很多的竹子…每當颱風天要來或已來時,晚上刮大風下大雨會漏雨,父母親便要大家嚴陣以待到處的接水,作好防颱作業,包括綁窗戶及於窗戶或大門釘木片等…,淹水時掃水,颱風過後早早的起床,帶領我們收拾滿目瘡痍的環境,母親爬到樹上鋸樹枝,到菜園整理倒掉的樹木,及蔬菜的葉子清除,父親則會到溪裏去洗木炭,撿回因颱風過後留下的樹枝,作為日後的柴火用。
2、天氣常常晴時多雲,時常半夜忽然下雨,則母親立即將我們從床上挖起來全部往田裡收整稻草後再回家,回家已天亮了,大家便一起進行每日早上個人之工作,母親則前往賣菜,點點滴滴永遠記憶猶新。
(七)有關母親所主張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均是父親所購買,並非祖父遺留給父親的財產。
二、母親於78年玩六合彩不慎致資金週轉有問題而向親友借款,後來事情爆發自知理虧,害怕父親暴力相向而暫時離開板橋○○街住家到子女家居住。
不久後回到三峽老家,重新拾起田園生活,與么女戊○○共同生活直到84年外出幫傭,就長期與己○○同住至今。
(一)被告戊○○陳述:78年因父親不能夠接受並原諒母親當時有債務,對母親威脅說要打死她,母親擔心家暴就離開○○街的家返回三峽老家居住,我稍後也回到老家與母親同住。
母親與我同住期間,三峽老家的大小事也有張羅到,每日整理菜圃、打掃六合院環境清潔並照顧我日常生活,陪伴我彈鋼琴,在我專科五年級時教導我日語文課目,讓我順利完成學業,直到79年我商專畢業。
母親移居三峽老家後,仍有幫被告乙○○接送其小孩丑○○上下學,每天早上8 點多到板橋○○街的家送丑○○上幼稚園,下午4 點多接丑○○一同回家後才自行返回三峽老家,與父親幾乎是完全不碰面的 (因父親在板橋公賣局上班,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五點), 這樣的狀況持續有幾年。
也幫被告乙○○照顧其剛滿月的小孩寅○○。
78~84 年間僅母親與我同住三峽老家,上學、上班之生活上均由母親照顧,其他兄姐會於假日回三峽探望母親。
92年間我懷孕期間,母親曾照料我的生活起居,雖然因為有病而生產不順利,在我開刀住院期間,母親每天到醫院照顧我直到我的體力恢復,並到我家細心的幫我坐月子。
(二)被告己○○陳述:77年初我結婚成家,接受父母與全家人的祝福,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父母經常出國旅遊,大約同一時間父親也常帶著母親玩六合彩,被告乙○○也有一起玩六合彩,記得當時偶爾會幸運簽中,這是大家都有經歷過的故事。
母親操作不慎致資金週轉不過來就有欠下一些債務,由於父親生性節儉,要求只准贏不准輸之下,母親不敢讓家人知道,想要翻本卻想不到問題越滾越大,終於不可收拾,當時姐妹們都已成家,沒有足夠的積蓄能夠幫助母親度過難關,父親對母親很生氣要打母親,因此母親就暫居中和我家裡,父親惱羞成怒還追到我家來打我與母親,說是我在包庇母親。
78年回到三峽老家後,母親堅持要靠自己的能力來償還個人剩餘債務,不要連累子女,經常外出幫傭,收入雖然不是很多 (每月約2 萬多), 但只要有所得均用來分期償還她的債務。
母親因為外出幫傭必須外宿於雇主處,放假日會回來我家住,後來從84年起便與我同住,我與丈夫是個標準的上班族,朝九晚五的生活,家庭與事業的拓展都由母親來幫忙打理。
其他兄姐妹們(乙○○除外)便利用下班時間、假日至我家看望母親,母親每年過年除夕夜會到二哥甲○○家一起吃年夜飯,一直至現在。
81年4 月,我因不孕症在○○醫院動手術,又於84年有子宮肌瘤在○○醫院開刀,手術後因全身麻醉在恢復室休息時,不知何因發生嚴重的嘔吐,也是母親的照顧下才能順利平安度過。
82年間起我的工作壓力大,經常眩暈,某日早上起床後突然天旋地轉倒地無法站起,是母親扶起送醫急救,我的丈夫因要上班,於是每日均由母親扶我前往○○耳鼻喉科打點滴,稍好時帶我前往○○檢查,因此連續九個白天由母親照料我的醫療出入與生活起居,直至我康復可以回去工作崗位。
因工作需要常常需出差或派駐大陸上班,眩暈仍困擾著我,母親多次幫我拿藥寄往大陸,不定時發生的眩暈毛病,還好有母親愛心照顧,目前已經控制穩定不再發作。
83年間我的膝蓋疼痛必須開刀(72年我因騎車跌倒脫臼有後遺症,當時母親只要對我的腿有所幫助,凡有人介紹,母親便曾帶我前往看病,花費不計其數金錢與時間),開刀後住院一個月,是母親無微不至的照顧下,幫我復健,出院後半年多時間無法工作上班、上下樓、行走、洗澡、上廁所,白天一切日常作息均是由母親照料,且帶領協助我不斷的做復健,讓我腿得以早日康復。
88年間起,我與丈夫身體狀況不好,白天上班,沒時間煎煮中藥,母親就幫我倆煎煮,甚至到大陸我上班處照顧我,讓我早日康復,母親常說「我們身體不好他也很難過,痛在娘心」,因此我學會照顧自己,最近幾年也學會照顧母親。
我的工作長期來經常出差國內外,後來改派駐大陸工作,期間家裡的大小事情、住家環境、書信郵件等均由母親打理,使得我無後顧之憂得以全心在事業上發展,休假回到家有個舒適溫暖的窩。
母親與我同住約10年,照料我與老公倆人的生活,讓我隨時回到家裡都是很清幽很溫暖。
每一年的端午節,只要子女要求母親都會包粽子帶來給我們這些子女吃,我們已經吃了一輩子母親所包的粽子,非常的好吃經常念念不忘,我們都會給予母親些孝敬與補貼,但這無法代表對母親的感恩與愛心。
即使我於國外無法回來,母親則包好冷凍起來等我回來吃,雖然這些都是小事情,不過表現在日常生活上的關心與愛心,是任何金錢或物資所無法相比的。
(三)被告甲○○陳述:78年初,原告幫忙照顧被告乙○○的幼兒寅○○,其中辛苦,這份恩情,難道被告乙○○都忘記了嗎?之後,原告白天去板橋○○街的家,幫忙被告乙○○做事,晚上就帶養被告乙○○的二女(原告孫女丑○○)回三峽老家,原告每天三峽板橋來回奔波,非常辛苦。
(四)母親對家庭對子女的愛心關心總是無微不至,我們很幸運能夠受到母親的顧養,即使我們子女都已近中年,但對我們的教誨仍從未有鬆懈。
母親的苦比我們多出百萬倍,母親時常告誡我們子女,父親雖然脾氣不好,但是他的勤勞樸實、刻苦節儉的習慣,是我們作為晚輩的榜樣,這都是我們曾經親身經歷過的事實,因此我們應該和好相處,共同為家庭努力。
父母親將近半世紀的殷殷教誨,讓我們早已承襲勤儉家訓,成為職場上老闆們喜愛的員工,這一切都要感謝我們父母親,因為我們都是參與者,都知道母親的辛苦、對家庭的貢獻。
另一方面倘若沒有母親作為家庭成長中的穩定力量,相信我們的家庭早就四分五裂,兄長們在家暴陰影下很可能自小就成為不良幫派份子。
母親已經年邁,曾經為了家庭奮鬥一生,備極辛勞,鞠躬盡瘁,為了事業協力創造出不少成就,為了四男二女任勞任怨,好多個日夜都無法言盡,實在無法以言語來形容,也不知如何來表達對他的敬意。
今日父親所有的財產如果沒有母親的支持,沒有子女們的協力,是不可能成就的 (相信是零), 當然若沒有嚴父慈母也不可能讓我們子女能夠立足社會而有今天的成就,母親曾經寄望被告乙○○最大,愛護他給他的物質享受最多,想不到今天卻受害最大,我們都感到十分遺憾,當我們看到兄長乙○○對母親的批評與說辭,實在痛心疾首,令人咬牙切齒痛惡至極,真是家門不孝,為何要急著剝奪年邁母親晚年應得的分配請求權?我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願大家平安,母親能夠愉快地生活,安享晚年。
(五)有關於78年○○街出售房屋之事件,被告庚○○澄清如下:大姐庚○○只負責接受媽的委託取得印鑑章並進行蓋章,並未取得款項,售款金額是買方匯給乙○○,及後續開立支票給乙○○的。
(六)母親為了處理債務,與父親辛○○決定共同將○○街房屋出售,並將出售所得532 萬交給被告乙○○代為償還所有原告債務。
被告乙○○從未知會原告如何償還、對象為何、金額多少、時間與原因…等等,對於清償之金額為何?母親毫無所悉,而上開售屋款已遠超過原告之債務,被告乙○○已係不當得利。
三、被告乙○○詆毀母親、惡意中傷其他被告,藉著與父親同住就向所有繼承人邀功,表示自己功勞偉大…等情節,均非事實。
(一)家事、農事乃由全家人分工合作,被告乙○○將功勞完全攬進自己一人,並非事實,把母親形容成是一文不值,我們實在看不過去。
母親對家裡的付出與對子女的教養與付出, 其功勞比天都要高, 先前已有詳述, 母親此生只有於78年間在爸帶領下玩六合彩而有借錢事宜, 其他均從未有發生過何賭博事宜。
(二)被告乙○○排行第三,忘了上面還有兩個姐姐,下面也有三個弟妹,忘了28年以來在一起居住、讀書、工作、吃飯、上山開墾的家人,被告乙○○不去思考為何大家對他有不同意見?卻強詞奪理欲達目的不擇手段。
(三)自我們懂事以來,母親相夫教子,完全投入家庭內之農務生活中,盡力操持家務、撫養子女、協力耕作與開創副業等之協力貢獻,才造就父親今日之財產狀況。
我們從懂事以來便被父親訓練成強有力之幫手,我們沒有一般小孩快樂無優無慮的生活著,自稍稍懂事的孩童起,讀書、工作、上學…,一直到長大成人,課餘閒暇時除了工作,還是工作,家裡與農田中總有做不完的事情,讀書與學校功課一樣不能馬虎。
這一切是用苦力做出來的,跟著父母親一起打拼出來的,父親是位很嚴厲的人,如有做錯便是痛打一頓,要是沒母親肉身圈著保護我們、關心愛著我們,不可能有我們今天的存在。
(四)家中之事原本就由母親與祖母共同經營,祖母因為長年辛勞,身形瘦小而有嚴重駝背,母親嫁入農家後,跟著祖母學習農作,祖母60多歲就已無法進行農事作業,僅能協助做些輕巧的事情,69歲(民國62年)祖母過逝,後來家裡所有事情都由父母管理,並由子女分工來做,被告乙○○一派謊言,打算瞞天過海,削減自己母親偉大功勞。
(五)母親於78回到三峽老家居住,白天父親上班,就會到板橋○○街幫忙被告乙○○顧家、帶小孩,晚上再回到三峽老家住,84年後才離開三峽老家,外出上班並居住己○○家,到今天為止均未有任何借貸之情形發生。
不論母親是住老家三峽、外宿工作地點或是在三女己○○家,母親都會告知兒女們,何況母親端午節也都替被告乙○○包粽子並帶回○○街家中給爸吃!
(六)被告乙○○口口聲聲說:「為維父親辛○○之遺志,保持遺產之完整性,而向原告表示,願於本身能力所得負擔之範圍內,收買原告之遺產繼承權益」,實際上,全部財產他都要獨吞(以350 萬元成交, 戊○○在向乙○○之借條上有寫)全部財產扣完之後剩24,096,068元/7人=每人292 萬元,不計較以350 萬元給大家,母親則可多一點,以400 萬元給母親,等到全部遺產到手後就辦理移民澳洲,每月拿房租接近20萬元便夠了。
(七)竊取財物部分:辛○○於94年10月3 日過世,被告乙○○於10月4 日晚上返國,隔日一早先前往○○銀行板橋分行竊取保管箱財物,得手後趕到○○商銀解除辛○○定期存款750萬元,並轉入其帳戶內,又提領存款6 萬6 千元匯入其帳戶內,將辛○○存款盜領一空 (餘額不足1,000 元)。
被告乙○○宣稱:「並無任何盜領或竊取辛○○財物之行為…提領款項係應其他繼承人之要求而為」云云,均為不實。
我們姐弟妹5 人從未同意及要求任何人開啟父親辛○○之保管箱,為要辦理遺產稅繳納,經銀行通知後才知父親辛○○於○○銀行設有保管箱,父親出殯後協同國稅局前往開啟保管箱後,才發現被告乙○○早於94年10月5 日早上9 點8 分,私自竊領辛○○之印章及簽名領走全部東西,又於父親出殯前一天做七巡時刻,命令大家簽名確認書,內容表示伊已有領回750 萬元,並沒有關於辦理出殯喪葬及後續之用途,甚至同意開啟保管箱之事,一切均為被告乙○○設計安排之計謀,當晚被告乙○○還差點與小弟甲○○打架,是大家拉開才避免一場鬥毆,總之,被告擅於移花接木手法,連確認書也同出一轍。
(八)父親生活節儉、富有,曾贈與長子乙○○相當多財產:父親時常告訴我們其他子女:「自己的積蓄在生活上的開銷已經很夠用了,不需要子女給我金錢,過去曾給乙○○的也已經足夠補貼他的開銷而綽綽有餘了,並沒有白吃他了」,概要統計給乙○○的財產包括○○醫院對面的店面大樓三棟房屋 (訂金及未過戶前十多期頭期款)、 及裝潢,自備款約300萬元,BMW 轎車約100 萬元,客貨兩用車60萬元,生意投資至少500 萬元以上,翡翠水庫杉木林數十甲地登記乙○○名下(乙○○於70年退伍,於71年便從翡翠水庫徵收款中取得補償金360 多萬元,這不是辛○○的贈予,依乙○○剛退伍會有資金買6 公頃多的杉木林嗎?),三峽老家○○段○○小段○○-○○、○○-○○、○○ 等建地轉讓至他的名下等等。
還經常與母親出國觀光旅遊,去過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國家,父親以前常對我們說:「妳們這些乖女兒幫爸做這麼多的事,將來爸爸一定公平分配財產,絕不會有重男輕女的想法」,我們五位姐弟妹迄今無收受父親任何財產,父親生前再三說將來處理財產都要公平公正,不分男女公平對待每一位子女,也言猶在耳,沒有想到父親走的卻是如此突然、如此快。
(九)父親出殯後為了母親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權利,對待母親判若二人,將母親捧上天,招待母親花蓮、嘉義等玩,吃大餐等,更帶母親前往被告乙○○岳父母家,熱情招待,想以親情說服收買,天天來電家裡問母親準備好了沒有,何時可以將權利賣給他,且不段的抬高權利金,但母親仍堅守自己的權利,最終母親不願給予收買下,便跑道家裡對母親狂哮、推擠致使母親害怕逃離家中,致電話給我們至外面將她接回,由此可見被告乙○○之猙獰面目全表露無疑。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被告乙○○部分:
一、關於辛○○所遺財產是否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部分:
(一)原告配偶辛○○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之範圍:1、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以觀,原告配偶辛○○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之適用。
換言之,該等財產不得納入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剩餘財產範圍內。
2、本件並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之餘地:按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係針對繼續的事實關係,若法律關係進行中,相關法律有所修改,原則上亦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俾免害及人民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
亦即,法律若有變更,原則上對於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此乃依法理所得當然之解釋。
又「本院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8 號解釋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 日公布,既未特別明定生效日期,復未表示得溯及既往,自應向將來發生效力。
則原告業於95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辛○○係於94年10月3 日過世,致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因而解消,故本件有關辛○○及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剩餘財產範圍,其法律關係乃在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發生,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94 號判決亦同此旨,明定「89年5 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生效條文固於第607條增訂『其他相類場所』,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上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則上訴人等援引法定寄託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失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原告之詞,於法未合。
(二)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自78年1 月起,原告既與配偶辛○○分居,則其就分居後,辛○○取得之婚後財產,即不得主張納入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妻之家事勞動辛勞,為表彰其對夫於共同婚姻生活中取得財產之協力貢獻,特設此項規定,以回饋並肯定妻之犧牲奉獻。
換言之,如夫妻一方取得財產時,雙方並未同居,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他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即無協力貢獻可言,縱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他方對於該等財產自不得主張納入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俾符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避免不當擴張解釋。
2、又原告自承於78年以後未與辛○○同住,與辛○○長期分居,迄辛○○過世,長達16年!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對辛○○於雙方分居後取得之財產,即無任何協力貢獻,自不得將該等財產納入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至為顯然。
3、原告雖又辯稱,其離家後乃搬回三峽老家;
其後與己○○同住,仍有照顧子女、孫子女等。
惟查,辛○○與乙○○每週均回三峽老家修整、清理房屋及從事農作,但從未見過原告,鄰居卯○○等人亦證稱,未見到原告。
因此,原告表示,其搬回三峽老家,並非事實。
原告離家後,從未回板橋照顧乙○○之子女。
其他被告均已長大成人並各自獨立成家,原告縱與彼等同住或照顧彼等生活,亦與本案無關。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但其對辛○○之家庭、家事及財產之取得,並無任何貢獻。
4、況原告離家之原因乃在外積欠賭債日漸龐大,導致不斷有人上門討債,自知紙包不住火,竟於78年1 月12日盜領辛○○之印鑑證明,欲盜賣辛○○所有之不動產(由此可知,原告係「盜領失敗」,自不能與「從未盜領」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其如欲盜領,早就盜領乙節,率予比附,顯不足採!)辛○○發現上情後,原告即離家出走。
因此,本件原告既係因積欠龐大賭債而與辛○○分居,顯見原告於尚未與辛○○分居時,對於家中財產之增加是否確有協力貢獻,即有疑問,更何況分居後!原告主張分居與否對於財產增加之貢獻,未必有直接之關聯云云,與本件情形不符,率予比附,確無可採。
二、依上可知,原告對辛○○下列遺產,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台北縣板橋市○○段○○、○○-○○、○○-○○、○○-○○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及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乃辛○○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之範圍:1、辛○○分別於78年4 月10日及同年6 月20日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惟原告既與辛○○自78年1 月起分居,原告對上開房地之取得,即無協力貢獻,不得納入辛○○剩餘財產之範圍,始符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
2、況購買上開房地之經過如下所述:(1)按翡翠水庫果園地原由癸○○於58年間申請耕作,嗣癸○○讓與辛○○繼續耕作,有前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回函可證。
(2)其後,該果園地於70年、71年間陸續被徵收,辛○○將所領補償費借予辰○○等人,彼等則將座落新店市○○段○○小段○○-○○ 、○○ 、○○ 等3 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辛○○及被告乙○○。
惟辰○○等人未能如期還款,遂於73 年間,將座落新店市○○段○○小段○○地號土地賣予辛○○,其後於76年11月24日再向辛○○予以買回,辛○○才能以所得款項於76年11月26日一次繳清購屋貸款。
(3)因此,辛○○係因領得該果園地之補償費並借予辰○○等人,其後,因買賣而收回款項,方能購買板橋市○○路○○號○○樓房地。
亦即,辛○○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確係無償取得財產(癸○○讓與該果園予辛○○,其後因徵收而領取補償款)之變形,無關原告之協力貢獻,灼然甚明。
上開房地自不得納入辛○○剩餘財產之範圍內。
(4)嗣後上開建物更換門窗、修補地板等事項所須費用,亦均由被告乙○○一人支付,共計12萬5800元,原告漠不關心,更未參與!焉有坐享其成之理!
(二)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 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乃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1、上開房地係被告乙○○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辛○○名下。
亦即,該房地雖登記於辛○○名下,實則係被告乙○○出資,自屬辛○○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關原告之協力貢獻,依法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
2、況辛○○係分別於84年7 月11日及同年8 月5 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84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13日),當時已與原告分居多年,原告對該房地之取得,自無協力貢獻。
(三)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乃辛○○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其變形,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1、土地部分:(1)上開土地係辛○○於53年無償取得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該土地於49年由癸○○出資向巳○購買,53年登記於辛○○名下),嗣於72年以出售該三峽土地(該三峽土地雖於72年出售,買受人亦已給付價金予辛○○,但礙於農地之登記名義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故至73年始完成登記)所得價金購買,係辛○○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
(2)又證人卯○○於96年4 月17日亦具結證稱:「(法官問):三峽鎮○○○段○○小段○○-○○地號的土地如何來的?(答):是癸○○向他的長工巳○買的,贈與給辛○○。
(法官問):桃園○○路的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的土地)如何來的?(答):辛○○將前開三峽鎮○○○段○○小段○○-○○地號賣掉來買這塊土地。」
另有卯○○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足證,該土地確係辛○○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3)況辛○○係於72年2 月2 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在74 年6月4 日民法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以前,該土地自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
2、建物部分:(1)該建物之興建、與鄰居之協商、與承攬人糾紛之解決,從開始至完成,均係被告乙○○負責處理,款項亦均由被告乙○○支付,有相關支出款項單據在卷足憑!原告既未出面,更未參與且未出一分一毫之款項,並無任何協力貢獻,焉有坐享其成之理!況,原告逕依辛○○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主張辛○○亦至少出資200 萬元興建上開建物乙節,顯係空言臆測,不值一駁!(2)又被告乙○○出資興建上述建物後,即將該等建物贈與辛○○並登記於辛○○名下。
亦即,該建物實屬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
(3)況辛○○係於84年間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當時與原告已分居多年,原告自無任何協力貢獻。
(四)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及○○街○○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5 -乃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1、土地部分:(1)上開土地係於48年由辛○○之父親癸○○出資購得後,登記於F○名下,此有癸○○手寫文件在卷足證,且依登記圖簿聲請書及結婚證書以觀,足見該文件確係癸○○親筆所寫至為顯然。
其後,癸○○另指示將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無償登記於辛○○名下,上情業經證人卯○○、午○○、未○○及申○○具結證述屬實,且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蓋,因F○與辛○○無血緣關係,為節省贈與稅,故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
辛○○既非實際出資者,亦未給付對價,上開土地亦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得納入剩餘財產。
(2)辛○○係於48年10月30日取得上開土地,在74年6 月4 日以前,依法亦不得列入辛○○之剩餘財產。
2、建物部分:(1)該建物之興建係被告乙○○代理辛○○,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與建設公司簽署承攬契約,自興建至完工,辛○○部分均係被告乙○○代為處理,款項亦均由被告乙○○所支付!原告既未出面,更未參與且未出一分一毫之款項,並無任何協力貢獻,焉有坐享其成之理!(2)被告乙○○出資興建上述建物後,即將該等建物贈與辛○○並登記於辛○○名下。
亦即,該建物實屬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
(3)辛○○係於85年3 月26日登記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當時其既已與原告分居,原告自無任何協力貢獻。
(4)依上開建物共有人酉○○、戌○○、亥○○所出具之聲明書,亦可證明上開建物之規劃建築、設計、申請、施工、完工、出租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乙○○全程參與,處理大小事務並支付父親辛○○應付之款項!
(五)銀行存款-乃辛○○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1、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所示,納費義務人載明「癸○○」,足證該河川地原為癸○○所承租,並經證人地○○具結證述屬實及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嗣癸○○贈與辛○○該河川地之承租權,該河川地之徵收補償金亦因此而由辛○○領取,共計1717萬4094元(5,394,094 +11, 780,000 =17,174,094),辛○○之銀行存款即由此而來。
2、辛○○家中部分農地乃祖先所遺留,先由癸○○繼承,嗣由辛○○繼承,業經證人天○○及卯○○具結證述屬實及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故除祖產外,家中農地係由癸○○出資購買,並非辛○○自行取得,業經證人天○○、地○○、宇○○、卯○○具結證述屬實,及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且如前所述,由辛○○當時之收入及子女年幼尚待扶養,開銷甚大,亦無資金購買土地。
凡此足證,該河川地原先係由癸○○承租,其後才贈與辛○○,即堪認定。
實則,因辛○○之母親宙○精於農事,故家中農地係由當時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農務課長之癸○○出資購買。
原告只會看圖說故事,遽以領取人乃辛○○,反推該救濟補償金乃全家辛苦耕作之成果,與癸○○無關云云(況是否有耕作事實,並不影響補償金額之認定!),斷章取義,恣為比附,確非實在。
3、是以,上述河川公地之承租權既由癸○○贈與辛○○,則其後辛○○領取因土地陸續被徵收而補償承租權之對價土地改良救濟金1717萬4094元,顯係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
辛○○之銀行存款自不得納入計算本件剩餘財產之範圍,灼然甚明。
4、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辛○○吸金之情事,誠屬污衊之詞:被告乙○○對於原告如此不堪且不實之指控,鄭重否認之。
且原告一再主張最近25年被告乙○○自父親處取得之不動產、汽車與投資金額,依目前市價價值約1 億元,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如今反而變本加厲,加油添醋,企圖再次醜化被告乙○○。
原告之詞,委無可取。
(六)郵局存款及投資-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該存款及投資亦係原告離家後,辛○○所取得之財產,故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之範圍。
(七)公賻金-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按,該公賻金係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乃基於辛○○任職於公賣局之身分而得,與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顯然無涉,故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
(八)債權部分-不得納入辛○○之剩餘財產:1、被告乙○○經營托兒所,績效良好,為台北縣政府評鑑為優良托兒所,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無資金需求,何須借貸?因此,被告乙○○否認該款項係屬借款性質,合先陳明。
2、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主張上述款項應納入辛○○之剩餘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辛○○主觀上是否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圖,自應負舉證責任,乃當然之理。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能提出贈與之相關資料,贈與之說實屬無稽之談云云,顯不足採!3、況原告迄今僅片面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遽而主張均為辛○○借予被告乙○○或其妻壬○○,屬辛○○之債權,顯係空言臆測,自無足採。
蓋,資金往來之原因不勝枚舉,人盡皆知且贈與亦可以匯款方式為之,衡諸常情,該等匯款申請書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況,原告既未與辛○○共同生活,根本無婚姻生活之協力貢獻,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辛○○何須為減少原告之分配而將款項匯予乙○○?因此,原告僅以形式上辛○○與被告乙○○、壬○○之銀行帳戶往來情形,並提出辛○○85年以後年約70歲,沒有再進行任何不動產買賣交易,也沒有必要提領大額資金消費等種種臆測性之假設,得出上述款項乃辛○○借予被告乙○○及壬○○之結論,誠屬荒謬!蓋,原告事前在未與辛○○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事後焉能知曉何謂異常資金?何謂借款?其理自明。
試問,原告主張上述款項乃屬借款性質且辛○○此行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之適用前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憑證據為何?足見,任憑原告製作再多的圖表,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只會看圖說故事,移花接木,逕據辛○○之銀行存款,主張辛○○本身財務健全,不可能接受被告乙○○之贈與且被告乙○○有資金需求云云,一切均係空言臆測,自無可取。
三、被告乙○○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
(一)被告乙○○之請求,於法有據:1、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亦明定:「…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
足見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酌減、調整或免除,乃法院之職權,並非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一身專屬權,俾以維護分配之公平合理。
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配偶行使該請求權時,繼承人均有知悉之機會,得有上述請求酌減之救濟途徑。
因此,被告乙○○代為主張或依法主張為合法行使。
2、基於公平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乃設有酌減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機制且依現行實務見解,既然夫妻一方之死亡,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若不賦予繼承人得聲請法院酌減之權利,如何能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實務上亦肯認於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繼承人自得聲請法院予以酌減。
3、況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故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業已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
益徵,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專屬配偶之權利,僅配偶始得向法院主張調整分配額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確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事:1、原告不務正業,到處借錢賭博,在外素行不良,有損黃家名譽,此有下列卷存證據足憑:(1)業經辛○○之宗親即證人卯○○、午○○、未○○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2)業經辛○○板橋○○街住處之鄰居即證人玄○○○、黃○○、A○○及B○○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3)尤有甚者,原告於搬至板橋前,即有在三峽老家到處向人借錢、賭博及偷人財物之情形,亦經辛○○三峽老家之鄰居即證人天○○、地○○、宇○○、卯○○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由此可知,原告喜愛借錢賭博,並非一朝一夕!(4)原告喜愛賭博,四處向人借錢未還,並因此遭判決詐欺罪入獄服刑。
甚且,原告尚未離家前,曾與辛○○出國,亦在香港偷竊被逮捕,並送至法院審判,引起全旅行團團員議論紛紛,丟臉丟到國外!其後,經辛○○及被告乙○○多方努力,始繳納罰款,方能返國。
2、原告並未善盡持家及教養子女之責,有下列卷存證據足憑:(1)原告在家很少做農事,家中農事主要由辛○○、乙○○、原告的婆婆在做,證人卯○○證述甚明,並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家中早期農事是原告的婆婆在做,證人午○○證述甚明,並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原告婆婆生病後,農事還是辛○○、乙○○父子在做,證人卯○○證述甚明,並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家中農事大家都有做,但原告幫忙較少,有證人地○○、天○○、宇○○出具聲明書足憑。
(2)家中曬稻穀之工作由原告婆婆宙○負責,並有請C○○幫忙,有證人卯○○、地○○、天○○、宇○○出具聲明書足憑。
(3)家中菜園是原告的婆婆宙○在做,主要係供家裡食用,故原告很少拿菜去菜市場賣,證人卯○○證述甚明,並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4)辛○○會抓魚貼補家用,有證人卯○○出具聲明書足憑。
辛○○作人嚴謹,會自行打理家計,不佔人便宜,其會帶被告乙○○去抓魚以貼補家用,有證人天○○、地○○、宇○○出具聲明書足憑。
(5)癸○○平時一直住在板橋,只有假日才會回三峽老家,有證人卯○○、天○○、地○○、宇○○出具聲明書足憑。
癸○○生病住在板橋,沒有回三峽,證人卯○○證述甚明。
癸○○生病時的醫藥費是辛○○出的,證人午○○證述甚明,並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癸○○生病時係由辛○○及被告乙○○共同照顧,證人玄○○○、D○○○、A○○證述甚明,並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原告對待公婆不佳,證人卯○○、地○○、天○○、宇○○證述甚明。
(6)宙○平時身體硬朗且擅長農事,會照顧自己,自己料理自己的事情,晚年生病住院後不久即過世,證人卯○○證述甚明,另有證人卯○○、地○○、天○○、宇○○出具聲明書足憑。
原告的婆婆生病時,主要是辛○○照顧,證人午○○證述甚明。
原告對待公婆不佳,會叫婆婆去做事,證人卯○○、地○○、天○○、宇○○述甚明,並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7)辛○○生前表示,所生子女中僅有被告乙○○孝順,其他子女均不孝,未曾回來探視辛○○,證人A○○、E○○、玄○○○、D○○○、申○○證述甚明,並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8)辛○○均由被告乙○○陪其回三峽老家打掃,證人E○○證述甚明。
辛○○生前與被告乙○○每週皆會回三峽老家整理房屋及作農事,證人卯○○、宇○○證述甚明。
(三)為釐清事實,被告乙○○特補充說明如下:1、原告嗜賭成性,婚後四處借款(先前向配偶辛○○友人及鄰居借貸,俟被告乙○○工作後,轉向被告乙○○之鄰居、上下游廠商及親友借錢)、標會,將所得款項用於賭博,常有在外欠錢不還之情事,並常編織各種不實理由向配偶辛○○索錢,置家計於不顧,凡辛○○交予原告經手之事,問題迭生,屢見不鮮。
例如:(1)田地整地之工資,辛○○交予原告,原告卻未付予他人,反將該筆款項拿去賭博,致辛○○須重覆付款。
(2)原告與輾米廠進行交易,明明賣出1 萬公斤之稻米,卻向辛○○謊報僅售出8 千公斤,剩餘2 千公斤稻米之價金,原告即私自留用以之賭博,嗣辛○○外出購買麥片等物品,與輾米廠之人交談始知悉上情。
(3)辛○○向飼料行購買養豬所需之飼料,嗣將飼料錢囑託原告付予飼料行,詎原告依然故我,竟把錢拿去賭博;
甚至父親辛○○拿錢給原告,要求原告去買米糠,原告竟把錢拿去賭博,事後還將木桶反倒置於米糠桶內,虛增面積,再把剩餘米糠灑於木桶上偽裝為已買整桶米糠,直到父親盛出米糠時才發現上情。
(4)父親辛○○拿錢給原告去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原告卻把錢拿去賭博,3 、4 年後因未繳稅被罰款,才為父親辛○○發現。
(5)被告父親辛○○所買的金飾以及被告乙○○妻子的金飾均交由原告保管。
由於原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欺騙辛○○並向伊訛詐款項,致辛○○對其產生懷疑,乃要求原告將金飾交出。
詎料,原告已私自將金飾全部變賣,乃交付一些金色的飾品予辛○○,但辛○○發現金飾為何僅存數樣且樣式亦與先前所交付者不同,乃到銀樓鑑識,銀樓人員告知,此均係銅製品!辛○○始知原告已私自將金飾變賣,甚且被告乙○○妻子的金飾亦遭原告一併變賣!(6)辛○○將100 萬元交予原告,要求原告定存於台北縣樹林農會柑園辦事處,詎原告定存當日拿存款單據給辛○○看後,隔日即前往解約並將100 萬元全數領走!此真相是原告78年1 月份離家出走後,辛○○至台北縣樹林農會柑園辦事處始發現,且原告早於76年間,即已在上開農會辦事處開戶,鈞院可函請該辦事處(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提供原始開戶資料即明。
原告主張自己沒有銀行戶頭乙節,並非事實!(7)凡此種種,不勝枚舉,且原告生活習性不良,自50幾年起即常常標會後,不再付會錢,並四處向人借貸,只要與家中有往來之人均知情,甚而債權人至家中討債時,原告竟當眾發毒誓絕未向他人借錢,信口雌黃,以暫且獲取辛○○之信任。
平常人均對發毒誓一事戒慎恐懼,莫敢輕易為之,惟就原告而言,睜眼說瞎話,乃稀鬆平常,不值大驚小怪,上述原告到處借錢不還而賭博之不良行徑,使黃家之信用及名譽掃地,最為辛○○深惡痛絕。
因此,原告所言與辛○○共同打拼出之家庭經濟基礎為何?難道是在外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嗎?2、又原告編織各種理由向被告乙○○之往來廠商、鄰居、親友借錢時,已達不擇手段之情形,甚至騙稱:「被告乙○○因車禍受傷,在醫院急診,需款急用!」天底下的父母都希望子女平安健康,原告竟誆稱,自己的兒子出車禍,以達騙錢之目的!這是身為母親應有之行為嗎?其後,原告因詐欺罪被判刑入監執行!況,被告乙○○於80年7 月間因載父親上班,被從巷內衝出之汽車撞傷辛○○及乙○○的右腳,二人住在○○醫院同一病房,住院半個月期間係由妻子壬○○照顧,並非原告,且原告對父親辛○○避之猶恐不及,怎可能至醫院!原告為達勝訴目的,恣為捏造,確非可採。
3、被告乙○○從小學一年級起即跟著父親辛○○上山、下田做事,例假日、寒暑假亦不間斷,6 歲就被辛○○訓練搬石頭、下田耕作,至就讀國中時身高已178 公分,能從事種樹、扛肥料、鋸樹等粗重工作,上述屬男生才能從事粗重之田地農事工作,原告焉能勝任?實則如前所述,家中大部分田事工作係由被告乙○○自小與辛○○分工合作而完成,原告不會農事,家中豬、雞、牛等牲畜,係由被告祖母飼養,嗣牛則被耕耘機所取代,原告所言帶領全家耕作水稻、種植菜圃及飼養豬、雞、牛云云,委無足採。
況,飼養牲畜之主要目的係供家裡食用,並非出售牟利,業經證人卯○○、天○○、地○○及宇○○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另,其他子女長大後不是嫁作人婦,就是以讀書為由,百般推託,仍不願從事田作,俟辛○○過世迄今,均由被告乙○○一肩扛起家中田事!又被告乙○○從小既與父親辛○○至山上從事粗重工作,因癸○○將果園轉交辛○○時,已種有果樹;
其後,父親及被告乙○○係購買補種枯死樹木之樹苗且數量不多,起初係至新店中央新村附近,後來轉至竹東購買樹苗,原告既未參與耕作之事,如何懂得採購樹苗之事?且,被告乙○○自小即參與各項種植工作,對於自己實際從事之工作,以及取得該山坡地之來龍去脈,自知之甚詳。
4、有關出售○○街房屋所得款項,係由辛○○及原告取走,被告乙○○並無得到任何一毛錢。
原告所言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乙○○代為償還所有原告債務,被告乙○○從未知會原告,已係不當得利云云,確屬無稽。
且辛○○並無座落三峽石坡港之土地,焉有出售該土地予子○○而獲利561 萬元之理?原告之詞,妄加揣測,均係空言。
(四)依上所述,被告乙○○懇請鈞院考量原告未盡教育子女、操持家務之責,反喜四處向人借錢賭博,不知悔改,人盡皆知,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不但未能作為丈夫辛○○在外打拼之後盾,反而拖累家中經濟,使辛○○捉襟見肘,無法專心工作,故原告對於其配偶辛○○取得婚後財產,並未提供協力貢獻,反已構成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俾符公平。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與辛○○是42年11月30日結婚。
(2)原告與辛○○育有2男4女。
(3)辛○○在94年10月3日過世。
(4)辛○○在公賣局上班,家裡有農田、山坡地、河川地等需耕作。
(5)家裡有養雞、鴨、豬。
(6)家裡有種茉莉花。
(7)家裡的山坡地種橘子,農田、河川地種植水稻、蔬菜。
(8)原告名下無財產、存款。
(9)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及基地板橋市○○段○○及○○之○○、之○○、之○○、之○○地號等是婚後財產。
(10)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基地八德市○○段○○ 號是婚後財產。
(11)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及基地八德市○○段○○地號是婚後財產。
(12)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基地板橋市○○段○○○○地號是婚後財產。
(13)○○銀行文化分行辛○○有存款756 萬6318元,且是婚後財產。
(14)辛○○有郵局存款10萬6195 元,且是婚後財產。
(15)辛○○有○○商銀股票3408股,且是婚後財產。
(16)辛○○有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公賻金12萬元,且是婚後財產。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1)被告抗辯原告與辛○○在78年1 月間沒有共同生活,兩造對於原告與辛○○自78年1 月間未共同生活不爭執,但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甲○○、庚○○及原告等辯稱那時原告住三峽老家,辛○○住板橋○○街,原告會利用辛○○上班時到板橋○○街,等辛○○下班時原告再回老家。
(2)原告主張: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及基地板橋市○○段○○ 及○○ 之○○、之○○、之○○、之○○ 地號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因為這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的財產,原告並沒有協力貢獻。
(3)原告主張: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基地八德市○○段○○號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因為該房地是乙○○出資購買,登記辛○○名下,是辛○○無償取得的財產,且該財產是84年間取得,這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財產,原告沒有協力貢獻。
(4)原告主張: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及基地八德市○○段○○地號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因為土地是辛○○無償取得財產的變形,房屋是乙○○出資建造,而登記在辛○○名下,屬於辛○○無償取得的財產,且該財產是84年間取得,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財產,原告沒有協力貢獻。
(5)原告主張:板橋市○○街○○ 巷○○ 號房屋全部及基地板橋市○○段○○地號之持分6 分之5 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房屋興建的款項是乙○○出資,登記在辛○○名下,辛○○是無償取得,且該財產是85年間取得,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財產,原告沒有協力貢獻,土地部分同意6 分之2 列入分配,6 分之3 不同意列入分配,因為此部分是F○無償贈與而取得。
(6)原告主張:○○銀行文化分行辛○○有存款756 萬6318元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這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的財產,原告沒有協力貢獻。
(7)原告主張辛○○有郵局存款10萬6195元,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這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的財產,原告沒有協力貢獻。
(8)原告主張辛○○有○○商銀股票3408股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這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的財產,原告沒有協力貢獻。
(9)原告主張辛○○有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公賻金12萬元應列入分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同意列入分配。
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不同意列入分配,這是雙方分居後辛○○所取得的財產,原告沒有協力貢獻,且是辛○○任職於公賣局的身分而取得。
(10)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主張被告乙○○幫原告償還債務322 萬4 千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己○○承認被告乙○○幫原告償還135 萬元債務,其餘否認。
伍、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於42年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被告等6 名子女,嗣辛○○於94年10月3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又原告與辛○○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茲辛○○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陸、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辛○○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之範圍。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上開解釋文已清楚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並不區分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應列入分配之範圍。
另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本件當然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是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辛○○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之範圍,尚非可採。
柒、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則上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剩餘財產之差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設若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但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財產之情事,法院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基於衡平原則而設。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於4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等6 名子女,辛○○在公賣局上班,家裡則務農為主,有農田、山坡地、河川地等需耕作;
家裡飼養有雞、鴨、豬無數;
園裡種植茉莉花、山坡地種植橘子、農田、河川地種植水稻、蔬菜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對於照顧家人、整理家務、飼養牲畜、種植農作物及教養子女等備極艱辛,此不僅為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之子女即被告庚○○、丁○○、甲○○、戊○○、己○○亦均肯認之,是堪認原告對辛○○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協力貢獻。
二、原告於民國78年之前因簽賭六合彩,致積欠不少賭債,曾於78年間變賣台北市○○街之房地得款532 萬元,及以其所有之27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乙○○代償債務,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辛○○亦陳稱曾代原告清償322 萬元4 千元賭債,有被告乙○○提出之被證6 、被證50之證物附卷可證,原告雖否認乙○○代償上開金額,惟亦坦承乙○○至少代償135 萬元。
是被告乙○○辯稱原告有浪費財產之情事,尚非無據。
是本件應有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三、又被告乙○○辯稱78年1 月間起原告即與辛○○別居,原告對辛○○於該期間之後所取得之財產毫無協力貢獻,故辛○○於該期間之後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內分配。
惟查,原告因簽賭六合彩負債之事爆發,隨於78年1 月離家與辛○○別居,直至辛○○去世為止,別居期間長遠16年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與辛○○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亦長達35年餘,夫妻財產之增加有其持續性,倘無先前奠下之基礎,如何有其後之發展,此觀辛○○取得財產之情形自明。
再者,原告於離家別居期間亦曾外出幫傭、照顧子女生活、整理家庭環境、協助子女家庭與事業上的成長,此據被告庚○○、丁○○、甲○○、戊○○、己○○陳明在卷,難謂原告於此期間對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全無貢獻,如全部免除原告於此期間之分配額,本院認實屬過苛。
惟別居16年餘必竟於維持家庭之和諧與美滿有所虧欠,是本院認此原因應一併列為調整分配額之參考事由。
四、綜上,被告乙○○辯稱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堪可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對照顧家人、整理家務、飼養牲畜、種植農作物及教養子女等所付出之心力,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暨原告確有浪費財產及別居長達16年餘,於維持家庭之和諧與美滿有所虧欠等各情,認原告以分配剩餘財產之百分之三十五為適當。
捌、兩造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得提出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繼承人辛○○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5466萬4274元,明細如下:
(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值149 萬3605元;
及其上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 ○○,○○, ○○, ○○地號、權利範圍1100分之6 ,鑑定價值609萬8795元。
1、系爭財產中之土地,係辛○○於78年5 月18日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
系爭財產中之房屋,係辛○○於同年6 月20日買賣取得之公賣局員工宿舍,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辛○○取得系爭財產係在與原告結婚之後,應屬婚後財產。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辛○○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5 件、建物謄本1 件附卷可證。
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2、被告乙○○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由來,乃癸○○於58年間申請耕作翡翠水庫果園地,嗣癸○○讓與辛○○繼續耕作,其後該果園地於70年、71年間陸續被徵收,辛○○將所領補償費借予辰○○等人,彼等則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辛○○及被告乙○○。
惟辰○○等人未能如期還款,遂於73年間,將座落新店市○○段○○小段○○地號土地賣予辛○○,其後於76年11月24日再向辛○○予以買回,辛○○才能以所得款項於76年11月26日一次繳清購屋貸款,辛○○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確係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得納入辛○○剩餘財產之範圍內云云。
惟查,被告乙○○所指之翡翠水庫果園地,係癸○○於58年5 月間在文區四林班濫墾種植柑桔之公地,當時癸○○並無取得租賃權或其他權利,嗣該土地由辛○○與管理單位簽訂租約,其後並以自己名義分別於70、71年間獲取補償費,此有癸○○申請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部文山林區管理處新店工作站68年5 月21日六八文新經字0735號函、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5年8 月29日北市翡營字第09530514300 號函附卷可證。
是該補償費自非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
3、至於被告乙○○所辯其後支付上開建物更換門窗、修補地板等事項之費用12萬5800元部分,縱認屬實,亦因附合而歸不動產所有人,並不影響其為婚後財產之性質。
況辛○○自76年至85年10月有高達2460餘萬元資金流出,自85年至94年10月間更有大筆資金2882元直接轉入乙○○及其妻壬○○帳戶,有原告計算表及辛○○○○銀行中正、文化分行帳戶、乙○○、壬○○○○商銀帳戶可資比對。
顯見辛○○生前與乙○○家人間資金有相互流用或混同使用之情形,辛○○生前既有龐大資金進出乙○○之帳戶混同使用,則自乙○○帳戶支出之金錢,尚難認即屬乙○○所有之金錢。
(二)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值323 萬元;
及其上基地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權利範圍500 分之7 ,鑑定價值128 萬7314元。
1、系爭財產中之土地,係辛○○於84年7 月11日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
系爭財產中之房屋,係辛○○於同年8 月5 日取得,登記原因亦為買賣。
辛○○取得系爭財產係在與原告結婚之後,應屬婚後財產。
被告乙○○於95年11月09日之答辯狀中亦自承該系爭房地,係由辛○○以自己退休金購買。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辛○○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各1 件附卷可證。
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2、至被告乙○○辯稱:其出資161 萬2500元,贈與給辛○○,屬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
固據被告乙○○提出被證35 之支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
姑不論被告乙○○係於84年間開設幼稚園,正處於創業需求資金之際,其本身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款項,顯有可疑,而上開支出費用均係協力廠商於最近依被告乙○○之意而出具,無法直接明確證明全部均為使用於該建物之營、修繕工程。
且查辛○○自76年至85年10月有高達2460餘萬元資金流出,自85年至94年10月間更有大筆資金2882元轉入乙○○及其妻壬○○帳戶混同使用,已如前述,則自乙○○帳戶支出之金錢,尚難認即屬乙○○所有之金錢,被告乙○○辯稱贈與云云,非可採信。
(三)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值1049萬元;
及其基地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值900 萬4580元。
1、系爭財產中之土地,係辛○○於72年2 月25日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
系爭財產中之房屋,係辛○○於84年1 月11日取得,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辛○○取得系爭財產係在與原告結婚之後,應屬婚後財產。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辛○○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各1 件附卷可證。
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2、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係辛○○於53年無償取得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嗣於72年以出售該三峽土地(該三峽土地雖於72年出售,買受人亦已給付價金予辛○○,但礙於農地之登記名義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故至73年始完成登記)所得價金購買,而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地號土地,則係49年間由癸○○出資向巳○購買,53年登記於辛○○名下,因此系爭土地,係辛○○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
並提出被證23、24、25之耕地賣渡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卯○○為證。
惟查,系爭土地係辛○○於72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同年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72年12月10日出售,於73年3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原證2 及被證11土地謄本2 件附卷可證。
辛○○係先取得系爭土地,再出售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 地號土地,縱認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地號土地係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土地係出售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地號土地之財產變形。
況辛○○於70、71年間即因翡翠水庫果園徵收領取補償金600 餘萬元,應有足夠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乙○○辯稱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地號土地,於72年即已出售,並收取價金,但礙於農地之登記名義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故至73年始完成登記云云,未能舉證以實,非可採信。
證人卯○○雖證稱:辛○○出售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段○○-○○地號土地而買進系爭土地,姑不論卯○○前開證言並非出自本身在場見聞,且與土地謄本所載土地買賣日期不符,是亦難採信。
3、被告乙○○另辯稱系爭建物之興建、與鄰居之協商、與承攬人糾紛之解決,從開始至完成,均係被告乙○○負責處理,款項亦均由被告乙○○支付,又被告乙○○出資興建上述建物後,即將該等建物贈與辛○○並登記於辛○○名下。
該建物實屬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
固據被告乙○○提出被證27及33之支票、契約書、收據等影本為證。
姑不論被告乙○○係於84年間開設幼稚園,正處於創業需求資金之際,其本身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款項,顯有可疑,而上開支出費用均係協力廠商於最近依被告乙○○之意而出具,無法直接明確證明全部均為使用於該建物之營、修繕工程。
且查辛○○自76年至85年10 月 有高達2460餘萬元資金流出,自85年至94年10月間更有大筆資金2882 元轉入乙○○及其妻壬○○帳戶混同使用,已如前述,則自乙○○帳戶支出之金錢,尚難認即屬乙○○所有之金錢,被告乙○○辯稱贈與云云,自難採信。
(四)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1,鑑定價值864 萬5194元;
及其上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2 ,鑑定價值658 萬2400元(00000000 ÷6×2 =0000000) 。
1、系爭財產中之土地,其中6 分之1 ,係辛○○於75年4 月17日取得,另6 分之1 ,係辛○○於75年8 月21日取得,登記原因均為買賣;
系爭財產中之房屋,係辛○○於85年3 月26日取得,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辛○○取得系爭財產係在與原告結婚之後,應屬婚後財產。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辛○○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各1 件附卷可證。
被告乙○○亦同意就上開合計6 分之2 之土地列入分配。
是此項房地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2、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係被告乙○○代理辛○○,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與建設公司簽署承攬契約,自興建至完工,辛○○部分均係被告乙○○代為處理,款項亦均由被告乙○○所支付,被告乙○○出資興建上述建物後,即將該等建物贈與辛○○並登記於辛○○名下,該建物實屬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得納入本件剩餘財產。
固據被告乙○○提出被證27及33之支票、契約書、收據等影本為證。
惟姑不論被告乙○○係於84年間開設幼稚園,正處於創業需求資金之際,其本身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款項,顯有可疑,而上開支出費用均係協力廠商於最近依被告乙○○之意而出具,無法直接明確證明全部均為使用於該建物之營繕工程。
且查辛○○自76年至85年10月有高達2460餘萬元資金流出,自85年至94年10月間更有大筆資金2882元轉入乙○○及其妻壬○○帳戶混同使用,已如前述,則自乙○○帳戶支出之金錢,尚難認即屬乙○○所有之金錢,被告乙○○辯稱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五)○○銀行文化分行存款756萬6318元。1、辛○○死亡時於○○銀行文化分行有上開存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兩造就該存款係屬婚後財產亦不爭執。
自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2、被告乙○○辯稱:該存款係癸○○所屬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贈與辛○○繼續承租,其後因土地被徵收,辛○○陸續領取該土地改良救濟金而來,應屬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得納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惟查,72年間辛○○呈請台北縣政府請求准予使用「大漢溪台北縣樹林鎮○○○段」河川公地,嗣經台北縣政府准予使用,並於72年10月核發「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而取得該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使用期限自72年7 月1 日至75年6 月30日止,使用目的為水稻類栽植,並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亦不得荒廢河川公地或假名矇請許可。
此有被證3 之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1 件附卷可證。
由此可見,該河川地之種植使用許可係辛○○取得。
其後政府於76年收回河川公地後,分別於80年及89年發放之土地改良救濟金、農林作物補償費、田埂補償費等即依此權利而來。
辛○○取得權利及領取救濟金或補償費之時,均在其與原告結婚後並婚姻關係存續間,是此項救濟金或補償費,係屬辛○○之婚後財產。
被告乙○○辯稱係癸○○贈與辛○○繼續承租云云,非可採信。
(六)郵局存款10萬6195元。1、辛○○死亡時於郵局有上開存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兩造就該存款係屬婚後財產亦不爭執。
自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2、被告乙○○辯稱該存款係原告離家後,辛○○所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理由如前述。
(七)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公賻金12萬元。1、兩造就該存款係屬婚後財產並不爭執。
自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2、被告乙○○辯稱該公賻金係公賣局員工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乃基於辛○○任職於公賣局之身分而得,不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惟該公賻金並非辛○○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乙○○主張不得列入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八)○○銀行股票3408股。價值39873元。1、此係辛○○生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投資,兩造就該股票係屬婚後財產亦不爭執。
自應列入辛○○之婚後財產分配。
此項股票價值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39873元,原告同意依此價值計算。
2、被告乙○○辯稱該投資係原告離家後,辛○○所取得之財產,不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理由如前述。
三、至原告另主張:(一)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3 。
(二)辛○○對乙○○、壬○○之債權1640萬元,均應列入分配云云。
惟查:
(一)上開土地係於48年間由辛○○之父親癸○○出資購得後,登記於F○名下,此有癸○○手寫文件在卷足證,且依登記圖簿聲請書及結婚證書以觀,足見該文件確係癸○○親筆所寫。
其後,癸○○另指示將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無償登記於辛○○名下,上情業經證人卯○○、午○○、未○○及申○○證述屬實,且有彼等出具聲明書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土地係辛○○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得納入剩餘財產。
(二)有關辛○○對乙○○、壬○○之債權1640萬元部分,經查:辛○○之資金,自85年至94年10月間固有2882元轉入乙○○及其妻壬○○帳戶內,惟時而該資金又以乙○○之名義支出,本院認此乃家人利用同一帳戶混同使用之情形,並不能證明係屬辛○○對乙○○、壬○○間之債權,亦無法證明辛○○係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原告請求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
四、綜上,辛○○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5466萬4274元,別無債務,原告無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共計5466萬4274元。
依前所認,原告以分配百分之三十五為適當,是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913萬2496元(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13萬24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被告庚○○、丁○○、甲○○、戊○○、己○○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及原告各自依勝敗訴之比例負擔,即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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