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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4691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翠雲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利息固可由第二項之原因事實與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得知,惟聲請人於第一項之敘述方式,有雙方雖有約定利息但並不請求利息之意,蓋權利人本得減縮自身之權利主張,故此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利息請求之聲明,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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