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他,3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4號
原 告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許群英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以 上 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95年重訴字第527 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救字第13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96年8 月27日,就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4,093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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