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仲執,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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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賴博文即慶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書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承攬工程重新發包所生價差損害賠償事件所作成九十四年度臺仲聲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或寄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於民國93年5 月31日簽訂承攬合約,由相對人承攬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增建工程之板模工程,惟簽約後相對人拒不進場,聲請人迫於工期無奈重新發包,造成聲請人差價損害,聲請人爰依兩造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並於96年5月7 日以94年度台仲聲字第9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74 萬9,546 元,暨自該仲裁判斷書送達或寄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0% ,惟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經核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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