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促,7920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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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92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原名林志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甲○○已於民國96年7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請求於法未合,故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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