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促,8033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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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80335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仲營有限公司、黃奷金即中國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又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人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之系爭票據,發票人已為受款人係中國企業社,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債權人係經由背書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向發票人即仲營有限公司為請求;

又,黃奷金即中國企業社之營業所非本院所管轄,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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