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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欣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9,64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372元,因第一審係由原告起訴,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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