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促,77587,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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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7587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號碼號0000000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揭此旨。

是以,債權人李招治所執票號0000000 支票未予以提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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