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保險,18,2009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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