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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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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存單附表: 96年度催字第1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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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人 │起 迄 日 期 │ 存單金額 │ 存 單 帳 號 │存單│
│ │ │ │(新台幣)│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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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板信商業銀行 │95年12月29日│5,000,000 │0000-000-0000000│1007│
│ │土城分行 │ 至 │元 │ │ │
│ │ │96年12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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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板信商業銀行 │95年12月29日│5,000,000 │0000-000-0000000│1008│
│ │土城分行 │ 至 │元 │ │ │
│ │ │96年12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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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板信商業銀行 │95年12月29日│5,000,000 │0000-000-0000000│1009│
│ │土城分行 │ 至 │元 │ │ │
│ │ │96年12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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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板信商業銀行 │95年12月29日│1,000,000 │0000-000-0000000│9314│
│ │土城分行 │ 至 │元 │ │ │
│ │ │96年12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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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
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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