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7644號
債 權 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就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利息部分、就肆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利息部分、就參拾伍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利息部分、就陸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利息部分、就伍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利息部分、就肆拾伍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利息部分、就貳拾伍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利息部分、就參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利息部分、就參拾伍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請 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遲延利息應分別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6年3 月30日、96年3 月30日、96年5月3 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4 日起算,是債權人就超過部分利息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