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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8407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票號316211、316212、316213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乙○○為支票之背書人,執票人即債權人對其提示逾越法定期間,故應予駁回之,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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