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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69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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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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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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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華南商業銀│95年2月10日 │100,000元 │0000000 │ │
│ │ │行三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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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 │華南商業銀│95年2月10日 │100,000元 │0000000 │ │
│ │ │行三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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