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促,80709,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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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80709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肆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之肆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07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13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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