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7號
受訴訟救助
人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臺北縣立樂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蔡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專用印章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提供專用印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2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60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 即3,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