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促,7738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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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7383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378,600 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2 張支票影本以觀,票號909993、909994等支票之發票人為國際名床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

另雖債務人乙○○係為國際名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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