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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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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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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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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璧鏸 │台灣中小企│95年2月15日 │70,000元 │889841 │ │
│ │ │業銀行林口│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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