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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5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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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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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7,92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含│ 56,890元│同上。 │
│追加預備之訴)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56,890元│同上。 │
├────────┼────────────┼────────────┤
│ │ │ │
│合 計 │ 151,707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 │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10,為9,482元。 │
│ 即(37,927元+56,890元)×1/10=9,482元。 │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85,335元。 │
│ 即(37,927元+56,890元)-9,482元=85,335元。 │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為56,890元。 │
│三、綜上,原告、被告分別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㈠原告應繳納184,265元。 │
│ 即85,335元+56,890元=142,225元。 │
│ ㈡被告丙○○應繳納9,4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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