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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娟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94年催字第24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4年催字第24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聲請人誤登載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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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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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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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晟實業股│國泰世華商│94年11月15日│8,000元 │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股份│ │ │ │ │
│ │張明忠 │有限公司永│ │ │ │ │
│ │ │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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