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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丁○○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群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群隆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群隆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址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347 號,從事樟腦及樟腦製品製造銷售之業務。
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內堆放大量甲苯、鹽酸、硝酸等易燃物品,於生產流程及廠房內機具設備之運作具有極大之危險性,且曾因其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及同年9 月21日遭臺北縣政府依消防法第15條及上開管理辦法對其負責人己○○課處罰鍰在案,被告德和公司復未對其廠房內部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進行定期保養或必要之置換,加上該電源配線配置於反應槽旁,明顯不當。
被告德和公司竟疏於防範注意,於94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廠房內電源配線產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物品起燃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又因消防設備不足且不合規定而延燒至隔鄰原告丁○○所有並出租供原告群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隆公司)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45 號3 樓廠房,不但造成上開廠房嚴重受損,且原告群隆公司存放在該廠房內之壁紙布等貨物亦全部遭焚毀。
被告己○○為被告德和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對於被告德和公司之廠房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以保證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完全符合安全之條件,竟疏未注意防範,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丁○○請求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00,900 元:①廠房全毀之修復費用共3,303,300 元。
②走道鋼板之修復費用共997,600 元。
⒉原告群隆公司請求金額總計為18,960,868元:①設備損失部分:⑴廠房電線及照明設備之修復費用共261,933 元。
⑵昇降梯之修復費用為21,000元。
②貨物損失共17,934,405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①系爭火災發生後,由於廠房全毀且存貨遭火焚或被水浸,原告群隆公司於修復廠房之2 個月內完全無法營業,又因每種顏色之布匹約需1.5 個工作天才能完成,要恢復全部200 種顏色之存貨,總計約需300 個工作天才能全部生產就緒並正常營業,基於公平原則,應認原告群隆公司恢復正常營業之期間為5 個月,故總計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7 個月。
②原告群隆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全部營業額總計為6,724,891 元,以財政部所公佈「加工紙製造業」之「壁紙製造」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淨利率應為百分之10,故原告群隆公司每月淨利應有56,040元【計算式:6,724,891 ×10% ÷12≒56,040】,以此計算原告7 個月不能營業期間之損失應為392,280 元【計算式:56,040×7 =392,280 】。
⒋其他損失: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為廠房屋頂遭火燒毀,為避免下雨造成大水往1 、2 樓流竄,導致原告群隆公司之損害擴大,故需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作為應急,乃支出架設臨時帆布費用115,000 元及設置臨時屋頂費用236,250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300,900 元及原告群隆公司18,960,868元,暨均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仍不能確定真正起火原因,蓋其所蒐集之資料不夠完整,甚至有誤,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己○○從未表示被告德和公司廠房電線老舊、久未更換,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所有開關箱均為最新之電磁開關,故才能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跳脫,迅速切斷電流,至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在現場所拍攝之閘刀式開關則為廢棄未用之開關,因更換線路時未將舊線路移走,始留在原處。
又歷年來被告德和公司更換老舊電氣設備如電線、開關等均委由訴外人進發電機行辦理,況且,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經常派員至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內檢查,若有老舊電線,應早已開立罰單,豈可能坐視不管。
⒉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指出被告德和公司西側廠房西北側堆放大量易燃性無水醋酸、樟腦酸、龍腦等原料等語,惟該處實際上並無無水醋酸或樟腦酸:①樟腦酸之製成品當時已無訂單,並無生產,又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廠房上層,無水醋酸每桶重達222 公斤,不可能自樓梯搬運,實際上係在1 樓自管線口吸入貯槽再由泵抽往上層反應槽,上層(即2 樓)並未堆放任何無水醋酸或樟腦酸,此由現場照片可見反應槽周圍有許多管線,即在輸送原料,另依現場發現起火之被告德和公司員工吳宗貴證述「2 樓有部份水真空馬達管線,擺放半成品正龍腦及反應相關器具,現場電器為使用狀況」等語,亦可知2 樓實際上僅有正龍腦,並無無水醋酸或樟腦酸。
②又無水醋酸是塑膠桶裝,為易燃液體,倘若起火,整個桶必全部燒光,豈可能留下塑膠桶底部不燒,且易燃液體燃燒後均會留下深淺不同之燃燒痕,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中並無此類照片,只有殘存之塑膠桶底照片。
較合理正確之解釋是該無水醋酸桶是空桶,才有此可能,否則既有此助燃劑,附近之鉛管、鐵管及塑膠桶均應全部燒光或已變形,不可能外型仍然完好,故調查報告認上開反應槽附近有無水醋酸等易燃物,並不正確。
⒊再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推論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有大量電源配線經過,在長期受酸、鹼腐蝕下,易造成腐蝕、破損、劣化情形,因而引起短路起火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全係臆測:①調查報告並未說明「大量電源配線」所指為何?依據何在?甚至起火點之電壓、電容量多少均未記載。
②又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內所使用之「無水醋酸Acetic Anhydride」,其分子式為C4H603,學名為「乙酸酐」,係製造阿司匹靈之原料,雖屬酸性物,對人體有害,但其自燃點為316 ℃,比油料之燃點280 ℃高出許多,並非高危險之物品;
況無水醋酸具有毒性,吸入會造成咳嗽、噁心及嘔吐,若有逸散對人體會造成很大傷害,且其反應均在槽內進行,倘有溢出,操作者必會嗅得,操作者亦不可能長期忍受處在有酸味之工作環境中,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推測電線受酸、鹼腐蝕一節,實係猜測,並無根據。
③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採樣之電線,並無任何其所稱腐蝕、劣化或破損之情形。
⒋此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現場採集之電線進行化驗,其結果雖認測試電線「氣孔短路顯微組織」結果為「通電痕」,然此測試結果並不能證明係電線起火引發火災,只能證明火燒時電線為通電中,另威因尼士.巴博烏卡士博士所著論文「電弧導致起火:如何以物理或化學方式分辨"起火原因" 珠或" 或" 起火結果" 珠?」,即明確指出以顯微鏡光譜、X 光分析儀、歐傑電子能譜儀(AES) 及二次離子質譜術(SIMS)是無法判斷火災後銅線上之" 珠"係起火原因或起火後被燒之結果,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驗現場電線有「通電痕」,僅能表示火燒時該電線帶電,,調查結果卻據此認定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引燃起火,並無依據。
㈡被告德和公司雖曾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罰款,惟裁罰事由縱為真正,亦非起火原因,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全無關係,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德和公司儲存之「鈉」均完全浸泡於濃稠之礦物油液鋼桶中,火苗掉落油中均會熄滅,並未曝露於空氣中,且廠房內濕度均控制於安全標準,儲存之安全性比法律規定高出甚多,實無任何危險;
又儲存之「乙酸乙酯」經主管機關於76年7 月22日核准為食品添加物,亦為葯品之填充劑,其本身非易燃物,亦與火災無關;
另儲存之「硝酸」則為安定之化學物質,純硝酸並未列入危險或毒物,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竟將之列入危險物品而處罰被告德和公司,應係誤會。
況且,被告德和公司儲存上開物品之廠房,經系爭火災高溫燃燒及大量消防水線灌救,對此三種化學物品未生任何影響,亦未發生任何事故,已足以證明存放處所相當安全,故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因違反消防相關規定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全非真實。
⒉此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被告德和公司未裝置甲乙種防火門窗、玻璃未依規定裝設鑲崁鐵絲網玻璃、未置儲槽專用室、未置油水分離裝置、未置防液堤等節,均與系爭火災發生無關。
⒊被告德和公司以往雖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廠房內儲存之鈉、乙酸乙酯,硝酸過量而予以處分,惟系爭火災之發生既與被告德和公司儲存之鈉、乙酸乙酯、硝酸無關,上開物品亦未遭引燃,迄今均完好保存,不能僅以被告曾受處分一事,即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所指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其所稱「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僅指經常會發生事故之行業或其使用之方法有損害他人之危險者,例如瓦斯分裝廠、經常排放污水或污染空氣物質之工廠等是。
被告德和公司已在當地營運40餘年,從未發生火災,廠房內縱有若干易燃原料,亦非起火原因,更未遭燒及,足證該廠房並非危險,若係具相當危險之廠房,一旦失火,不是夷為平地,就是一發不可收拾,必定會發生爆炸,但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僅燃燒約1 小時餘即已撲滅,足證其安全性,並非危險行業,亦無特殊危險。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抗辯:⒈原告丁○○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丁○○所提出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7 日公告之「房屋構造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只是供作課稅之依據,主要以住宅或辦公室為規範對象,僅依照建材分類計算折舊,並未依使用性質計算折舊,其所定之折舊年限並不能反映真正市場價格,應以行政院針對營利事業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較為精確,並能反映市場價值。
⒉原告群隆公司請求賠償貨物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①原告群隆公司雖提出原證19存貨明細表及原證20存貨清冊,主張其貨物損失為17,934,405元等語,惟原證19存貨明細表只有貨號及數量,無法對照其貨號所指貨物之品項,亦不知單價為何,又原證20存貨清冊有多處修改且不連續,無法確定與實際存貨相符,且帳上尚有自77年、78年、79年、80年所留存之存貨,年代如此久遠,是否存在未經盤點根本不知,縱真有該存貨,是否完好並尚有市場價值,均有待鑑定,不能逕以帳面之價格認定。
況原告群隆公司之資本額僅5,000,000 元,其主張存貨數量高達資本額之3 倍餘,並不合理,又原告群隆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500,000 元,其存貨若為3 個月,庫存貨物之總價值應不逾1,500,000 元,其主張存貨損失為其3 年之營業總額,實違常情。
②觀諸原告群隆公司自92年度至94年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92年度存貨為1,047,636 元,93年度存貨為1,208,876 元,94年度存貨為638,913 元;
且原告群隆公司於94年度因發生系爭火災,其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營業損失」第49項「災害損失」中,申報損失金額為1,173,511元,其中尚包括其他損失,故其因系爭火災所受存貨損失應以不逾1,000,000 元。
又原告群隆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為5,842,181 元,93年度營業收入為5,884,952 元,94年度營業收入為6,019,374 元,此3 年每年平均營業收入為5,915,502 元,依此營業規模,其存貨若為5分之1 左右尚稱合理,故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存貨損失高達17,000,000餘元等語,全無可採。
③再以原告群隆公司自承其每月營業利潤為56,040元,焉有可能有17,934,405之存貨?若將該存貨出售所得存入銀行,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息,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74,726元,比其營業利潤還高,何必汲汲營營工作;
實際上,原告群隆公司根本無如此價值之存貨,在臺灣地區人工成本過高,貼壁布、壁紙既不耐久,施工又需要大量人工,根本不夠建築或裝修成本,故已是夕陽產業,原告主張要恢復200 種存貨才能生產,其應先證明是否確有訂單存在,若其根本無任何訂單受影響,即無不能主張有營業之損失。
④又原告群隆公司僅部分存貨受高溫碳化而損失,但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仍完好,檢修3 日已可恢復正常作業,故原告主張營業上之損失最多為3 日。
⒊原告群隆公司請求賠償架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費用:原告修復鐵皮屋不過數日,並無搭建臨時屋頂或帆布之必要。
㈣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45 號廠房,原係2 層磚造房屋,惟其私自採用熱傳導係數高於水泥、磚塊之鋼鐵建材,在3 樓加蓋鐵皮屋供原告群隆公司使用,該鐵皮屋潛伏較多火災危險要因,起火機率高,且其內堆放多布疋或紙類等易燃品,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使其主要構造之牆壁、樑、柱、樓地板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以致欠缺防火功能,無法阻絕火源,造成3 樓鐵皮屋遭火燒燬,2 樓又因消防灑水而遭水浸,故原告丁○○對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原告群隆公司在違章建築內經營工廠,不符法令及消防規定,亦與有過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係被告德和公司之負責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永和路347 號建物供被告德和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從事樟腦製造及銷售業務;
而相鄰屬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永和巿345 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1 、2 樓出租予訴外人同一書籍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作工廠使用,3 樓則出租予原告群隆公司作工廠使用。
㈡系爭建物原為一層磚造平房(即臺北縣中和巿永和段芎蕉腳小段415 建號、30建號、31建號、32建號),前於54年間興建完成,嗣原告丁○○於87年6 月間未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自行以鋼鐵結構搭建3 樓鐵皮屋。
㈢被告德和公司於94年9 月間曾因其廠房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內政部及經濟部訂頒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以罰鍰20,000元。
㈣被告德和公司於94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原告丁○○所有且出租供原告群隆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
㈤原告丁○○於火災發生前即在系爭建物3 樓設置白鐵水槽。
㈥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設備(含電線、照明、昇降梯等)於系爭火災後之修復費用(已扣除折舊)為86,207元。
㈦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在系爭建物3 樓廠房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分別支出費用115,000 元、236,250 元。
㈧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每月營業淨利為56,04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德和公司將其廠房內部電源配線不當配置在反應槽旁,又未定期保養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或為必要之置換,以致其廠房內電源配線產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物品起燃而引發系爭火災,又因其廠房構造、內部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消防安全法規,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丁○○所有並出租供原告群隆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及其內貨物遭燒燬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上開過失。
茲就被告關於系爭火災之過失責任論斷如下: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4年11月8 日及翌日即同年月9 日,隨即至現場勘查及採證,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30 頁)。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現場勘查及採證結果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係被告德和公司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附近處所(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即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6頁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上標示「反應槽①」附近,下稱反應槽①);
又依證人即被告德和公司員工吳宗貴接受消防人員調查時證稱:「(問:94年11月8 日10時43分,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號工廠發生火警,當時你人在哪裡?做什麼?)我當時在2 樓香科油處理區。
我正下樓去距離起火點6 公尺處的地方準備下一次反應香料油的原料」、「(問:你如何知道起火的?你是否知道起火點?起火原因?當時的確定時間?)在處理原料工作結束時已離開工作現場後,聽到聲響及看到光影才知道起火。
我發現時是由儲存香料油的反應槽旁上方約20公分電線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證人吳宗貴併在系爭火災現場指出,其發現靠反應槽①旁之電源配線發出聲響及火光且迅速引燃周圍易燃性物質,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見系爭火災起火處乃係被告德和公司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上方電線之位置。
⒉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甲○○,先列舉五大起火原因,分別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再以排除法判斷起火原因,此有前揭火災原因報告書存卷可參。
觀之該火災原因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可知,就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除廠房內原放置之無水醋酸、樟腦酸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外之危險物、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⒉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檢視起火處所之地面,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且當時員工吳宗貴亦於該處所附近進行反應製程,並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發生或進出,故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⒊遺留火種可能性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小火源殘留之跡證,該作業場所亦全面禁煙,且員工吳宗貴於現場陪同勘查時表示其並未有抽煙習慣,當時亦未有使用火源情形,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⒋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檢視廠房內反應槽並未發現有開啟或經劇烈爆炸力量而開啟情形,顯示其反應槽爐在案發時均為未開啟狀態,又員工吳宗貴表示其在依規定作業流程進行第一階段製程完畢時,已將加熱開關關閉,此時並未發現反應槽發生異常、原料與產品外洩及關閉火源之情況下,故因作業流程中操作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⒌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檢視反應槽①附近處所發現有大量電源配線經過,並有使用抽風機及電風扇之情形,使用之匣刀式開關及舊式陶磁插座年限已經30多年之久,且據己○○於現場陪同勘查時表示該廠房設置以來,其內部電源配線、開關及插座並未有定期保養或置換情形,又該作業場所中使用之原料、原品及半成品係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電源配線在長期受酸、鹼腐蝕情形下,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插座、開關或無披覆電源配線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易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易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之物起燃,復經檢視其電源配線發現有類似短路熔痕之現象,且其廠房總電源開關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綜合上述,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原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⒊再參以證人即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甲○○到庭具結證述稱:「(問:系爭火災案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是否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當時我有到現場勘查」、「(問:本件起火點在哪裡?)在中和市○○路347 號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的西側廠房,起火點在西側靠反應槽的地方,反應槽放在類似夾層的位置(參照照片26及33)」、「(問:你在火災原因報告書裡面提到西側廠房有放置無水醋酸、樟腦酸等原料成品、半成品,此部分是你到現場勘查時所見?)我到現場時有看到這些原料桶,相關位置可以參閱報告書28頁,原料桶距離起火點的反應槽大概在5 到10公尺之內,當時裡面都還有原料」、「(問:火災原因報告書裡面記載己○○在現場陪同勘查時有提到電源配線及開關設置的情形,此部分是己○○親口所述?)此部分是我親口向他詢問,他說廠房成立30年,我問他配線是否有保養或更換過,他說從成立以來就沒有更換過,我們看他的開關是匣刀式開關,這是屬於舊型的開關,但我沒有特別詢問己○○開關是否有更換過。
因為現場附近只有看到匣刀式開關及陶瓷插座,陶瓷插座的照片可以參閱照片52、53,從上可以看到插線使用的情形」、「(問:消防局採證電源配線有類似短路熔痕的現象,總電源開關箱的無熔絲開關也有跳脫的情形,此代表何意?)電線短路時會產生大量的火花及高溫引發火災,如果發生火災或短路通常都會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的情形,這是電源配線的安全設置,我們有將採證的電線送消防署作鑑識」、「如果電線短路是因為火災引起,電線短路的痕跡雖然與上述情形類似,但經過金相顯微鏡加以觀察,就可以發現呈現的內部構造不同,所以經由鑑識鑑定結果也可以佐證本件應該是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問:在起火處的反應槽①附近有大量電源配線經過過?)當時西側廠房有大量的電源配線,從照片42、43、44、47、48、50可以看出來」、「(問:現場有無放置自燃物品?)無水醋酸是易燃性的危險物品」、「(問:你們通常如何進行起火原因研判?)從火流路徑及燃燒的情形判斷起火處所,再由起火處所附近尋找起火的原因。
起火原因我們是慢慢排除各種可能的因素,再用現場殘存的物作輔佐,本件是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性比較高,且當時現場目擊員工吳宗貴說有看到電源配線有發出聲響及火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並於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2 號審理被告己○○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時證述稱:「(問:你如何判斷這些電線痕跡不是起火之後被火燒到,而是起火點?)假設起火之後,電線才被燒到,電線所造成的熱痕是與通電中所造成的短路熔痕不同。
假設是起火之後電線才被燒到,這要使用微觀的金相顯微鏡去看電線內氣孔增長的程度會不相同。
如果是一開始通電而造成熔痕,也是要用微觀的金相顯微鏡去看,但是兩者有所不同。
不過,我在現場是用眼睛,也就是使用巨觀的方式去看,發現本件的電線有明顯的熔珠亮點以及亮點與電線有一體成型的感覺,這樣的發現表示是電線短路的熔痕現象,而發生火災」、「(問:依內政部消防署就電線等證物巨觀或微觀的結果,為通電痕,通電痕是何意?〈提示消防署鑑定報告第2 頁〉)就是通電狀態中造成的熔痕。
原因的部分是通電短路造成的通電痕或是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火災燒到正在通電中的電線都有可能...但是就熱熔痕的部分,可以明確判斷是由外部引起火災造成電線受熱才有熱熔痕,但是本件的電線並沒有熱熔痕的現象。
所以我因此判斷,這件是電線本身短路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可知證人甲○○係參佐現場所有跡證,復斟酌勘查現場時陪同之被告己○○及吳宗貴所為相關陳述,並將採集所得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認屬通電痕,且該採集所得電線查無熱熔痕等情,始綜合判斷本件起火原因為電線起火。
至辯護人無視證人吳宗貴證述在起火處目擊電線發生火花及聲響,以及現場採集之電線並無熱熔痕、僅有通電痕等情,以無關之學說見解遽謂證人甲○○僅依通電痕而為認定之詞,殊無可採。
⒋復依證人即首先在場目擊系爭火災之被告德和公司員工吳宗貴於本院另案以96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審理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時具結證述稱:「(問: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書照片編號47、48是否是你本人在場)?是的」、「(問:當時你有向消防局鑑識人員指出是反應槽旁電源配線發生聲響與火光?)確實有向消防局這樣講」、「(問:這條電源配線是從哪裡接來?)是從屋頂的輕鋼架屋樑接下來,通往反應槽上面的一個馬達,哪裡的電線有很多條,其他條接到哪裡去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用的,我只知道有一條電線是從屋頂接下來的,供馬達使用」、「(問:能否確定是哪一條電線發生火花?)無法確定是哪一條電線發生火花,但可以確定是我手指附近的電源線發生火花」、「(問:電源線發生火花之後有無引燃到別的物品上面?)我看到時候,電源線就有發生火花,一下子就著火,再引燃下面反應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06 頁),又證人即受被告德和公司委託檢查電氣設備之亞信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謝志忠於同一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消防局47號照片,證人吳宗貴稱反應槽上方有一條電源線發生火花的情形,你是否知道?)那條電源線是接到旁邊有一個很大的白鐵做的電源箱,電源箱的分開關,是接到各機器控制台,我也不清楚電源線是從哪裡接來的,那條電源線是低壓電,是明線,有固定在屋頂的輕鋼架上面,但是接下來到機器的電源箱(開關),有三到四米是懸空的,以使機器移動或拉扯時候,有相當距離可以使用。
(問:提示證人消防局56、57、58號照片,是否就是證人剛才所陳述的那條電源線所接至的白鐵電源箱?)編號57號的照片就是我剛才所稱白鐵所作的電源箱,離反應槽7 至8 米,我剛才所講的電源線就是從電源箱到機台間需要用到的電源線,從電源箱拉出來的電源線,就是要經過屋頂的輕鋼架固定,再拉下來懸空3 、4米至機台,供機器電源使用。
證人吳宗貴在消防局編號47號照片所指的電源線,就是從無熔絲開關電源箱拉電源線經過屋頂到機台,從屋頂懸空下來3 、4 米的地方的電源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1 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起始原因乃係自設置在反應槽①上方之電源箱所拉出供工廠機台使用之電源線,以明線方式自上通過屋頂輕鋼架後再向下懸空3 、4 公尺接連至機台,於懸空之電源配線處發生火花著火後引燃反應槽內易燃原料致生系爭火災甚明。
是該懸空之電源配線既係未發生火災時,先發生火花後著火,顯係先發生短路後引燃,被告抗辯該電源配線係因先受火災燃燒而後始引起短路,不得逕指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引燃起火等語,即不足採。
⒌承上所述,系爭火災確係被告德和公司西側廠房內西側靠反應槽①上方懸空之電源配線發生火花著火後引燃反應槽內易燃原料所致,又參酌該廠房為化學工廠,長期存放屬酸、鹼類之原料(如無水醋酸、樟腦酸及龍腦)、成品及半成品,於廠房機器運作過程中,上開酸、鹼類物品易因化學反應揮發於空氣中,對廠房內之電源配線造成不良影響,此乃一般常識,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內之電源配線因長期處於前述遭酸、鹼腐蝕之情形下,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插座、開關或無披覆電源配線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易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易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使被覆或周圍之物起燃,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核與證人吳宗貴證述之內容以及被告德和公司廠房運作之狀況相符,自屬可採。
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己○○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雖曾委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在系爭火災現場所採集之電線有無遭酸鹼腐蝕之痕路一節,惟該署鑑定結果認「送驗之電線外層絕緣材料多已燒失,僅殘存少量燒損之碳化物,因此無法單就此特徵研判是否曾遭酸鹼腐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該署97年5月5 日消署調字第0970010865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不能反證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內之電源配線毫無遭酸鹼腐蝕之情形,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係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內供機台使用之電源配線以明線懸空方式拉出,受廠房內所使用之酸、鹼類物質原料及半成品於製程反應中揮發於空氣中之影響,電源配線在長期受酸、鹼腐蝕情形下,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並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而起燃,已如前述,而被告德和公司已營業達30年之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己○○自詳悉其所營事業係屬酸、鹼類物質,製程反應易揮發於空氣中,而使電源配線長期處受酸、鹼腐蝕情形下,易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之事實,竟未慮及廠房內長期揮發酸鹼類物質於空氣中,對於電源配線產生之不利影響,任令以懸空明線暴露在有腐蝕性之空氣中,甚至逕吊掛在內有易燃原料之反應槽①上方,自有設置廠房內電源配線不當之疏失。
又依證人即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甲○○到庭證述:「他(按:即被告己○○)說廠房成立30年,我問他配線是否有保養或更換過,他說從成立以來就沒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被告己○○為被告德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電源配線、開關、插座是否曾經定期保養、換置,乃事實問題,渠應知之甚詳,渠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所為未思索利害關係前之陳述,應屬可信,顯見被告又疏未注意應經常定期檢修更換電源配線以維工廠用電安全。
被告雖抗辯其歷年來均委由進發電機行更換老舊電氣設備如電線、開關等語,並提出該電機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1 頁),復舉其委由訴外人中信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修各項電氣設施均屬合格之用電裝置檢查記錄表影本1 件(見本院卷三第20 3頁)為憑,然觀之上開由進發電機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內容均僅記載「電機材料一批」或「水電電機材料一批」,無法證明即為被告委託更換廠房內老舊電線、開關所使用之電機材料,而中信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用電裝置檢查記錄表,亦未載明其實際檢查電源配線之位置,且其檢查日期為94年1 月25日,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9 個月,其間,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內之電源配線是否均未出現腐蝕缺失,亦非無疑,是被告抗辯其有委託他人定期更換老舊電氣設備一節,自屬無據,況被告縱有委託他人定期檢驗廠房內電氣設備,惟該他人僅係受託處理用電設施檢驗維護業務而提供諮詢意見,是否辦理用電設備防腐蝕之維護檢修及適時更換之決定權及注意義務仍為被告,被告自不得以業已委託他人檢驗用電設施即據以主張免責。
⒎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德和公司所營事業既涉及酸鹼類物質之製作處理,即應注意廠房內之電源配線應注意防免遭酸鹼空氣腐蝕及適時檢修更換,竟疏未注意,仍以明線懸空方式未加任何防腐蝕處理,逕吊掛在內有易燃原料之反應槽①上方,又未適時注意檢修更換,致反應槽①上方以明線懸空之電源配線,遭廠房內所使用酸鹼類物質原料及半成品於製程反應中揮發於空氣中後長期腐蝕之情形下,造成披覆腐蝕、破損及劣化,並在附著水分、灰塵之情形下造成接觸不良或產生積污擊電現象,使導線溫度升高,致生火花或短路而起燃,並引燃反應槽內易燃原料致生系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己○○為被告德和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疏未注意上情,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相鄰屬原告丁○○所有並出租供原告群隆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與被告德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斷如下:⒈原告丁○○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3 樓廠房遭系爭火災燒毀,其廠房及走道鋼板之修復費用共計4,300,900 元,且應依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7 日所公告「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中關於「鋼鐵規格90×90×6 公厘以上」者耐用年數為52年之規範計算折舊等語,並提出英才企業社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被告固未爭執該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上所列各項修復工程之必要性,惟抗辯其計價過高,且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等語。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遭系爭火災燒毀後之修復費用為4,300,900 元等語,並以英才企業社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為據,惟上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僅列載修復系爭建物3 樓廠房之各項工程內容、數量及價格,並未說明其計價依據以及是否以新品更換舊品並已扣除折舊,自無法逕認該等單據所列各項費用均為修復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之必要費用。
⒊關於計算折舊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依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
按房屋應課徵房屋稅,乃由各直轄巿或各縣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各類房屋之建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由各直轄巿或各縣巿政府公告之,且每3 年重行評定一次,復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即明。
因之,各直轄巿及各縣巿政府每3 年即公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以供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標準;
關於計算房屋折舊標準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僅就房屋之構造屬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鋼鐵造、木石磚造或土竹造而異其折舊率、耐用年數、殘值率,並未考量該房屋實際用途為住宅或辦公、工廠等營業使用對於折舊之影響。
反觀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作為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其固定資產為估價時所採用之折舊計算標準,此據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即明,且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房屋之用途及構別詳加分列其耐用年數,以之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廠房之折舊標準,自較能兼慮該廠房係供營業使用及其構造為鋼鐵建造等因素,是被告抗辯應以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折舊之依據等語,自屬有據。
⒋又被告就原告丁○○主張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之各項修復工程項目及數量(即如前述英才企業社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所載)均未加以爭執,則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依英才企業社出具之工程請款單暨工程報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鑑定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之修復費用,該所按前揭單據所列各項工程項目,經由巿場詢價,並以系爭建物3 樓廠房自87年6 月建造完成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7.5年,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後,認系爭建物3 樓廠房之修復費用為1,721,111元,走道鋼板之修復費用為512,178 元,合計2,233,289元,有該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件在卷可考(見外放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8至20頁)。
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之修復費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原告丁○○除爭執其折舊應以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外,對於該鑑定結果評估各項修復工程之單價以及系爭建物3 樓廠房暨走道鋼板之已使用年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而關於計算折舊之標準應依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據,較為妥適,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之修復費用合計2,233,289 元,自屬合理。
⒌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遭系爭火災燒毀後之修復費用,於合計2,233,289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即不應准許。
㈢再就原告群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斷如下:⒈設備損失部分:原告群隆公司於起訴時固主張其所承租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之電線、照明設備及昇降梯遭系爭火災燒毀,其電線及照明設備之修復費用共計261,933 元,昇降梯之修復費用為21,000元等語,並提出進發水電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及瑞基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被告則以該單據所列各項費用均未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依進發水電電機行及瑞基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鑑定原告群隆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電線、照明設備及昇降梯之修復費用,該所按前揭單據所列各項工程項目,經由巿場詢價,並以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設備自87年6 月建置完成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7.5 年,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後,認該廠房內電線、照明設備及昇降梯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6,207元,有該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件存卷可參(見外放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1至23頁);
兩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不爭執原告群隆公司所承租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設備(含電線、照明、昇降梯等)遭系爭火災燒毀後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即為86,207元,是原告群隆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廠房內設備損失部分,於86,207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貨物損失部分:①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其自67年間成立迄今已有30年之久,從事壁紙布之生產及銷售,因為每家客戶所需壁紙布之種類及數量皆有不同,加上目前流通巿面之花色共約3、400 種之多,為滿足客戶及巿場上少量多樣之特殊需求,其針對每一花色必須備置一定之安全庫存,始能正常營業,抑且,其並非經客戶下訂後才開始生產交貨,而係事先生產以供應客戶之各種需求,故必須保持大量存貨,卻遭系爭火災燒毀,損失共計17,934,405元等語,並提出存貨明細表、存貨清冊、貨物損失明細表、防焰布損失明細表、半成品損失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標示原證19及原證20,附於第7 至598 頁,本院卷三標示原證25、原證26及原證27,附於第124至132 頁)。
被告則否認上開明細表及存貨清冊之真正,並抗辯原告群隆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分別僅有1,047,636 元、1,208,876 元、638,913 元,且其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系爭火災所致「災害損失」亦僅1,173,511 元,均與其主張存貨金額不符;
又原告群隆公司資本額僅5,000,000 元,於92年度至94年度營業收入平均每年為5,915,502 元,依其主張存貨之金額,竟高達其資本額之3 倍餘且幾近其於92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總額,並不合理,況原告群隆公司自承其每月營業利潤為56,040元,焉有可能備有價值17,934,405元之存貨?故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存貨損失高達17,934,405元一節,全無可採等語。
②觀諸原告群隆公司提出之存貨明細表、存貨清冊、貨物損失明細表、防焰布損失明細表、半成品損失明細表等影本,其中存貨明細表(即原證19)係以電腦繕打各類壁紙布之貨號、規格、庫存量等明細資料後列印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存貨清冊(即原證20)則係按各類壁紙布之貨號,分別以手寫方式按時間順序依序記載自79年起歷次進貨、銷貨、退貨及庫存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至598 頁),貨物損失明細表(即原證25)、防焰布損失明細表(即原證26)、半成品損失明細表(即原證27)均係以電腦繕打遭系爭火災燒毀各類壁紙布及半成品之編號、數量、金額等明細資料後列印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2 頁)。
又證人即原告群隆公司業務經理丙○○到庭具結證述稱:「(問:群隆公司平常就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如何管理、統計?)我們作成成品後就會把數量報到會計,會計就會登錄成品的數量,如客戶叫貨我們就會照客戶要的數量出貨。
我們作成成品後會先剪一小塊作成樣品裝訂成冊,送到客戶處,由客戶看樣品下訂單」、「原證19是群隆公司電腦中成品庫存的資料,不包括半成品。
原證20是會計手寫的資料,包括成品生產、進貨、出貨的資料,由會計根據每天出貨的貨號作登錄。
電腦的資料也是由會計輸入,但電腦程式是我設計的,會計只要輸入出貨的數量,電腦會自動換算所餘的庫存數量」、「原證19第1項RECORD是編號,因為我是按照產品的名稱編列,所以編號順序有前後顛倒的情形。
第2項PRONO 是產品的貨號及批號,第3項DESCRIBE是規格,第4項UNIT-COST 是每碼的單價,現在1 支布是6 碼。
第5項TOTAL-PRO 是庫存的碼數,第6項CAPTIAL 是庫存金額,也就是庫存的碼數乘單價,第7項TPRO是庫存的支數,通常是庫存的碼數除以6 ,但有時規格會做3 坪裝的,就不一定是6 碼1 支。
如果有出貨會計會同時用手寫及鍵入電腦的方式記載」、「火災隔天被告己○○就到我們公司說他會全權負責,我就把原證19的部分從電腦列印1 份給他,當時他說要回去看看會負責。
原證19就是火災發生最後的紀錄,當時電腦放置在1 樓辦公室」、「(問:群隆公司存貨多久盤點一次?)2 、3 個月會定期盤點一次,有時候拿到特定顏色成品的時候,也會針對特定顏色加以盤點,盤點的結果都與原證19、20的數量相符,如果不符客戶叫貨時會造成很大的困擾」、「(問:群隆公司的存貨為何會這麼多?)因為壁布的花色要很多,同樣花色就要有一定數量的安全庫存,銷售較佳的花色的安全庫存可以達60支以上,銷售比較不好的花色也要有30支左右的庫存,1 支的坪數是1.5 坪,壁布是放在箱子裡,一箱可能裝15到18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證人即原告群隆公司會計林梨樺亦到庭結證稱:「我從79年8 月3 日就擔任會計的工作到現在,我工作的內容是接客戶電話,登記客戶叫貨的數量及花色,開立銷貨單,我將銷貨單拿給丙○○,由丙○○去倉庫拿貨品送貨到客戶那邊。
工廠生產完之後也要跟我報數量,我會登錄到帳冊內並鍵入電腦裡」、「原證19的資料是群隆公司庫存的金額及數量,原證20則是各個貨號成品的出貨及庫存資料情形,原證20是我填寫的,原證19的資料維護是我在做的,每天只要有出貨我就會作紀錄」、「火災隔天馬上有列印庫存的資料交給己○○,當時我有在場,己○○拿了資料後看看也不講話」、「(問:火災隔天己○○到你們公司是否有表示他會負責?)有,他講的很好聽,叫我們不要擔心他會負責」、「(問:原證20的職章是否你蓋的?)是,我每寫完一筆就會蓋章」、「(問:公司的存貨是否有作盤點?)每2 、3 個月丙○○會盤點一次,若花色的同一批號只剩下幾支,我會請丙○○再盤點一次,因為客戶有時候會要求同一批號的產品以免產生色差」、「(問:你們盤點的結果是否與原證19、20的資料相符?)一定相符」、「(問:你們生產很久沒有賣出的產品是否就是呆料沒有價值?)不是,因為客戶那裡都還是要樣品,如果客戶需要隨時都可以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依證人丙○○、林梨樺證述上情可知,原告群隆公司生產壁紙布成品、銷貨、退貨等資料,均由其會計林梨樺每日按貨號分別以手寫方式登載在存貨清冊(即原證20)及輸入電腦資料庫,約每2 、3 個月會定期盤點存貨,倘有生產特殊顏色之壁紙布或某花色壁紙布數量不足時,均會特別加以盤點,盤點結果均與存貨清冊(即原證20)及電腦資料庫之記錄相符。
再參酌原告群隆公司提出之存貨清冊(即原證20)頁數逾千頁,均以手寫方式詳細紀錄各批存貨之貨號、進銷貨時間及數量、往來廠商、結存數量,且每筆進銷貨資料皆經會計林梨樺蓋印職章確認,衡情,該存貨清冊顯難以在短時間內臨訟編湊而成,況證人丙○○、林梨樺均證述其等曾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翌日,自電腦資料庫內列印存貨明細表(即原證19)交予被告己○○確認等情明確,益徵原告群隆公司提出之存貨清冊及存貨明細表應確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庫存之壁紙布明細資料無訛。
③復斟酌證人丙○○證稱:「當時是被告公司己○○說他會請上福營造作清運的工作,他還可以貼我40,000元,後來上福營造因為自己沒有從事清理廢棄物的經驗,所以請協鎮公司來做清理,清理的結果就是互不貼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佐以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協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就清運遭燒毀之壁紙布及其餘灰燼即以卡車載運6 車次,每車次載運7 、8 噸,總計清運40餘噸等情,並有提出之協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被告對此亦未曾以書狀或到庭加以爭執,足見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壁紙布存貨數量甚鉅。
再觀諸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第102 頁),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盡是遭燒失之壁紙布,依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建物3 樓廠房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3 樓之樓地板面積均逾300 坪予以估算(見本院卷一第22、23、54、55頁),顯見原告群隆公司據其製作之貨物損失明細表、防焰布損失明細表、半成品損失明細表(即原證25、26、27),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之壁紙布存貨高達逾萬支等情,應非子虛。
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其遭系爭火災燒毀存貨之價值,與其92年度至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暨其於94年度申報「災害損失」之金額均不符,況其主張之存貨價值竟高達其資本額之3 倍餘且幾近其於92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總額,並不合理等語,惟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如其提出之存貨明細表、存貨清冊、貨物損失明細表、防焰布損失明細表、半成品損失明細表所載之壁紙布存貨數量一節,業經詳述如前,縱其實質存貨數量與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存貨、災害損失或營業額等金額有異,亦僅涉及逃漏稅捐或申報不實而應負其他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仍不影響其主張遭系爭火災燒毀壁紙布存貨實際數量之可信度。
⑤承前所述,原告群隆公司提出之存貨明細表、存貨清冊、貨物損失明細表、防焰布損失明細表、半成品損失明細表所載壁紙布存貨,固堪信屬其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堆放於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之實際存貨數量,惟該等明細表所載各類壁紙布之價值,則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告群隆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上開明細表所載壁紙布之價值,作為認定原告群隆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存貨損失之金額。
又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依原告群隆公司提出之存貨清冊(即原證20)所列各類壁紙布數量為據,再依其於巿場探訪各類壁紙布實際成本(包括原物料成本及人工成本),二者相乘並逐類總加後,認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依正常運作中所應具備合理貨物成本,一般壁紙布成品庫存成本總計為13,197,367元,防焰布成品庫存(包括三益寄存)成本總計為420,590 元,半成品購入成本總計為41,801元,有該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見外放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兩造並未釋明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採計各類壁紙布實際成本之金額,有何明顯悖於巿場行情之情事,則該鑑定研究意見依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各類壁紙布之實際庫存數量以及其核估各類壁紙布之實際成本,計算該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於正常運作中所應具備之合理推估存貨之價值為13,659,758元【計算式:13,197,367 +420,590+41,801=13,659,758】,自堪採為認定原告群隆公司因系爭火災以致受有存貨損失之依據。
⑥至被告雖請求再委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原告群隆公司提出之庫存清冊及受損照片、本院向稅捐機關調得原告群隆公司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原告群隆公司往來廠商提供之歷年交易統一發票等,鑑定原告群隆公司因系爭火災以致受有存貨損失之金額,惟原告群隆公司提出之庫存清冊所載各類壁紙布存貨數量確屬真正,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採計各類壁紙布實際成本之金額亦未悖離巿場行情,均詳述如前,況依原告群隆公司往來廠房包括台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良和興有限公司、合發紗布行、源富實業有限公司、國賓壁材有限公司、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及交易資料表(見本院卷三第272 至306 頁、第308 至316 頁、第324 至329頁、卷四第52至89頁),至多僅能回溯至91年度之交易記錄,無法藉此勾稽原告群隆公司所提出庫存清冊內記載自79年起之進銷貨記錄是否屬實,縱再以前揭資料送請鑑定,亦未必即能確認原告群隆公司實際庫存壁紙布之數量,是被告請求委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開事項,自屬無益,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⑦從而,原告群隆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部分,於13,659,758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①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其承租之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其內存貨均遭系爭火災燒毀或被水浸以致無法營業,修復廠房及生產備置可供正常營業所需存貨之期間計需7 個月,則以其每月營業淨利56,040元計算,乃受有營業損失共392,280 元等語,被告除否認原告群隆公司所主張實際存貨數量之真正外,並以原告群隆公司僅部分存貨受高溫碳化而損失,但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仍完好,檢修3 日已可恢復正常作業,其營業損失最多僅3 日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其生產壁紙布之流程為⑴取得原料紗:向訴外人合發紗布行、巨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有限公司、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料紗,⑵染整:委由訴外人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永盛染織廠代為染整原料紗,⑶加工:自行將染整完成之絨紗紡成筒子,再秤重量計算約合若干長度紡成筒子紗(即所謂「打桶子」)後,上架整經於貼合機上,利用訴外人源富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白膠及訴外人國寶壁材有限公司生產之壁紙專用紙或進口壁紙專用紙加以貼合,⑷包裝:經人工品檢後,以訴外人盈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包裝膠膜進行包裝,最後以訴外人良和興有限公司製造之紙箱裝箱完成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群隆公司實際生產壁紙布之上開流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
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依原告群隆公司生產壁紙布之流程以及系爭建物3 樓廠房遭燒毀或水浸情形暨實際存貨數量予以評估,認為⑴系爭建物3 樓廠房拆除及垃圾清運之時間約需7 個工作天,⑵該廠房搭建工程包括搭建廠房屋頂、骨架及走道鋼板之時間約需25個工作天,⑶該廠房內電纜線及相關線路安裝之時間約需15個工作天,⑷生產壁紙布之時間: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庫存碼數總和約為264,589 碼即241,940 公尺,以一般壁紙布製造設備1 分鐘約可製造7 公尺計算,製造241,940 公尺之壁紙布需花費約3,456 分鐘即576 小時,又原告群隆公司僅擁有1 臺製造設備,各系列不同編號(花紋或顏色不同)之壁紙布均需分開製造,分開製造時需更換紗線重新進行「打桶子」、「送架」、「經整」等作業,費時約1 小時,以原告群隆公司原庫存壁紙布之各系列共有576 號編號計算,各系列不同編號壁紙布分開製造更換作業共需花費約576 小時,且依原告群隆公司原庫存壁紙布之種類及數量,其委外染整原料紗至少約需1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因此,以1 天工作時間8 小時計算,原告群隆公司生產壁紙布合理時間約為159 個工作天,⑸綜上,原告群隆公司回復正常營業前,無法營業之合理期間約為206 個工作天【計算式:7 +25+15+159 =206 】,有該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件(見外放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3至3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研究報告係依原告群隆公司所承租系爭建物3 樓廠房遭火損之實際情形,推估其修復廠房及生產設備之合理時間,併依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實際庫存壁紙布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推估其原先正常營業之規模,再參照其生產壁紙布之流程,估算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持續生產壁紙布以恢復原有營業規模所需之合理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堪採信。
至被告無視於原告群隆公司原租用之廠房暨其內存貨俱遭系爭火災燒毀以及其實際存貨數量甚鉅之事實,空言辯以原告群隆公司僅須檢修機械設備費時3 日即可恢復正常作業等語,自屬無據。
③承前所述,原告群隆公司因系爭火災以致無法營業期間間為206 個工作天(即6 個月又26個工作天),加計國定假日(包括週休二日),其實際無法營業期間自已逾7 個月。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群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淨利為56,040元,則原告群隆公司因系爭火災以致無法營業,受有損失共計392,280 元【計算式:56,040×7 =392,280 】,是原告群隆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392,280 元,自應准許。
⒋其他損失:①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其租用系爭建物3 樓廠房屋頂遭火燒毀,為避免下雨造成大水往1 、2 樓流竄導致損害擴大,乃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應急,分別支出費用115,000 元及236,25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群隆公司確有搭設臨時帆布、臨時屋頂以及支出上開費用等事實,惟否認原告群隆公司有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之必要。
②經查,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勘查之結果,系爭建物3 樓廠房屋頂已嚴重塌陷,1 、2 樓僅北側靠被告德和公司廠房處受熱燒損情形較為嚴重,餘僅受煙燻及高溫波及,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此觀諸系爭火災現場照片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第97至102 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建物1 、2 樓廠房承租人戊○○以及原告群隆公司業務經理丙○○均證述原告群隆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係放置在系爭建物1 、2樓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則原告群隆公司租用之系爭建物3 樓廠房屋頂既遭火災燒毀塌陷,其在該廠房修復前,倘遇下雨,雨水確有漫流至1 、2 樓廠房而浸潤其放置在1 、2 樓廠房內機器設備之危險,況系爭建物3 樓廠房拆除及重新搭建分別需耗費7 個工作天及25個工作天,已如前述,並非數日即可速成,是原告群隆公司主張在廠房修復前,有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以避免損害擴大等語,自屬有據,故原告群隆公司搭設臨時帆布及臨時屋頂所支出之費用各115,000 元、236,000 元,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⒌從而,原告群隆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設備損失、存貨損失、營業損失及支出臨時帆布暨臨時屋頂之費用共計14,489,495元【計算式:86,207+13,659,758+392,280 +115,000 +236,250 =14,489,495】。
㈣此外,被告抗辯原告丁○○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不燃材料建造系爭建物3 樓廠房,並使其主要構造之牆壁、樑、柱、樓地板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以致欠缺防火功能,無法阻絕火源,始造成3 樓鐵皮屋遭火燒燬以及2 樓遭消防灑水浸濕,其對損害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又原告群隆公司在違章搭建之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經營工廠,不符法令及消防規定,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前段之規定,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即C 類建築物),其3 層以上之樓層應為防火構造;
再依第70條之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 層之各樓層,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其屋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
查系爭建物屬工業、倉儲類之3 層樓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前段、第70條規定,其第3 樓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分別具有1 小時及半小時之防火時效。
然而,系爭火災起燃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係於94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3分接獲報案並前往現場撲救,迄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始將火勢撲滅,此有該分隊填製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影本1 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以系爭火災火勢延燒將近2 小時,以及系爭建物3 樓廠房內係堆放易燃之壁紙布等情觀之,縱原告丁○○增建系爭建物3 樓廠房時,已依上開規定使用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及樓地板,亦非即能阻止火勢自被告德和公司廠房延燒前來或減少遭火燒失之範圍,因此,即便原告丁○○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使用具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及樓地板,仍難認此節與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逕令原告丁○○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遑論原告群隆公司僅係系爭建物3 樓廠房之承租人,更難認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即94年11月8 日起算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自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方認為其對被告有明確之催告行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併支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2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47頁)起算。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系爭建物3 樓廠房及走道鋼板遭系爭火災燒毀後之修復費用共2,233,289 元以及原告群隆公司設備損失、存貨損失、營業損失及支出臨時帆布暨臨時屋頂之費用共14,489,495元部分,均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3,289 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群隆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89,495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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